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2號
MLDV,105,訴,48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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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文慧
被   告 林凔淵
      張竹芳
      張敬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滄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竹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敬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1,000 元,嗣於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之警員 ,民國105 年3 月24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依法取締違 規停車,於苑裡鎮信義路23號前見自小客車號0000-00 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同 日於苑裡心連心公開臉書社團,臉書帳號為Xin Shin發表: 「請大家小心注意,要小心苑裡派出所的黃文慧警員,因有 東西要拿車子暫停一下路邊,駕駛人在車上,一人下車去拿 東西,立即馬上照相開單,並未事先規勸,事情發生時,駕 駛人跟黃警員好好口氣說明為何沒先規勸,因在車上可以立 即開走,但黃警員態度強硬的表示要不要規勸在於她,試問 這樣的警員怎麼做人民保母」之內容,被告林滄淵於該發文 底下留言:「幹…車上有人也要開單…七八毛的警察路邊亂



停下去簽到我也可以拍照」之內容;被告張竹芳於該發文底 下留言:「媽的我老公吃這碗麵還真貴,死菜鳥全苑裡街上 開透透,幹」之內容;被告張敬鑫於該發文底下留言:「菜 逼八愛現」,於被告張竹芳之留言底下留言:「該死」之內 容,經他人告知上情,查看後原告感到莫大侮辱,並使原告 遭民眾議論、長官關切要求改進及承受同儕間輿論之壓力, 因而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深,壓力過大無法入眠而影響 身體健康。被告三人對原告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原告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 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滄淵:其承認刑事判決之事實,其非指明道姓之人 。其願意賠償原告及與原告和解,但由於經濟狀況不佳, 希望本院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要那麼高等語。
(二)被告張竹芳:其承認刑事判決之事實,其非指明道姓之人 。其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由於有兩個小孩要養,希望本院 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要那麼高等語。
(三)被告張敬鑫:其承認刑事判決之事實,其非指明道姓之人 。希望本院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要那麼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850 號 刑事判決為憑,被告復不爭執該刑事判決所引用刑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 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等之侵權行



為態樣(被告等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身為警員之原告為辱 罵,其中被告張敬鑫為連續兩次辱罵留言,較被告林滄淵 、張竹芳之一次辱罵留言之情節更為嚴重)、可歸責程度 、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暨兩造之身分、社經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等均當庭對 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等3 人分別請求1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被告林滄淵部分30,000元 、被告張竹芳部分30,000元、被告張敬鑫部分40,000元為 允當。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參見 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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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