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5號
MLDV,105,訴,235,20170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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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湯銘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年前原告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諸多 債務,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 權未受清償,或有就債權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 司之薪資分配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由借款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組成,該債權數額不正確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302,353 元(待債權人呈報後計算為準)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 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5366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 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1/3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再於106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 66號清償借款,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615,237 元以外不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綜觀原告起訴意旨,得從寬認 定起訴聲明與最後變更後之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目前就其對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中,其案號為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66號。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係 於101 年6 月22日受讓自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原告可 以對抗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事由,皆可以對抗被告。關於本



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原告與被告前手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本件債權原本5,059,056 元,於該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 4,443,819 元,扣除該受償金額之後,本件債權原本應為 615,237 元(計算式﹕5,059,056-4,443,819 =615,237) ,而被告自訴外人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數額為738,137 元 ,可見其中122,900 元(計算式﹕738,137-615,237=122, 900 )屬違約金、利息,該違約金、利息已逾5 年時效, 原告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卷二第307 至 309 頁)。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66號清償借款 ,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615,237 元以外不存在。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債權係原告於90年4 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長期擔保放款,經訴 外人新竹商銀於90年5 月4 日貸款520 萬元予原告,因原 告未依約清償,經訴外人新竹商銀起訴取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 訴外人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5 月24日拍 賣受償4,466,358 元(含執行費22,539元),並獲發本院 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債權憑證。嗣後,訴外人新竹商銀與 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訴外人渣打 銀行,訴外人渣打銀行再於101 年6 月22日將對原告之債 權738,137 元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被告。
(二)關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債權憑證,包括①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32 號本金為604,841 元及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41 號本金為5,059,056 元之兩筆債權,被 告所受讓者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之 本金為5,059,056 元之債權。本件債權於本院95年度執字 第93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4,443,819 元,先抵 充部分利息後,再抵充本金4,320,919 元,抵充之後,本 金餘額為738,137 元。被告受讓本金738,137 元債權及其 從屬權利後迄今,雖經強制執行程序陸續受償共36,525元 ,惟均依法先抵充原告所欠利息,本金738,137 元迄未受 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73 、287 至289 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稱其受讓自訴外人渣打銀 行之債權僅為關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債權憑證中所 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 之本金5,059,056 元之債權,該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



受償後之本金餘額為738,137 元,被告係受讓738,137 元 本金及其從屬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5年度執 字第9367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95 頁),原告就被告稱其所受讓 者僅為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執行名 義債權乙節未予爭執,所爭執者為該債權之未受償本金數 額為若干。是本件之爭點為﹕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41 號判決之5,059,056 元債權,經本院95年度執 字第936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償後,其本金數額是否僅 為原告主張之615,237 元。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95年度執 字第9367號分配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訴外 人新竹商銀之債權原本金額5,663,897 元(按即①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32 號604,841 元與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41 號5,059,056 元之加總數額),債權利息金 額227,286 元,共計5,891,183 元,分配金額4,443,819 元,不足額1,447,364 元。既然載有債權利息227,286 元 ,則訴外人新竹商銀就其所受分配之4,443,819 元,即得 依法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次觀被告所提本件借款自 90年5 月4 日至97年2 月29日之交易紀錄之電腦翻拍畫面 (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305 頁),交易日期95年11月3 日 記載交易本金5,059,056 元,交易日期96年8 月28日記載 交易本金-4,320,919元,尚欠本金738,137 元。可知訴外 人新竹商銀就其於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4,443,819 元,先 抵充部分利息後,再抵充本金4,320,919 元,抵充後之本 金數額為738,137 元,此即為被告受讓本件債權之本金數 額(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原告主 張訴外人新竹商銀應就其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4,44 3,819 元全部抵充債權原本,計算得債權原本剩餘615,23 7 元,進而認被告所受讓之738,137 元中之超過615,237 元部分係屬違約金、利息等語,與民法第323 條規定不合 ,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615,237 元以外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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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