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296號
TPHV,104,上,129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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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
      陳振東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靖琳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陳麗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將附件二所載詞句刊登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明知自訴外人柯文哲處獲悉之被上訴人有於民國 103年臺北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日前捐獻新臺幣( 下同)三億元與柯文哲對手陣營一事,係柯文哲聽由訴外 人柯建銘轉述而來,竟在未確認柯文哲所述為真實前,於 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Formosa電子報及三立新聞台「新 台灣加油」節目中為:「只不過,三億耶。嚇死人了。以 三億先生一本萬利的生意經及行事風格判斷,捐了三億給 柯對手,一旦『對手』當選臺北市長,不撈回10倍、20倍 好處,實在有損他這位霸主氣息濃厚的企業家素來威名」 、「所以我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來說三億先 生是不是你?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三億先生就是你。」等 詳如附件三所示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指被上訴 人違反政治獻金法並藉此牟利,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縱非故意,然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為系爭言論,乃過失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自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散佈系爭言論同等之方式向被上 訴人道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並就被上訴人因名譽受損 所受精神痛苦,賠償慰撫金1,000萬元。而扣除原審已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應再將附件二於三立新聞台、 壹新聞、年代新聞、東森新聞、中天新聞民視新聞TVBS新聞台晚間6時、7時、8時整點新聞開播前最末廣告 時段各播放20秒1次,並於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 目中親自朗讀附件1次,暨應再給付800萬元。(二)答辯暨附帶上訴聲明為:1.上訴駁回;2.原判決關於駁回 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4.、5.項請求部分廢棄;3.上訴人 應將附件二於三立新聞台、壹新聞、年代新聞、東森新聞 、中天新聞民視新聞TVBS新聞台晚間6時、7時、8時 整點新聞開播前最末廣告時段各播放20秒1次;4.上訴人 應於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親自朗讀附件二1 次;5.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6.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1.上訴人應將附件一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網站(網址:www .m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 、「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我們」及美麗文化公司 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 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並於三立 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親自朗讀附件一1次。2.上 訴人應將附件一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cm,長35. 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及 於三立新聞、壹新聞、年代新聞、東森新聞、中天新聞民視新聞TVBS新聞台晚間6時、7時、8時整點新聞開播 前最末廣告時段各播放20秒1次。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 1.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載詞句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網站( 網址:www.m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 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我們」及美麗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 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 刊登24小時;2.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載詞句以十四號字體 、半版篇幅(寬26cm、長35.5cm)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



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3.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上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 其餘受有不利益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被上訴 人關於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載詞句分別於前揭媒體為 刊登及親自朗讀,及再為800萬元之給付,應自104年1月 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言論僅係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單純評論,屬上訴 人之個人意見表達。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出於真正惡意,而 係基於報導高度公益性事項之目的行使其新聞自由,難認 其構成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盡相當查證義務後,在報導中清楚揭示其消息來源 ,提出一己懷疑,並請求被上訴人出面澄清,給予被上訴 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系爭捐款事件之核心人物為柯文哲、柯建銘連勝文及 被上訴人等四人,其中,要求捐款者及受款者親口承認雙 方於檯面下有不宜公開之金錢往來本屬不可能,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捐款、金額多寡,均必定一概否認,而上訴人已 自柯文哲口中得知此事,並交叉比對時任觀光傳播局局長 簡余晏所陳述內容,則認柯文哲所述內容確實相當可信, 而柯建銘既已於媒體上公開正面回應此事、又未加以否認 ,上訴人自無再接洽柯建銘之必要,堪認上訴人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
(三)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已盡新聞從業人 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而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 據。然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惟依被上訴人之身分有相當機會與能力提出證據資料 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反駁,被上訴人亦透過媒體公開表 示其將會對上訴人提告以為自清,再透過媒體大肆報導、 經全國民眾高度關注,堪認被害人之名譽經其反駁、說明 ,已有相當程度之澄清。況且,原審判決經媒體廣泛報導 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已有一定程度之回復,是被上訴 人要求道歉之聲明顯無必要。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7 間大新聞台晚間6、7、8時撥放道歉聲明各20秒,次數高 達21次,時間共長達420秒,還要求於三立新聞台中親自 朗讀道歉聲明等,不僅於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無必要,更 是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表意與不表意自由,侵害人性尊嚴甚



鉅,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另上訴人名下雖有不動 產,惟其上均有高額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恣意請求高額 賠償金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究竟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 亦未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及就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Formosa電子報及三立新 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為:「只不過,三億耶。嚇死 人了。以三億先生一本萬利的生意經及行事風格判斷,捐 了三億給柯對手,一旦『對手』當選臺北市長,不撈回十 倍、二十倍好處,實在有損他這位霸主氣息濃厚的企業家 素來威名」、「所以我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 來說三億先生是不是你?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三億先生就 是你。」等詳如附件三所示言論。
(二)東森新聞台於104年1月14日晚間10時至11時「關鍵新聞」 節目節目中播放台北市長柯文哲專訪,其中柯市長受訪稱 :「我覺得臺灣政治一個最大的問題,選舉費用太高了, 不管選市長或選總統,那都幾億,你那個選舉費用這麼高 ,請問錢從哪裡來,因為小額募款沒有那麼多嘛,一定是 要有這種大筆的,我都可以講一個故事了,有一次,在這 次我自己的選舉,我想去拜訪某一個企業家,你知道他怎 樣回答我,他已經出三億了,他已經投資了,他不要了, 他不要換人了,他就算了。(問:你說三億什麼意思?) 他已經捐三億。(問:在這次的市長選舉已經捐三億?) 他已經捐三億了啦,他不要啦,那算了,他都已經付錢了 ,他不想再中途換人了。(問:錢已經灑下去了)不要見 我了,我說好啊,那算了…,問題是你選舉的時候跟人家 拿幾億,我問你啦,如果真的照我那樣的故事說,有人出 了三億。(問:三億給你的對手?)那如果是你當選,人 家捐了三億給你,請問你要怎麼回報別人?問題就出在這 裡嘛!」等語(見原審卷156頁),
(三)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 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02頁);上訴人曾任廣播、 雜誌及報紙記者,現為電子媒體評論員、廣播電台節目主 持人,詳細經歷如本院卷二第92頁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不實言論,使其名譽受有貶損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 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 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 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 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 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 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 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 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國際知名企業鴻海公司董事長,除 該公司所屬關係企業曾參與政府公共建設外,被上訴人本 人多次對兩岸時政、全球經濟展望等公開發表意見,並經 常參與兩岸政治交流活動(如陪同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或 公開表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隨同國內政治人物訪問 大陸地區等),此為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身為國際知名 企業之負責人,掌控較一般人更為豐富資源,亦擔負數萬 員工、投資人生計所繫企業獲利之期望,且其自願進入公 眾領域,其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與現任或將任公職人 員往來之分際、獲利手段是否合法正當等,即與公益息息 相關,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 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上訴人所為前開有關被上訴人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 且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 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 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 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附件三所示之系爭言論中關於被上訴人為「三億男」及「 所以我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來說三億先生不 是你?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三億先生就是你。」部分,係 事實陳述,其餘關於「他和前任臺北市長郝龍斌是超麻吉 ,也在郝市府大權一揮下,獲得開發三C賣場的大好商機 。」、「近年來備受詬病的兩岸買辦家族的親密啦啦隊。 」、「奇怪了?不是投資高手;併購專家;眼光極其精準 的狐與虎嗎?1129民氣爆怒,國民黨一敗塗地的民氣充斥 全台東西南北各角落,嗅覺靈魂的三億先生竟是渾然不知 ?」、「以三億先生一本萬利的生意經及行事風格判斷… 一旦『對手』當選臺北市長,不撈回十倍、二十倍好處, 實在有損他這位霸主氣息濃厚的企業家素來威名。」、「 …這位三億先生每一次連爺爺到北京去朝聖去跟中國大陸 領導人見面,他都有隨伴在側。」、「我們台商沒有什麼 大能耐的,我們台商只搞政商關係,…這位霸主,這個成



吉思汗級的霸主,也是如此,那他為什麼要給三億呢?有 人說,搞不好將來連勝文當選,他還可以直接撈回來,那 是另外一回事,他們要投資的是,他們未來在大陸另一個 政商關係。」,則係就系爭事實陳述所為意見表達(下稱 系爭意見表達),合先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為「三億男」及「所以我 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來說三億先生不是你? 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三億先生就是你。」等語係事實陳述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上訴人指摘之情事,且 證人柯建銘亦於原審104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其 未向柯文哲表示被上訴人捐贈三億元予連勝文,係柯文哲 意會錯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6頁至159頁),上訴人 復不再爭執該指摘情事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92頁),揆 諸上開裁判要旨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 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 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固抗辯其事前曾向證人柯文哲、 簡余晏求證,及參酌聯合報記者程平所撰關於立法委員柯 建銘於104年1月15日上午受訪之文字報導及民視於當日10 時許公開播放立法委員柯建銘受訪報導等語,惟: 1.證人柯文哲、簡余晏於原審104年4月13日、本院105年6月 28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分別證述:「我在系爭專訪中所述的 內容是柯建銘跟我說的。因為選舉前有次我遇到柯建銘, 我說想去拜訪郭台銘,因為選舉過程中還是要去跟財團談 過話,不僅要爭取支持,也可以減少人家對我的疑慮,我 跟柯建銘說請他代為引見郭台銘柯建銘說好,不知道隔 了多久,後來有次我又遇到柯建銘,問他怎麼樣,他說有 啊,但人家說已經出三億了,不要再換了,他是支持對方 陣營的,已經出過三億了,不要再換人了…我選完第一天 上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節目,私下跟被告聊天有講到 這段故事…」、「(受命法官質以:有無與上訴人就與現 任市長個人相關,但是市政不相關事項有任何聯繫或往來 ?)次數不多,但是確實有討論過。有一次是媒體報導過 的,關於郭台銘的案子,另外也有談過市長的個人風格等 ,討論方式有見面、電話,提供一些背景資料…。(受命 法官質以:是否記得與上訴人討論郭台銘案子的對話內容 ?)…我記得當時是早上晨會,剛開完或是開到一半,我 出來接電話,先是對方助理的聲音,之後告知我是上訴人 要跟我通話,我就據實以告,我印象中是柯市長提到好像 是柯建銘總召有協助他處理相關事宜,但詳情我沒有那麼 瞭解,因為市長在會中提到的都是片段,上訴人反覆再三



詢問,我的印象中有關柯市長所講的話,我就再三的告訴 她我所瞭解的大要,上訴人好像是說市長還是誰曾經跟她 提過有關郭台銘所說的話,我就把我知道關於柯總召的事 情告訴她並且市長在會中提到的事情我也告訴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然充 其量僅能證明關於系爭事實陳述,確係上訴人轉述證人柯 文哲之陳述,及上訴人為系爭事實陳述前,曾向證人簡余 晏求證柯文哲前開陳述是否確係源自立法委員柯建銘處, 換言之,僅係查證柯文哲有無轉述上開事實而已,要與有 無捐3億元之系爭事實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一事無涉,尚 難謂係就系爭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
2.東森新聞台於104年1月14日晚間10時至11時「關鍵新聞」 節目節目中播放台北市長柯文哲專訪,其中柯市長受訪稱 :「我覺得臺灣政治一個最大的問題,選舉費用太高了, 不管選市長或選總統,那都幾億,你那個選舉費用這麼高 ,請問錢從哪裡來,因為小額募款沒有那麼多嘛,一定是 要有這種大筆的,我都可以講一個故事了,有一次,在這 次我自己的選舉,我想去拜訪某一個企業家,你知道他怎 樣回答我,他已經出三億了,他已經投資了,他不要了, 他不要換人了,他就算了。(問:你說三億什麼意思?) 他已經捐三億。(問:在這次的市長選舉已經捐三億?) 他已經捐三億了啦,他不要啦,那算了,他都已經付錢了 ,他不想再中途換人了。(問:錢已經灑下去了)不要見 我了,我說好啊,那算了…,問題是你選舉的時候跟人家 拿幾億,我問你啦,如果真的照我那樣的故事說,有人出 了三億。(問:三億給你的對手?)那如果是你當選,人 家捐了三億給你,請問你要怎麼回報別人?問題就出在這 裡嘛!」等語(見原審卷156頁),引發社會關注,翌日 復因某平面媒體披露為柯文哲與郭台銘居中連絡者為立法 委員柯建銘,乃有多位平面、電子媒體記者於104年1月15 日採訪立法委員柯建銘,其中聯合報記者程平於104年1月 15日10時43分許於聯合影音網站在標題為:「柯P指企業 捐對手三億,柯建銘:所言應不假」項下,張貼內容記載 :「台北市長柯文哲14日接受電視訪問,自爆選舉期間曾 和企業家募款,對方卻早捐給對手三億元。民進黨立院黨 團總召柯建銘今天在受訪時也說選前幾個月的確如此,過 去挺藍企業家根本不看好柯文哲,即便認為柯文哲聲勢不 錯,心理上仍認為連勝文會當選。柯建銘說,柯文哲所言 應該是不假。」等語之報導(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及民 視新聞台於是日播放立法委員柯建銘受訪時稱:「…我沒



有陪他去,可能誤會了吧。當然過去挺藍的企業家,根本 不看好柯文哲,即便認為柯文哲聲勢不錯,心理上也覺得 他們還是挺連勝文會當選。我沒有負責他的募款,但是以 這麼多次的經驗,柯文哲的所言應該是不假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第111、112頁),自形式上觀之,固可認立 法委員柯建銘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就關於柯文哲指稱被上 訴人捐贈三億元予連勝文一事亦表認同,然記者林靖堂於 104年1月15日10時28分許於「NOW NEWS」新聞網站在標題 為:「柯文哲爆選前企業家多不看好,柯建銘所言不假」 項下:張貼內容記載「台北市長柯文哲昨天接受電子媒體 專訪時爆料,選舉期間拜訪一位企業家,但對方說己經捐 了三億元給對手,不想中途換人。外傳,此一拜會引線人 為民進黨立院總召柯建銘。對此,柯建銘今(15)日連忙 否認表示:『沒有,我看到新聞他沒有這樣講,沒有、沒 有、沒有,這應該問柯文哲,我沒有陪他去,應該誤會了 吧。』。…柯文哲指出,政治獻金的帳戶都不是很乾淨, …柯文哲自爆,『選舉當時沒人認為我會贏,大家不肯投 資我』,等到最後兩周,柯文哲可能會贏,才有人提200 萬,但柯文哲只好告訴對方,抱歉已截止。對此,柯建銘 強調,前幾個月確實是如此,過去挺藍的企業家根本不看 好柯文哲,即便柯文哲聲勢不錯,心理上也覺得還是挺連 勝文會當選,這是常態。媒體問柯建銘,所以這些企業家 當時都不願捐給柯文哲?柯建銘則回應,『我沒有負責他 的募款,但是以這麼多次的經驗,柯文哲的所言應該是不 假啦。』」等語之報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與前揭 聯合影音網站之書面報導及民視新聞台播放之影音內容相 異,而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民視新 聞台之影音內容結果:柯建銘所陳述「挺藍的企業家心理 上覺得還是挺連勝文會當選」等語與「我沒有負責他的募 款,但是以這麼多次的經驗,柯文哲的所言應該是不假啦 。」等語間有因剪接中斷之情,並非連續陳述(見本院卷 二第109頁背面、第110頁),顯見柯建銘末稱:「柯文哲 所言不假」一詞究係認同被上訴人捐贈三億元予對手,抑 或認同柯文哲在選舉期間未獲企業家捐贈競選經費,於媒 體報導間仍有相當出入。
3.關於柯建銘委員於受訪時所稱:「柯文哲所言不假」一詞 之意涵,經本院先後於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10日傳喚 證人程平及民視記者張玄會結果,均證稱:該訪問報導係 二年前製作,無法確定柯建銘委員上開回答所針對之問題 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111頁)。又



證人張玄會於上開期日雖證述:「柯委員在講柯文哲所言 不假,林靖堂這位記者才從柯委員身後走過來,應該不可 能聽到柯委員針對何問題回答。…當天電視台記者僅有我 一個,晚報一個,他有在旁邊錄音,林靖堂是後來才過來 的,這是我從畫面上回憶的。」等語,惟考諸媒體採訪方 式,未必以全程親身見聞訪談經過為唯一方法,有時因場 地、人力支援等因素限制,須由某一媒體記者代其他媒體 記者提問、錄音者所在多有,而參諸曾於104年1月15日上 午11時30分前,就柯建銘委員當日受訪內容為報導之媒體 ,除張玄會所屬電子媒體民視,程平所屬之聯合報及林靖 堂所屬之「NOW NEWS」外,至少尚有自由時報(見原審卷 第196頁),亦與證人張玄會所稱到場採訪之媒體人數不 符,益見林靖堂縱未親自全程見聞訪談過程,其所為之報 導應係事後聽取錄音所為,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所為上開報 導內容,洵係虛偽杜撰。
4.大眾傳播業者應就事實為忠實報導,不得任意基於自身利 益、政治立場或其他因素為扭曲、片斷報導、甚或編造、 杜撰虛偽情事,惟我國民主政治根基未深,意識型態對立 分明,加以解嚴後媒體業快速澎勃發展,彼此競爭激烈, 各傳播媒體或因時效要求過度簡化節錄、政治傾向、刺激 收視率、廣告營收等緣由,致關於同一事實經過之報導內 容相異、甚或另行編造不實情節者,時有所聞,上訴人從 事新聞工作長達40年,為資深媒體人士,就上情自知悉甚 詳。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 系爭事實陳述前,已知悉林靖堂所撰之報導內容(見本審 卷二第64頁背面),顯然已明知各媒體對於柯建銘委員所 謂「所言不假」之報導有所出入,而其關於被上訴人有無 捐贈三億元一事,係柯文哲轉述自柯建銘委員,柯委員始 為消息內容之直接資訊來源,即應向柯建銘查證,如柯建 銘僅係轉述或聽聞、誤會,上訴人自不能為此言論之報導 ;如柯建銘證述確係其親自見聞,亦非柯建銘所述即屬真 實,上訴人仍應就柯建銘所為如系爭捐款事實之時間、地 點、有無其他人證等之陳述再為查證,並就柯建銘之陳述 再為查證,以判斷系爭事實之真偽,上訴人未向柯建銘查 證,等同於未就系爭事實之真偽為合理查證,參以證人柯 建銘於原審104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其從未向柯 文哲表示郭台銘損款3億元予其對手,係柯文哲意會錯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益證上訴人逕認聯合報及民 視新聞台之報導無誤,即轉述柯文哲之陳述而為系爭事實 陳述,要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更



難認其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事實為真實,其逕為 挾雜系爭事實之傳述言論,自應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告名 譽之責任。
(四)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政治獻金法係為 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 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所制定。政治獻金為對從 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 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 經濟利益。而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對同一擬參選人,個人之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個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 30萬元。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 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同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各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為「三億男」及「 所以我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來說三億先生不 是你?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三億先生就是你。」等語,依 上開法律規定評價結果,無異指摘被上訴人有違反政治獻 金法之應遭科處罰鍰之行為存在,並挾雜其評論,使聽聞 大眾容易誤認被上訴人係以捐贈鉅額政治獻金之方式,藉 此圖謀高達10倍、20倍之不法利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系爭事實陳述之言論,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曾任廣播、雜誌及報紙記者,現為電子 媒體評論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02、245頁)及上訴人為系爭事實陳述前未經合理查



證,即謂被上訴人於103年度臺北市長選舉日前捐贈政治獻 金三億元與連勝文,並以之為基礎而推論被上訴人意在行求 或期約選後可得高達10倍、20倍之不法利益等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 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 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 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 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 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詳明。本件 上訴人為系爭事實傳述之言論後,引發社會各界關注,媒體 爭相報導,有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17、45、 50頁),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非命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即為已足,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 必要。被上訴人固請求:1.上訴人應將附件二登載於美麗島 電子報網站(網址:www.m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 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 我們」及美麗文化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 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 24小時,並於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親自朗讀附 件二一次;2.上訴人應將附件二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 26cm,長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天;及於三立新聞、壹新聞、年代新聞、東森新聞、中天新 聞、民視新聞TVBS新聞台晚間6點、7點、8點整點新聞開 播前最末廣告時段各播放20秒1次,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 侵權樣態係以網路及電視媒體之方式而發表,散布力強大,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以上開形式分 別刊登於前揭電子報網站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本院認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等已係現今閱報率、普及程度最高之平面媒體, 判命上訴人將道歉聲明於前開四大報刊登,已足使社會大眾 周知,若再併同要求上訴人應於具經濟專業性或閱報群較有 跼限性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刊登道歉聲明及將 該道歉聲明以廣告形式刊載於三立新聞台等7家電子媒體, 因此可得增加公眾週知之程度與上訴人為此應負擔之費用相 衡結果,顯然不相當,核無必要。又前開回復名譽之處分, 應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回復至相當之程度,應亦無使上訴 人於三立新聞台親自朗讀附件二之道歉聲明之必要,以免過 度限制其不表意自由,爰均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登載於美麗島電 子報網站(網址:www.m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 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 我們」及美麗文化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 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 24小時;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cm,長35.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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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