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62號
MLDV,106,苗小,62,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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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田思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2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1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 消費,至本案訴訟繫屬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727元 (其中49,901元為消費款、764 元為利息、3,062 為其他費 用)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 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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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