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號
MLDV,105,建,1,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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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8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2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承攬被告發標之苗栗縣通霄海岸 保護工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30,000 元。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屬沿 岸沙地,然原設計圖面並無擋土之防護措施,而於103 年4 月8 日發生「砂湧」之土砂崩塌,無法繼續施作。原告於同 年月9 日發函與訴外人即設計單位澤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 澤佑公司)、被告研擬解決方案,先以7 公尺之鋼軌樁並加 襯鐵板無效果後,遂於同年4 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澤佑公司 及被告,並於同年6 月12日共同至現場會勘後,認有施設鋼 板樁之必要。鋼板樁之裝設應屬追加工程,費用不應由原告 吸收,但被告竟認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經原告於同年 6 月18、7 月3 日二次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意見,被告仍置 之不理;然因系爭工程已有所延滯,原告迫不得已方先行施 設鋼板樁,以利工程進行。上開鋼軌樁及鋼板樁施作費用共 計3,868,779 元,屬系爭工程必要費用,而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此利益,自應償還原告。
㈡其次,系爭工程業於104年4月21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20日 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遲未支付積欠之工程款50,410,231 元,經原告依約請款後,未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付款,更向原告稱:「被告現在沒錢,若不 參與臺灣銀行之融資調度平台,將拿不到剩餘工程款」等語 ,迫使原告僅能與臺灣銀行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 」(下稱帳款承購契約),並給付臺灣銀行2,016,409 元之 手續費。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賠 償原告2,016,409 元。
㈢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並未按期支付各期工程款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賠償原告因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失, 合計1,288,57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2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73,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須先設置臨時擋土設施,始可施作系爭 工程;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業已編列「築堤及擋抽 排水費」中關於「臨時擋土設施工程費」之項目費用,顯見 鋼軌樁及鋼板樁之施作已屬系爭工程及工程款之範圍,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且擋土設施之工法不一,而系爭契約對此設 施之工法並未限制,僅約定原告於投標前應就施工地區為勘 查、評估;則原告於評估後在上開工程項目之投標金額為26 1,440 元,低於工程預算之336,000 元,更顯見原告已對鋼 軌樁及鋼板樁之施作進行專業評估後方投標系爭工程。再者 ,系爭工程原預算為121,588,000 元,然原告僅以96,730,0 00元得標,若准許原告追加工程費3,868,779 元,則總金額 即變更為100,598,779 元,高於次低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造 成競爭力不公平之情形,足證原告以低價搶標,再要求增加 工程費,有違誠信原則。又擋土工程僅係臨時性工程,可重 複施作於其他區域,原告主張鋼板樁應以工程長度1990公尺 計算,亦與事實相違。
㈡其次,被告積欠之工程款50,410,231元,原告業經帳款承購 契約讓與債權予臺灣銀行,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台 灣銀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契約上權利;且「公款支付 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僅屬行政機關間就公款支付之 內部行政規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以此主張損 害賠償。又被告為協助廠商取得款項,由臺灣銀行提供資金 協助建置融資調度平台,解決被告之財務困難,並未有強迫 原告參與融資平台或簽立帳款承購契約之情事,原告係基於 自主意思簽立帳款承購契約,並依約繳納手續費,與被告無 涉。




㈢再者,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讓與臺灣銀行,則利息等從屬債 權亦已一併移轉予臺灣銀行,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遲 延利息。且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於驗收完成 前尚不生給付遲延;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僅載明開立發票之 日期,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自不得主 張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及給付工程價 金。
㈡系爭工程自103 年3 月4 日開工,迄至104 年4 月21日竣工 ,並於104 年5 月20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款合計為99,397 ,145元。原告已自被告受領工程款48,986,914元。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開挖時發生土砂崩塌,阻礙施工進行 ;原告先於103 年4 月13日改以鋼軌樁施作,惟因鋼軌樁仍 無法解決砂湧現象,原告遂於同年5 月11日改以鋼板樁作為 擋土設施,始順利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50,410,231元與臺灣銀行簽立帳款承購 契約,由臺灣銀行向原告支付前開工程尾款後,受讓該工程 尾款之債權,並自該款項扣除4%手續費合計2,016,409 元。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原告103 年4 月9 日捷茂秘通字第 6507號函、103 年4 月16日捷茂秘通字第6528號函、103 年 4 月30日捷茂秘通字第6555號函、103 年5 月23日捷茂秘通 字6608號函、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23日府水利字第103013 1775號函、系爭工程施工日記、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帳款承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50頁、第 61至63頁、第106 至318 頁、卷二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鋼軌樁及鋼板樁施作費用共計3,868,77 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鋼軌樁及鋼 板樁之施作屬追加工程,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則被告獲取 此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施作費用3,868,779 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未明訂工程項目包含「鋼軌樁及鋼板樁 之施作」,然細繹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預算),其中 工作項目「築堤及擋抽排水費」中,包含有「臨時擋土設



施工程費」,複價為336,000 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單價 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又系爭契約所 附之「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21條 約定:「工地勘查:投標人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 查,瞭解四週環境工地特性,諸如各項現有建築、輸水、 輸電、道路、排灌等設施及地質、河川、洪水、地下水、 地勢與施工估價有關資料。若草率從事,致有錯誤估算, 應自行負責,不得藉詞請求補償或變更」(見卷一第90頁 );系爭契約第02316 章V4 .0 「構造物開挖」之第2.2. 2 條約定:「依設計圖說所示或工程司指示之位置,先行 完成臨時擋土樁設施後,始可進行構造物開挖,並視進度 施築臨時擋土支撐工法」(見本院卷一第92頁);由上開 約定觀之,原告在投標系爭工程前,理應先行勘查系爭工 程施工區域之地質、施工工法等專業評估事宜,並據以進 行系爭工程投標之估價,對於臨時擋土樁設施之施作,亦 應為完善之設置後,方得開挖系爭工程,此均屬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程範圍。
⒊而查,原告因砂湧之砂土崩塌現象,施作之鋼軌樁及鋼板 樁,其目的係因施工區域滲水流砂嚴重,原施作之築堤擋 水設施無法因應現場施工需求,需增加施作鋼板樁始能解 決等情,業據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捷茂密通字第6662號 函文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原告於103 年 4 月至5 月間施作之鋼軌樁、鋼板樁工程,顯與系爭契約 約定之「臨時擋土工程」屬同一種類之工程,雖工法上或 有差異,然其施作目的均係防止砂土崩塌、工程機具得進 入吊放預鑄基礎,使系爭工程得順利進行。則鋼軌樁、鋼 板樁工程之施作,顯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築堤及擋抽排 水費」此一工程項目,並已包含在工程費用中;縱因原告 於投標前錯估工區地質、環境之狀況,造成事後工法之改 變、施作費用之提高,然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亦應屬 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範圍,不得據以請求補償。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工程結束後,另辦理系爭工程之 第二期(下稱第二期工程)招標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內,已 有「打拔鋼鈑樁」之項目,並在施工圖說內增列鋼板樁之 設計(見卷二第7 至15頁),顯見鋼軌樁及鋼板樁在系爭 工程中係屬追加工程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與被告嗣另招 標之第二期工程,雖屬同一性質之環境改善工程,然工程 範圍、時間既非相同,且第二期工程係發生於本件此項工 程爭議之後,則自不能以第二期工程之工程項目比附援引 ,僅因系爭工程未有「打鈸鋼鈑樁」之項目,即逕認屬追



加工程。是原告以此主張鋼軌樁及鋼板樁屬追加工程等語 ,尚難採信。
⒌基此,原告請求之鋼軌樁及鋼板樁施作費用,既已包含於 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被告受領該項工程所獲之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即便事後有改變工法、增加費用之情 事,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手續費2,016,409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經原告依約請款後,未依「公 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付款,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與臺灣銀行簽立帳款承購契約,並 給付臺灣銀行手續費2,016,409 元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 項」係行政院主計處制定,具有敦促行政部門各機關對於 公款之支付及處理時限之效力,查其立法目的,應係為求 民間機構在承接行政機關發包之工程時,得在一定期間內 盡速取得應收取之貨款,方以此注意事項明定各機關於收 受付款單據後,支付公款之處理時限,以維護廠商權益。 且查,此注意事項業於105 年1 月8 日起停止適用,並將 上開意旨增訂於同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規定, 而屬法律位階,顯見此注意事項確實有保障廠商權益之本 意。是該注意事項雖僅係行政院主計處制定,非具有與法 律等同之位階,然既具有保障廠商權益、避免其財產權因 機關付款遲延而受損害,自係藉由此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利益受不法侵害之意,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次查,上開注意事項雖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參諸上開判 決意旨,仍須審認被告違反此注意事項所定義務,是否與 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判斷責任之 歸屬。惟按「相當性」之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然因財務困窘,未有充足財源支付 系爭工程積欠之工程款,而有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而遲延付 款之情事發生;然原告對於此工程款債權,屬一般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糾紛,仍得依遲延給付相關規定,於加計遲延 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臺灣銀行提供之融資調度平台並非 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必經流程,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逼 迫方簽立帳款承購契約及支付手續費等情,即難盡信。是 原告嗣因公司資金需求,將此債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 讓予臺灣銀行並簽立帳款承購契約乙事,猶如實務上一般 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各銀行及私人公司債權之情形,係 由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以支付一定比例手 續費之方式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臺灣銀行,將該筆債權不能 受償之風險,轉由臺灣銀行承擔,自不能認為被告遲延給 付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此筆費用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主 張手續費之支出,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行為間,應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即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利息損失1,288,575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 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 法第2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並未按期支付各期 工程款,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賠償其因遲延所生之利息 損失,合計1,288,575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關 於原告主張經帳款承購契約讓與臺灣銀行之債權50,410,2 31元,其遲延利息合計836,291 元部分,縱認原告主張被 告有遲延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積欠其遲延利息一事屬實, 然此部分之利息既尚未支付予原告,而該利息所依據之工 程款債權,亦業經帳款承購契約讓與予臺灣銀行,是依上 開規定,兩造間既未有特別約定,此部分未支付之利息, 應推定隨同工程款債權移轉於臺灣銀行,原告自不得再為 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失所憑。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 第三期中800 萬元工程款均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部分,經查 :




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估驗款:契約 自開工日起,依工程實際進度達20% 、40% 、60% 及80 % 得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 機關致遲應於__日(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內完成 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_日(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內付款」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依同條第4 目規定:「契約 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 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 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則 規定:「各機關於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 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 日。(三)前項 第二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 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八小時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完 成估驗審核程序後,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 內付款,並得扣除例假日、特定假日及原告補正之日數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於驗 收完成前尚不生給付遲延等語,與兩造上開約定未合, 尚無理由。
②經查,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款之請款發票單據開立時間 為103 年10月1 日,金額為20,287,537元,經被告於10 3 年11月14日給付完畢;第二期估驗款之請款發票單據 開立時間為103 年12月17日,金額為20,699,377元,經 被告分次於104 年2 月13日給付500 萬元、同年3 月31 日給付1000萬元、同年4 月16日給付5,699,377 元完畢 ;第三期估驗款之請款發票單據開立時間為104 年2 月 11日,金額為19,834,200元,經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 15日給付500 萬元、104 年5 月29日給付300 萬元後, 剩餘之11,834,200元連同第四期及末期估驗款,一併依 帳款承購契約轉讓予台灣銀行等情,有系爭工程各次估 驗計價單及明細表、估驗款之統一發票、被告付款通知 單、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 128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2 至145 頁、164 至16 7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91 至194 頁、卷三第86至 88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6 至138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③被告辯稱上開發票之開立時間並非原告請款時間,不得 以此計算被告應付帳款之時點等語。然查,證人即原告 公司請款業務承辦人白宜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款 流程係由原告製作估驗計價單,經建造單位審核後,由 被告辦理估驗會勘合格後便開始審核金額及相關資料, 再由被告承辦人王品臻通知原告開立發票,送交被告會 計部門審核後由臺灣銀行匯款;開立發票當天會立即送 交被告承辦人,所以發票上記載的日期與請款日相同, 若要補正資料應會退還發票,印象中都沒有補正或退還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5 頁)。證人即被告 於系爭工程當時之承辦人王品臻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工程完成後,伊會請承包商開立發票,收到發票後開立 請示單並送交主計審核,核章完畢後會送至財政處出納 組進行支付,才算完成請款流程,請款日期應該係行政 流程完備後,送到財政處支付科才算;系爭工程當時原 告有拿5 至6 次發票,好像有要求原告補正過,金額沒 有錯誤,因此發票沒有退回,但不記得是哪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41 頁)。證人王品臻雖證稱請款 日應係送至被告財政處支付科時等語,然細繹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注意事項第2 點已明定付款 係自廠商提出請款單據起算5 日,又依前開注意事項第 3 點之規定,亦已區隔⑴經辦部門接到應付款單據後, 至遞移主計部門審核之期間,不得超過2 日、⑵主計部 門收到文件,至遞移出納部門或由出納部門轉送政府公 款支付機關之期間,不得超過2 日、⑶出納部門或支付 機關收到傳票或付款憑單,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不得超 過1 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顯見請款日期應係指機 關於收受應付款單據之日,而非如證人王品臻證述之時 點。
④又查,原告向被告承辦人提出請款發票之日期,確為各 期估驗款發票所填載之發票日期乙情,業經證人白宜靜 前開證述明確;又據被告105 年8 月31日府水利字第10 50180060號函所附之被告第一期、第二期分批(期)付 款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第一 期估驗款20,287,537元之記載日期為103 年10月1 日、 第二期估驗款共計20,699,377元之記載日期為103 年12 月17日,並經證人王品臻及被告各科處承辦人核章,顯 見原告於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款之請款日期,確與發票 日所載之日期相符,各為103 年10月1 日、同年12月17 日。另針對第三期估驗款之請款日期,被告分批(期)



付款表雖僅以電腦繕打日期為104 年3 月(見本院卷三 第121 頁反面),而未記載確切日期,並與原告開立發 票之104 年2 月11日不符;然衡諸常情及原告前2 次估 驗款之請款流程,若原告係於104 年3 月方提出發票日 期為104 年2 月11日之請款發票,被告承辦人員為避免 付款期限起算時點影響後續行政流程進行,理應要求原 告更改發票日期為請款當日,以配合被告公務機關之作 業流程;且被告第3 次估驗款之分批付款表僅概略以電 腦繕打104 年3 月,並未有其他日期之註記,亦尚難以 此逕認原告請款日期。再者,被告仍以原告開立日期為 104 年2 月11日之發票用作第3 次估驗款之請款,並據 以製作被告黏貼憑證用紙(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顯 見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已向被告提出第三期估驗款 之發票而請款,即應以該日為第三期估驗款之請款日期 。
⑤此外,證人王品臻雖證稱曾要求原告補正,然其已證述 不記得是哪一次;且被告若有要求原告補正資料之情事 ,理應於審核付款之文件中記載原告需補正之資料項目 及補正情形;然觀諸被告提出被告105 年8 月31日府水 利字第1050180060號函所附承包商請款支付之相關資料 ,並未有何原告補正資料之註記或說明,則尚難單憑證 人王品臻依其記憶所為之證述,遽認原告於請款後有補 正資料之情事。
⑥基上,原告第一期估驗款之請款日為103 年10月1 日, 加計前開注意事項所定之5 日處理時限及103 年10月4 日、5 日之例假日,被告即應於103 年10月8 日前付款 ,然被告遲於103 年11月14日方給付第一期估驗款,即 已遲延37日。又原告第二期估驗款之請款日為103 年12 月17日,加計前開注意事項所定5 日處理時限及103 年 12月20日、21日之例假日,被告即應於103 年12月24日 前付款,然被告遲於104 年2 月13日給付500 萬元、同 年3 月31日給付1000萬元,至同年4 月16日給付5,699, 377 元完畢,已分別遲延給付51日、97日、113 日。而 原告第三期估驗款係於104 年2 月11日請款,經加計前 開注意事項所定5 日處理時限及104 年2 月14日、15日 之例假日、104 年2 月18日至23日之春節特定假日,被 告即應於104 年2 月24日前付款,然被告遲於104 年5 月15日給付500 萬元、同年5 月29日給付300 萬元,剩 餘估驗款債權則讓與臺灣銀行,是已分別遲延80日、94 日。是被告就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中800 萬元估驗



款均有遲延之情事,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⒋從而,被告給付第一期估驗款20,287,537元遲延37日,應 賠償遲延利息102,827 元(計算式:20,287,537元*0.05* 37/365=10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給付第二期 估驗款,其中500 萬元遲延51日,其中1000萬元遲延97日 ,其中5,699,377 元遲延113 日,應賠償遲延利息合計25 6,032 元(計算式:5,000,000 元*0.05*51/365=34,932 元;10,000,000元*0.05*97/365=132,877元;5,699,377 元*0.05*113/365=88,223元。34,932元+132,877元+88,22 3 元=256,0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給付第三期 估驗款800 萬元部分,其中500 萬元遲延80日,其中300 萬元遲延94日,應賠償遲延利息合計93,425元(計算式: 5,000,000 元*0.05*80/365=54,795 元;3,000,000 元 *0.05*94/365=38,630 元。54,795元+38,630 元=93,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合計應賠償452,464 元( 102,827 元+256,032元+93,425 元=452,284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五、從而,被告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800 萬元部分之估 驗款既均有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52,2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參見本院卷 一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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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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