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202號
MLDM,106,苗簡,202,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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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傳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傳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公館 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率爾手持番刀作勢 揮砍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第25頁、第45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2號
被 告 徐傳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傳生賴源順間因合建房屋衍生糾紛進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見賴 源順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6鄰土地公廟前拜拜,竟持番刀 前往上址,趁賴源順不備之際,以上開番刀捅向賴源順肚子 2、3次(未成傷),復以番刀架在賴源順脖子上,並作勢揮 砍3次,對賴源順恫嚇稱:「要把你脖子砍掉」等語,使賴 源順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徐傳生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犯行。 │
│ │時之自白 │ │
├──┼───────────┼───────────┤
│ 二 │證人賴源順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三 │證人林素米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四 │扣案番刀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扣案番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傳生另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徐盛軒於本署偵訊時自承其與被告 間並無仇恨,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2 人間亦僅有數十年 前土地、房屋之合建糾紛,實難遽認被告徐傳生於持刀作勢 揮砍之際,即具置之於死之故意,另告訴人賴源順亦未受傷 ,是無從認定被告徐傳生具有殺人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恐嚇罪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姜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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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