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3號
MLDV,105,訴,233,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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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忠義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580元,及自民國105 年 11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故意 毆打原告成傷等情,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 格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0月4 日具狀以原告於事發當天亦有毆



打被告成傷,不法侵害被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為由,提起 反訴。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提起 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訴 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認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 龍鎮海角樂園南方100 公尺處海邊,因捕魚糾紛與原告發生 爭執,竟持竹棍連續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前額及左臂撕裂傷與擦傷、右臉頰撕裂傷、左手 腕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 告支出醫療費用96,460元、計程車費用16,500元、因傷害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50,627元、看護費用5 萬元,爰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613,587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事發當天確有發生爭執,進而發生口角糾 紛及扭打,致兩造均受有身體傷害。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醫 療費用與原告提出之單據數額不符,且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搭 乘計程車或聘用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搭乘醫院之交通車, 看護亦係由原告同居人為之;另原告係務農為業,具有季節 性之工作,事發當時已過西瓜採收期,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 顯不合理。另被告係打零工維生,事發經過係因與原告發生 互毆,雙方均有過失,且事發後被告亦多次主動向原告表示 關心及和解之意,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事發當天亦有持圓鍬動手傷害反 訴原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因此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合計30萬元,並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應賠償反 訴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不僅就診科別與所受傷害無關,就診日期亦距事發當天3 月,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受有其所指稱之傷害,或其所受 傷害與本件糾紛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並請求合計613, 587 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而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亦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害,造成醫療費用支出等 情而提起反訴,亦經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並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反 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 鎮海角樂園南方100 公尺處海邊,因捕魚糾紛與原告發生 爭執,被告遂手持竹棍連續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左臂撕裂傷與擦傷、右臉頰撕 裂傷、左手腕及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7 禎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8 至9 頁、第43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刑事案卷(下稱本件刑案)核閱無訛; 本院刑事庭於該刑案並因此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之刑事判決影本),自堪認 為真實。是被告既以手持木棍擊打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本 件傷害,參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二)次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係規定:「保險對象發 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 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 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 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 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 院門診及住院收據20紙(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所示,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4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至 李綜合醫院就診,健保給付部分合計86,003元,自費額 合計為10,457元,優惠金額合計2,000 元,實際繳納金 額為8,457 元,並有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附民卷第8 至9 頁)。又查,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至 同年9 月4 日因傷住院、104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 間至李綜合醫院精神內科門診治療、住院,係因可能有 腦震盪相關後遺症等情,並有李綜合醫院105 年7 月18 日李綜醫字第0105005022號函及原告病歷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85頁)。是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足認係因被告造成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則被告抗辯 稱原告主張金額與單據不符云云,已難採信。
⑶次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就診所花費之健保給付費用,雖 係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署直接向醫事服務機構給付, 非屬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然健保制度雖屬強制性社會 保險性質,仍屬保險制度之一,並須由被保險人按月給 付保險費,方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受健保制度所生 由保險人給付部分就診費用之利益。是保險制度之目的 係以保護被保險人為出發點,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所定得由保險人行使代位 權之事故類型,參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保險人縱於 本件傷害發生後,依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對原告提供醫療 給付,亦不因此取得代位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發生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代位請求之 情事,即非不得據此對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⑷再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就診應負擔之自付額部分,因原 告另享有優待金額合計2,000 元,故原告就自付額部分 實際繳納之金額為8,457 元等情,有前開門診及住院收 據20紙(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可參。原告就自付額之 支出,因優待金額之故,造成實際繳納金額僅為8,457 元;細究此部分原告受優惠待遇而實際未支出之醫療費 用2,000 元,既未因此有何實際花費之增加,亦非屬因 保險制度或他人代墊而未支出費用之情狀,尚無法認原 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受領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共86,003元,另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8,457 元 (即扣除優待金額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應為9 萬4,460 元(計算式:86,003元+8,457 元= 94,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受傷後,需至醫療院所就診及 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6,5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36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 又據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所載日期與李綜合醫院門 診及住院收據登載日期相互核對,原告搭乘計程車及支 出費用之日期確有至李綜合醫院就診之事,且收據摘要 上已載明「門診山邊- 苑裡來回」、「住院山邊苑裡」 、「出院苑裡」等語,此固可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害搭乘 計程車前往就醫之事實。
⑵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實際上係搭乘醫院之交通車,且其所 受傷害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係頭 部、臉部及左前臂受有傷害,下肢並未有何傷勢,應不 致影響原告日常行動及行走;且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 出院時,已可自行下床如廁、活動步態平穩,頭暈不適 漸減緩中,狀況穩定已適合返家休養等情,有李綜合醫



院之原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綜合上情 ,原告日常活動及行走應未因本件傷害而有障礙,尚難 認定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等語,即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旁人看護,於104 年8 月26日至 同年12月25日間僱人看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5 萬元,並提出領據1 張為佐(見附民卷第35頁)。然查 ,原告雖受有本件傷害,於104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3 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四肢活動尚可,能自行下床如廁;於 104 年9 月4 日出院時,能自行下床如廁,活動步態平穩 ,並經醫院護理人員給予原告相關出院自我照護注意事項 ;於104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第二次住院期間,亦能 自行下床如廁及活動,於同年月23日出院當日,經醫院醫 師及護理人員告知自我照護注意事項,並應有適當休閒與 活動(如:下棋、散步等)等情,有李綜合醫院之原告病 歷及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是原告 於104 年8 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間,仍得自行下床如 廁,並於出院時經護理人員告知自我照護應注意之事宜, 顯見原告應得自行處理生活所需,尚無法據此認有聘請他 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看護費用云云,亦 難逕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以務農為業,因本件傷害2 個月無法工作 ,減少勞動能力50,627元等語。然查,原告高齡逾70歲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僅提出報紙新聞3 份(見附 民卷第36至38頁)為佐;然觀此新聞內容,僅提到「74 歲瓜農王忠義」等語,並未有該新聞採訪、刊登之日期 ,亦未有其他說明可供佐證,尚不足以此證明原告現仍 持續從事農作並有勞動能力。又原告對其現仍持續從事 農作乙節,並未提出收入明細、土地權狀或耕地證明等 資料或其他事證足供本院審認,自難單以原告陳述及報 章新聞內容,逕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難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兩造僅因捕魚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互有拉扯,被 告竟以竹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及左前臂均受有 撕裂傷,並須經縫合處理,且於受本件傷害後,亦常有 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後遺症,2 次住院觀察及治療等情 ,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50至85頁),堪認原告確因 本件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年逾70歲,不 識字,103 、104 年度利息所得各為15,638元、26,511 元,未有其他收入,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共3 筆;被告年 約55歲,國中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2,300 元,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卷、本件刑案偵 卷第9 、14頁);參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害及雙方之可歸責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 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460 元(計算式:94,460元+50,000 元=144,46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亦有出手傷害反訴原告 ,致其受有傷害等語。經查,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案審理 中當庭勘驗錄人提供攝錄事發經過影像檔之結果,兩造於 事發當時,反訴被告俯身拾起地上長棍,揮舞右手長棍, 擊中反訴原告上半身2 次,兩造持續拉扯對方後,再擊中 反訴原告下半身、左手數次,並擊中反訴原告頭部,導致 反訴原告頭戴橘帽歪斜,兩造隨後開始激烈拉扯,反訴被 告向反訴原告頭部揮右拳(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反訴原 告亦向反訴被告頭部揮右拳還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件刑案卷第50頁反面



至第54頁反面)。是依上開事發過程,反訴被告有手持長 棍揮打之方式數次攻擊反訴原告身體,另有以徒手揮拳之 方式攻擊反訴原告等情,應堪採認。次查,反訴原告於10 4 年8 月26日事發當日,即前往通霄光田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左側肩胛部挫傷,並於同年月28、29日前往新民診所 就診,經診斷為多處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通霄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件刑案偵 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經探究本件反 訴被告於事發過程攻擊反訴原告之部位,多數集中上半身 及左手,而反訴原告於事發當日就診之診斷結果亦為左側 肩胛部挫傷,所受傷害之部位未有違常情;另反訴原告於 事發後2 、3 日前往新民診所診斷之結果,更受有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與事發當日診斷之挫傷傷勢並無歧異等情, 應足認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而受有左側 肩胛部挫傷之傷害。則反訴被告既有以上開方式,致反訴 原告受有傷害,參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次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據反訴原告提出 其在通霄光田醫院、李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3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113 頁),自付額為600 元 (計算式:100 元+80 元+420元=600元),健保給付部 分則為1,980 元(計算事:809 元+1,171元=1,980元) ,合計為2,580 元(計算式:1980元+600元=2,580元) 。反訴被告雖抗辯稱其診斷所受之傷害並非反訴原告所 致,另反訴原告前往李綜合醫院就診之科別為身心科, 更與反訴被告無涉云云。然查,本件反訴原告前至通霄 光田醫院、新民診所就診之內容,均係因反訴被告之攻 擊行為造成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如前之審認;而反訴 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至李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係因 其自述在海邊與他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攻擊傷害,心中 常想到這件事,導致有不易入睡、淺眠之症狀等情,有 李綜合醫院之反訴原告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 45頁)。蓋身心科主要係對病人內心自覺之病症,或因 此病症外顯於日常生活,使病人生理、心理產生不適, 給予藥物或心理支持、治療為方法,本以病人主訴之主 觀感受、想法為診斷依據;本件反訴原告至身心科就診 之原因,既係其自覺因本件糾紛造成睡眠障礙、內心糾 結,即應與本件糾紛及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密切關聯



性,而具有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徒以前詞所辯,即無 可採。
⑵基此,反訴原告受領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為1,98 0 元,另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600 元,則反訴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雖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傷害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勞動能力因傷害受減損 之事證以實其說;且查本件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 肩胛部挫傷」等情,業如前述,衡情應不致影響日常活動 與一般工作;再詳觀通霄光田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刑案偵卷第28頁反面),未有何須 休養、不宜活動等相類之醫師囑言,客觀上自難認有何減 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兩造因捕魚問題發生爭執,反訴被告竟持長棍毆打 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部挫傷之傷害,而造 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損害,亦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年約55歲,國中畢 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2,300 元,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反訴被告年逾70歲 ,不識字,103 、104 年度利息所得各15,638元、26,511 元,未有其他收入,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共3 筆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卷、本件刑案偵卷第9 、14頁 );參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反訴原告所受傷害 及雙方之可歸責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合上情,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2,580元(計算式:2,580 元+ 20,000元=22,58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被告各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已 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反訴狀繕本則於本院105 年11月18日審理中當庭交由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收受而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反訴狀 記載之繕本收受日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 4 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4 月12日起、被告則請求原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4,460 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22,580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就本訴與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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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