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05年度,1號
TPHM,105,原金上重訴,1,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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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丁豊
      梁信民
      邱清水
      楊雅惠
      張崑宗
      駱珮姍(原名駱玫秀)
      楊詠晴(原名楊惠雯)
      蔡源澤
      楊喬雯
      林碧玉
上列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何政蓉
      鄭博文
      林鎮豐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魏以慈
      曾楊美英
      王金陽
      曾添郎
上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林幸吉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周楊銘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陳思怡
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吳佩欣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張錫聰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張祥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書燕翔
      連文智
      邱薏靜
      翁秀溱(原名翁圓妹)
上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彭瑞茱
      林健盛
      許凢尹
      游淑琴
上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蕭茹芬
      鄔麟堂
      許宗祺
      黃智美
上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孫宜蓁
      簡見家
      趙秦豪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3596、3800、10396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9、2210、2211、2212、2213、22
14 、2215、22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2、1833 號、191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無罪部分均撤銷。
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 豐、王金陽、駱珮珊(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 )、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與 蘇庭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陳宗裕與黃志 明(其2人業經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以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奬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 能源開發基金」(下簡稱普特基金)既非銀行,且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 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 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 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普特基金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 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鍾丁豊竟與蘇庭寬、黃志明、 陳宗裕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由蘇庭寬於民國99年12 月間佯稱引進印尼之普特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 此詐欺部分僅由蘇庭寬一人主導,其餘人皆不知情,詳如後 述),吸收鍾丁豊及陳宗裕為其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直接下 線、黃志明為陳宗裕之直接下線,其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 元為1BV (以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 以下未特別註明貨 幣單位者同> 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 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 BV (公爵會員) ,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 %、8.5 %、10%之分紅 ,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 %、153 %、180 %, 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 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吸金方式又有3 種介紹獎金制 度,第1 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即 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 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



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 ,即每個參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 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 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 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各有1000 BV )。第3 種獎金係團隊 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 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鍾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 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吸收下線與資金,在台北市、花蓮 縣、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市、高雄市等地區, 展開多場說明會,而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 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等人(下稱鐘丁豊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 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圖暴利,與蘇庭寬、黃 志明、陳宗裕、鐘丁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 開「投資」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 脈,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家供作親友聚會場所介紹普特基金投 資案,辦理普特基金網站會員註冊及收取投資款現金等事宜 ,或舉辦普特基金投資案經驗分享說明會等方式,遊說週遭 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 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積極擴展普特基金案多層次傳銷 組織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與蘇庭寬等人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 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普特基金而從非法吸金,致邱添金 、陳玉妹、沈廖鳳珠、林蕭末仔、徐賢羅妹、洪美鈴、張振 彬、吳惠章、陳美璇、黃秉家、謝清榮、洪傳譜、李子樑、 陳韻婷、余岳芳、高達成、方怡文、張蔡惠美、林子欣、許 展榮、許秀敏、韓明君、呂理和、黃元靖、呂芳連、呂道生 、戴玉鳳、胡乃苡、吳國基、謝美蓉、陳之容、李采芳、馮 秀娥、劉芊誼、蕭春桃、蕭婉伈、蕭莉芸、蕭莉蓁、徐盟發 、許家滕、王玉玲、鄭亦婷、余瑞坤、吳嘉溱(原名:吳欣 蓓)、林美雪、高得明、郭志宏等民眾為牟取上開蘇庭寬等 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蘇庭寬及 其下線。何政蓉、蕭如芬則分別基於分別幫助蘇庭寬及鄔麟 堂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 ,何政蓉於100 年7 月至9 月受僱於蘇庭寬,負責收取下線 繳納之款項,蕭如芬於同時間受僱於鄔麟堂,協助製作加入 會員之資料、收受存款等業務而提供助力,迄至100 年9 月 間,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吸收資 金如附表一(共計20億9379萬6800元)、附表二(高雄部分 即黃志明下線( 不包括梁信民以外部分) 所吸收之金額共計



2 億6761萬1020元)所示吸收下線金額共計23億6140萬7820 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經告訴人謝美蓉、李高寶玉、黃秋 英、鄧如延、許玉敏、呂芳連、呂理和、呂道生、戴玉鳳、 李采芳、馮秀娥、潘秀蘭、蕭春桃、蕭婉伈、蕭莉芸、蕭莉 蓁、簡素月、藍才清、王玉鈴、王美春、余瑞坤、吳欣蓓、 林美雪、高得明、溫美信、黃承鵬、詹蓮、呂招、李文貴、 王政佳、韓明君、陳之容、廖泰豪、石彩珠、蔡文通、張月 霞、黃錦盛、吳國基、黃元靖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 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均坦承有上揭投資參與蘇庭寬為首之普特基 金多層次傳銷,並有吸收下線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被告何政容、蕭如芬坦承有協助參與普特基金之會員交付款 項予蘇庭寬等人,被告魏以慈並坦承有上揭投資參與蘇庭寬 為首之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並在蘇庭寬的key 單中心協助 蘇庭寬為其他會員登入電腦作業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前揭 犯行,被告鐘丁豊辯稱:伊是被騙的,伊於100 年3 、4 月 間發覺蘇庭寬講的話有點疑問,即向一些夥伴說不要再去動 ,稍微停一下,蘇庭寬因此就將伊除權,行政方面伊沒有配 合他,純粹是投資者,伊的直接上線是蘇庭寬,伊是第二層 ,張崑宗林鎮豐都是蘇庭寬先談好排給伊的,但是傭金都 是由蘇庭寬拿走的,趙凡予不是伊推薦,他是要伊幫他去拿 錢給蘇庭寬KEY 單云云。何政蓉辯稱,伊是受蘇庭寬的委託 收款,沒有詐欺、違法吸金云云。梁信民辯稱:我們都是受 害者,都是蘇庭寬給我們不實的資訊,我們投資很多,虧損 很大云云,邱清水辯稱:伊被蘇庭寬騙,伊只是租一個房子 讓大家討論,蘇庭寬再過來收錢云云。魏以慈辯稱:當時要 投資普特基金時,伊確認了是真的公司,伊的上線是王朝錦 、黃志明,上線跟伊說要投資的話就直接去那裡找他key 單 ,伊並沒有代銷中心,剛開始把錢交給蘇庭寬,然後就把資 料key 到電腦為蘇庭寬成立的key 單中心在臺中,他有時候 不在key 單中心,伊就問蘇庭寬說你不在時我們不方便,能 不能把密碼給伊,如果他們不懂電腦的話,由伊幫他們服務 云云。鄭博文辯稱:伊是自己去調查局報案,是協助釐清案 情,key 單中心是伊跟投資的朋友,伊出錢買下資格的,ke y 單中心要有一定的金額來買,得到密碼,就可以key 單, 成立key 單中心反而是更大的受害者,告訴人也是伊帶他去 調查局的云云。林鎮豐辯稱:在普特基金當講師的是蘇庭寬 、黃志明,伊會被說到是講師,是因為伊比較早加入,蘇庭 寬有要求我們上台講投資的過程,伊只是都用親戚的名義加 入,伊是在保險業工作,並沒有參與普特基金。伊是鐘丁豊



的下一層,伊的目的不是要做普特基金,是因為每個月都有 10% 獲利,比保險好云云。王金陽辯稱:伊僅單純投資、拿 點獲利,說明會是分享,每人自由發言,我們請大家小心投 資風險,我們並沒有對價關係,並不是有人來我們就能賺錢 ;我們只是拿到虛擬的點數,不管多少,一定要跟蘇庭寬兌 現才會給我,要用電腦把分數轉給蘇庭寬,才能換錢,伊應 該拿到的錢也沒有給伊云云。駱珮姍辯稱:因為朋友介紹基 金,伊當初的出發點非常的簡單,因為看到普特石油,投資 基金就是開發能源,認為對人力有幫助,出事以後我們才知 道蘇庭寬有兩案在身,我們都是受害者,並沒有要騙人、吸 金,投資的風險應該要自己承擔,不應該找上線云云。楊詠 晴辯稱:伊是受害者,錢都沒有拿回來,因為被高利吸引, 那些證人都不是伊直接推薦,我們只是經手幫他們要買的點 數,我們大概都推薦自己的親人,伊跟母親並沒有製作任何 的文宣品云云。孫宜蓁辯稱:key 單會有點數,伊領了很多 點數也沒有領到錢云云。張祥哲辯稱:伊是受害者,純粹投 資,不會電腦,伊沒有成立key 單中心,那地方是給會員聊 天云云。許凢尹:伊是受害者,伊跟游淑琴一起共同處理會 員登錄及繳款事宜云云。游淑琴辯稱:伊是受害者,因鄔麟 堂邀請伊跟男友許凢尹到花蓮跟他們分享,楊詠晴、駱珮姍 他們也有分享說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兌換普特能源基金,是每 個人都可以操作的,只是因為我男友許凢尹會電腦,所以我 們幫忙操作云云。蕭茹芬辯稱:伊只認識鄔麟堂,當時鄔麟 堂幫吳欣蓓加入時需要推薦人,所以鄔麟堂才把伊的名字寫 上去,當時的錢是吳欣蓓交給鄔麟堂,再交給楊詠晴,到他 們家key 進去,他們家有電腦,我們可以去那裡輸入,駱珮 姍也在,由他們兩位key 單輸入,吳欣蓓把下線的錢收一收 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轉給key 單中心;伊完全沒有推薦人 、沒有投資、沒有拿到獎金云云。鄔麟堂辯稱:伊是受害者 ,吳欣蓓是伊好朋友,所以伊借給他20萬元入會,他介紹很 多人,蕭茹芬說伊收錢部分,其實是伊跟蕭茹芬一起收錢, 錢就交給key 單中心處理,就是楊詠晴,投資本來就有風險 云云。惟查:
(一)普特基金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 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有該會證券期貨局100 年8 月16日證期(投)字第1000038878號函附卷可憑(見 他字第5557號卷一第166 頁)。又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派員 於101 年1 月11日會晤印尼國營石油公司PT .Pertamina (下稱普特公司)投資人關係部門Mr.Aditya等3人,就普 特基金相關事項進行瞭解後,Mr.Aditya 答覆內容摘陳如



下:①印尼普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基金並無任何關係; ②普特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 ;③宣傳光碟中普特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該公司員工 Mr.Panji Sukarno,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 理」及「印度及印尼市場總經理」則非該公司人員。Mr.P anji Sukarno係接受蘇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2011年 5月8日在該公司Wanita Patra大樓,就普特公司業務發展 進行說明,惟Mr.Panji Sukarno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 目的,且該大樓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 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④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 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情 ,有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月16 日印尼字第10100000200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800 號卷五第116頁正反面)。綜 上,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 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招募,而蘇庭寬在我國從事 普特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復未事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申報核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蘇庭寬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www. Pertafund.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 」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方案:⑴侯爵會員(10 00BV,每1BV 為1 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 美元兌 換新臺幣32元,為3 萬2 仟元);⑵伯爵會員(2000BV, 為6 萬4 仟元);⑶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 萬6 仟元)、三級公爵(9000BV,為28萬8 仟元)、二級 公爵(2 萬1000BV,為67萬2 仟元)、一級公爵(4 萬50 00BV,為144 萬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 獲取7.5 %、8.5 %、10%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 ,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 %、153 %、180 %。且同 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⑴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 特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 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 投資金額10%、12%、15%,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 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 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 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 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 投資金額各有1000BV);⑶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各 累積達25萬PV、50萬PV、70萬PV時(PV係指獎金、紅利, 起訴書誤載為BV),再各發給美金2 萬元之團隊獎勵金等 情,有普特基金投資說明資料、「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



計劃」宣傳書、普特基金本利分紅說明文宣等證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5至43頁;偵字第3596號卷第59至 64頁;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1 至142 頁;偵字第3800號 卷三第159 頁;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10至22頁)。又被告 鐘丁豊等人或有投資普特基金不等之金額及領取紅利分紅 ,或有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金,或有協助處理 相關投資事宜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被告鐘丁豊等人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下線會員資料表 暨投資金額名單(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至85頁背面、 90至104、116至126、152頁;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 至60 、66至102頁;他字第3052號卷第35至53 頁;警聲搜字第 745號卷第126至137、16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12 至 114、125至128頁)、會員資料(見偵字第38 00號卷二第 108、127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17頁;原審原金重訴 字卷一第123至129頁)、組織暨推廣獎金表(見偵字第38 00號卷二第109 至110、128至129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 第117頁反面至125頁)、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800號卷六 第47頁;他字第3052號卷第53至73頁;他字第4397號卷第 103頁;花市警刑字第1030021396號卷第10 頁)、投資計 畫申請書(見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一第76、85至88頁)、投 資憑證(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金重訴字卷 四第124頁)等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三)又投資者如欲購買普特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基金 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 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存於上 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 SV」表示投資人以現金向「普特開發基金」購買之點數。 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 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 電子基金點數,且購買基金之投資者,亦可用該電子點數 換回等值現金。被告鐘丁豊於99年12月間經由蘇庭寬之介 紹,投資普特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32,000元, 再升級為一級公爵會員),並隸屬於蘇庭寬之直接下線。 另被告何政蓉則自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中旬受僱於蘇庭 寬,在其成立之代銷中心(即Key 單中心),代收投資會 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透過普特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 資金額、投資點數及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 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 清水、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 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取得設立代銷中心



資格後,即分別在其等住處,或利用蘇庭寬成立之銷售中 心,除由其等及其他人員在代銷中心內,透過網路,為下 線投資者輸入會員及投資資料外,投資者(含上線投資者 向下線投資者收取款項後)亦可直接將投資款項攜至代銷 中心,由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等人代收,或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 服務。期間被告梁信民邱清水鄭博文林鎮豐、王金 陽、楊詠晴、駱珮姍、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復在其等住處或其等邀請聚餐之餐廳等處,舉辦 說明會或分享會,由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鄭博 文、林鎮豐王金陽、楊詠晴、駱珮姍、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或上台講解、或於餐會中分享 投資普特基金之獲利經驗,包括告訴人等之下線投資人, 即分別交付現金投資普特基金(各被告吸收下線之投資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代銷中心 ,被告等先行扣除相關服務費、獎金後,即將款項直接交 予蘇庭寬或蘇庭寬指定之何政蓉,再由何政蓉轉交蘇庭寬 。如蘇庭寬不在臺灣時,蘇庭寬亦會指示被告鐘丁豊將款 項收受後,再轉交蘇庭寬等情,業據被告鐘丁豊等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復有普特基金組織表、 普特基金會員檔案、投資憑證之資料可佐(見偵字第1089 號卷第15至43頁)及其等免費接受招待至印尼參訪及與普 特公司亞洲區市場總經理,業務部總經理合影之照片在卷 可參。且查:
1.被告鐘丁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第二層,第一層上線為蘇庭 寬,其加入後利用蘇庭寬之銷售中心吸收下線會員資金之 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是早就投資,因為蘇 庭寬說的蠻好的,我的直接上線是蘇庭寬,我是第二層, 張崑宗林鎮豐都是蘇庭寬先談好,排給我的,但是傭金 都是由蘇庭寬拿走的,下線趙凡予不是我推薦,他只是要 我幫他去拿錢給蘇庭寬KEY 單,他說要排很久,所以叫我 去。但我在四月份就被公司除權,所以除權後我什麼都沒 去,有去就是要跟蘇庭寬講錢的事情,但他說我破壞公司 名譽,不給我。我已經離開公司很久,其實這些告我的人 我也不認識他,他也不認識我,我早就已經離開公司好久 了(見本院105 年6月2日審判筆錄)。我加入後左右線一 個是林鎮豐、一個是張崑宗,因為蘇庭寬找我第一個人所 以算我下面。我記憶不好忘記可以拿多少錢。我的下線都 是蘇庭寬介紹的,所以傭金也是他拿走的。我偶而參加看



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7月20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鐘丁豊為蘇庭寬下直接第二層下線,其並參與該 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應可認定。此外,其坦承其 吸收下線金額達1500萬美元,其個人領到之本利、佣金、 組織獎金達700 萬元等語(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45號卷 第158 頁背面),其下線為被告林鎮豐,再下線為徐豫新 ,再下線為被告王金陽(詳如後述),依扣案被告王金陽 其下線會員資料,其吸收金額達20,112,000美元(X32約達 6 億4328萬4 仟元)之下線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見101 年 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6-102頁),並有普特能源投資案 投資人匯入其下線「楊惠雯(改名為楊詠晴)、蘇庭寬、 駱俞均等人帳戶統計明細資料」在卷可綦(見100 年度警 聲搜字第745 卷第160 頁),該資料統計其等吸收金額為 2678萬6107元此外並有會員案、商務中心組織圖、推薦人 組織圖在卷可參(扣押物編號22-1、22-2、22-3號),其 等吸收下線金額採有利被告之約達6 億4328萬4 仟元計( 依卷內資料不足,不計入其中間另吸收被告林鎮豐、徐豫 新部分),被告鐘丁豊與蘇庭寬有共同經營上開基金收取 下線投資款項,並共享利益,應可認定。
2.被告鄭博文有自行成立代銷中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是自己去調查局協助想要釐清,所以我可能 也有說我有key單中心,但key單中心是我跟我投資的朋友 ,我出錢買下資格的,key 單中心要有一定的金額來買, 得到密碼,就可以key單,我買下,大家就可以key。密碼 就是123456大家都知道。所以魏以慈所言沒有key 單中心 部分,這只是一個密碼而已,可以進入系統做點數的轉換 、取得資訊。一個門檻,需要自己拿錢來買,大約壹佰萬 ,成立key單中心反而是更大的受害者,所以我才會自己 去調查局。告我的人也是我帶他去調查局的等語(見本院 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其於警詢時供稱:今年4月底 魏以慈介線我加入普特能源開發計劃,她告訴我參加中壢 市中信飯店所舉辦的說明會,我便與她一同前往,當時說 明會是由蘇庭寬擔任主講,蘇庭寬5月間曾帶她及100餘人 至印尼普特能源公司參觀,魏以慈返國後告訴我普特能源 開發計劃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才決定加入,但魏以慈說 她於4 月29日有用我的名義先行加入普特能源基金投資計 劃,成為公爵會員,幫我繳交9萬6000元,我係於5月20日 決定再購買2個公爵會員單位,總共是3個單位,我是以現 金交給魏以慈。蘇庭寬是台灣普特能源基金的負責人,我 則擔任普特能源基金之KEY單中心,我的下線大約100多人



。我下線的會員帳號、密碼都是由我統一保管使用,所以 我下線的紅利及獎金則統一由我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普 特公司網站,將會員帳戶內的PV點數先轉入我帳戶內,我 再從我的帳戶內轉回公司兌現,公司再匯款給我或我再利 用PV點數向蘇庭寬兌換SV點數,之後我再以匯款或現金的 方式轉交給下線,我的下線的密碼我都是設定666666等語 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 號卷二第112-114、130頁) ,並有透過普特能源基金網站以鄭博文之會員編號、密碼 登入後所取得列印之鄭博文下線組織-商務中心組織圖、 會員資料、組織獎金表、團隊獎勵表在卷可參,依被告鄭 博文所供,參與普特基金之成員必須投資一定之金額作為 門檻始能取得Key 單中心即代銷中心之密碼,而能協助下 線登入網站參加成為會員,則成立代銷中心之成本甚高, 與一般參與投資者之投資金額不同,則成立代銷中心者主 觀上係為協助蘇庭寬招攬更多投資者將款項交予蘇庭寬集 團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查,被告鄭博文坦承其投任普特 基金Key單中心,下線大約100多人,吸收下線金額達3 千 多萬元,其取本利、佣金及組織獎金約5 百萬元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14頁),並有其領取組織獎金 明細共美金54000元、團隊獎勵美金20000元在卷可參,依 有利被告計算,其犯罪所得獎金以美金74000元(約合0000 000元)計。
3.被告魏以慈於蘇庭寬台中租用之辦公室自行成立代銷中心 ,依上開「投資」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利用自 己之人脈,遊說週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 賺取上開獎金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當時要投資普特基金時,用投資的角度分析這個 投資案是否是好的,值得的,當時黃志明跟我們說明時, 我確認了是真的公司,獲利很好的公司。他說往後有什麼 問題的話可以到蘇庭寬成立的點,剛開始把錢交給蘇庭寬 ,然後就把資料key 到電腦,蘇庭寬成立的key 單在台中 ,他有時候不在key 單中心,我就問蘇庭寬說你不在時我 們不方便,你能不能把密碼給我,如果不懂電腦的話由我 幫他們服務。我在作證時說我是key 單中心,但當時我們 都不知道什麼叫key 單中心。我都在蘇庭寬的地方,在台 中。我的上線是王朝錦、黃志明。黃志明在台中新天地餐 廳說明,當時好像有一、二十人一起去只要有朋友問就會 過去(見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高雄作證的案 件是黃志明被告的案件,律師問我如何加入,我是否為ke y 單中心,當時回答我是key 單中心。全省的人如果要了



解的話,因為蘇庭寬只有租這個地方。蘇庭寬沒有給我任 何費用在台中的部分密碼是我問蘇庭寬的,會員要加入要 輸入密碼。我只是記得我問蘇庭寬有人要加入需要密碼, 但是他不在,可不可以由我來處理。當時我作證時律師問 我是否是key 單中心,但那房子不是我租的,我也不是在 那邊上班,只是有空想要了解普特基金,我只是在那邊有 key 單就順著律師回答我是key 單中心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調閱其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3 號被告黃志明案件於101 年11月 9 日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Key 單中心是我跟蘇庭寬申請 的,所有的流都要跟蘇庭寬申請。因為我住台中,當時台 中沒有服務人員,蘇庭寬有在台中租了一個辦公室,而台 中沒有人服務,有會員要加入的話,就幫他收集資料,然 後把會員繳納的錢給蘇庭寬,蘇庭寬有給我們國泰世華銀 行的帳戶,而我這邊是key 單中心,蘇庭寬就會撥點數到 我的帳戶,我就把所有要交的資料都完成。Key 單中心都 是不定期聚會,就是有時會聯絡有重要事情發佈就要開會 ,但沒有固定開會。我有跟黃志明一起去印尼玩。蘇庭寬 也會給我們key 單中心服務費,所以就會把點數轉到我的 帳號,我再用點數向蘇庭寬換錢。若沒有點數,就無法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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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