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775號
MLDV,105,苗簡,77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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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蕭力威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被   告 陳義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05 年8 月29日起,被告陳義森部分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騰 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簽發,由被告陳義森背書,付 款人為新光銀行竹南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 ,面額新 臺幣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 支票為付款提示時,以被告高騰公司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 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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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