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9號
MLDV,104,訴,569,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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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蔡淑靜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蔡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雨遮棚、編號C 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之雨遮棚,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小花台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有進為被告,並於民國 104 年12月31日追加被告蔡明樹、郭蔡美幸蔡愛美、蔡尚 彬、蔡佩珊、蔡佩紜、蔡佩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之民 事追加被告暨聲請更正狀),經渠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 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蔡有進 、郭蔡美幸蔡愛美蔡尚彬、蔡佩珊、蔡佩紜、蔡佩炫之 請求,並為渠等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0 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105 年5 月19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 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 159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57平方公尺之雨遮棚、編



號C 面積17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末於105 年9 月12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59 平方 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57平方公尺之雨遮棚、編號C 面積 17平方公尺之雨遮棚,及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05 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水泥 空地、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雜物間、 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小花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 核原告數次變更聲明之行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2年12月9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然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周圍地上物等系爭地上物,並業經被告坦承 為其所有,然迄今仍未拆除。被告既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至今,自屬無權占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地上物中之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蔡來興所建,並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其餘地上物則為被告所建;系爭地上物 是蔡來興與被告耗費精神、財力所建,系爭土地前地主郭蔡 美幸亦有同意渠等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92年12月9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2 年12月26日完成登記;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現占有 系爭土地,占有區域及面積則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26禎、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4 日及105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8 至10頁、第81至85頁、第88至93頁、第 95頁、第111 至115 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1 至151 頁、第15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之區域及面積,而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雖辯稱係經系爭土 地之前所有權人郭蔡美幸同意而興建等語,然縱認被告抗 辯經郭蔡美幸同意乙節為真,此亦僅屬被告與郭蔡美幸間 之債權法律關係,原告既經拍賣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即得合法行使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其與郭蔡美幸間之債權關係對抗 原告。是被告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尚非可 採。
(四)又查,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存在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參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 為316.5 平方公尺(計算式:159+57+17+56+7+19+1.5=316. 5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600 元等 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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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