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487號
MLDV,104,苗簡,487,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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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許松
      陳偉志
      陳彥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陳偉玲
      陳偉玉
      陳瑋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芝慧
被   告 婁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3A部分面積2179.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B部分面積43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宗聖許啟松婁秀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啟松婁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兩筆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兩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 間復未曾就系爭兩筆土地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復就系爭 兩筆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甚且系爭兩筆土地依地 籍圖顯示係為相鄰,共有人部分亦均相同。原告請求分割



之系爭兩筆土地,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 ,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土地再予以細 分,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審酌系爭 兩筆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並兼顧共有人間所採分 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認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當。抑有進者,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 ,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系爭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 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 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兩筆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 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 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兩筆土 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又系爭兩筆土地與另案苗栗 縣○○市○○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另案四筆土地),雖因隔有道路用地而無法以六筆土地合 併分割,惟實可藉由兩造協議以「交換持分」方式,盡可 能使土地歸於一處,而便於土地開發,倘被告拒絕之,則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且另案四筆土地業已就原物 分割方案進行鑑價找補,該四筆土地面積合計共2877.11 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2,413,825 元,依此計 算每平方公尺為42,547元,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請准予分割,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偉志陳彥臻
1.系爭兩筆土地相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又系爭兩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 復未曾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另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 定及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3 日頭地二字第10600000 39號函復本院所示(見本院卷第246 頁),原告主張請求 就系爭兩筆土地與另案四筆土地予以全部合併分割,於法 不合。
2.原告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進行分割 ,此舉顯然不尊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甚且侵奪被告陳彥 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繼受其前手所取得 土地原來使用之位置。又被告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



陳瑋蘭陳偉玉之祖厝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未來實有利 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再參諸原告及被告婁秀珍係於104 年 5 月7 日自被告許啟松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 應有部分面積均為3.32平方公尺,隨即於同年7 月份起訴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甚少(各為3.32平方公尺,約 1 坪),卻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進 行分割,不顧其他共有人利益,足證原告係欲以少數排擠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兩筆土地獲取最大之經濟利益,其行 為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原告主張逐筆土地變價分割之分割 方法,將造成土地細分,有礙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益之最大化。是原告主張分割方法違反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不符合公平原則及社會 利益,復與誠信原則有違。
3.被告陳偉志陳彥臻希望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 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 三來分割,即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該附圖所示編 號3A部分面積2179.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臻、陳偉 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共同所有;編號3B部分面積 43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宗聖許啟松婁秀珍共同 所有。此不僅得維護系爭兩筆土地之整體性,使之能相連 通使用,被告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籣、陳偉玉 亦得保留土地原來使用之位置,而兼顧兩造之經濟利益。 4.倘原告及被告婁秀珍不願與被告許啟松依共有人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且依其應有部分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則應採取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四來分割,即如該附 圖所示編號4A部分面積2192.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 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共同所有;編號4B 部分面積42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啟松所有;原告及 被告婁秀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者,由被告陳彥 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分別以金錢補償原 告及被告婁秀珍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兩筆土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 號3A部分面積2179.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臻、陳偉 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共同所有;編號3B部分面積 43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宗聖許啟松婁秀珍共同 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系爭兩筆土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所示編 號4A部分面積2192.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臻、陳偉 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共同所有;編號4B部分面積



42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啟松所有;由被告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婁 秀珍每人各38,543元、38,543元、38,543元、86,721元、 38,543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偉玲陳偉玉陳瑋蘭: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 割,以方案三為優先分割方案。
(三)被告許啟松、樓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兩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兩筆土 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有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 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 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 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且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希望分得原物,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經查: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25/100000、 291/100000,如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依民法第 824 條第7 項規定,被告許啟松等7 人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卻仍須支出一筆承買土地之費用;又若將系 爭兩筆土地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許啟松等6 人,固可依民 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婁秀珍給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增加受分配 之共有人負擔。是本院考量系爭兩筆土地現使用情況、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之便利性等情,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認採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即將方案三附圖 所示編號3A部分面積2179.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3B部分面積435.9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李宗聖、被告許啟松婁秀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 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
│所有人 │分得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被告陳彥臻│如附圖之│2179.53 │ 4/25 │ 133/1000 │
├─────┤方案三所│ ├──────┼────────┤
│被告陳偉志│示編號3A│ │ 4/25 │ 133/1000 │
├─────┤部分 │ ├──────┼────────┤
│被告陳偉玲│ │ │ 4/25 │ 133/1000 │
├─────┤ │ ├──────┼────────┤
│被告陳瑋蘭│ │ │ 9/25 │ 300/1000 │
├─────┤ │ ├──────┼────────┤
│被告陳偉玉│ │ │ 4/25 │ 133/1000 │
├─────┼────┼─────┼──────┼────────┤
│原告李宗聖│如附圖之│435.91 │ 61/4000 │ 3/1000 │
├─────┤方案三所│ ├──────┼────────┤
│被告許啟松│示編號3B│ │3878/4000 │ 162/1000 │
├─────┤部分 │ ├──────┼────────┤
│被告婁秀珍│ │ │ 61/4000 │ 3/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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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