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572號
MLDV,105,苗簡,57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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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陳昭錫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宏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義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原告關於請求民國105 年8 月18 日之利息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陳宏睿陳義森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7 月22日,到期日為 105 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約定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連帶負責。




五、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 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8日,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之翌 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算,從而,關於原告請求105 年8 月 18日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 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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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