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號
HLDV,106,司他,1,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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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王莉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鄭仁男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聲
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聲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88,846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且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嗣後所 提之第二審上訴,因係於移送民事庭後始提起,不在前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故就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88,846元,仍應徵裁判費12,885 元。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714元(計算式:12,885元× 10/11=11,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 756元(計算式:12,885元×1/11=1,1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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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