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號
MLDV,106,重訴,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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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鄭炎郎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何春妹等5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補提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追加被告後,並未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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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