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4號
HLDM,106,原易,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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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立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鍾士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玉簡字 第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10月、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 服刑,於102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
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9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 ○○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偵辦竊盜 案件,於105 年9月5日通知其到場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鍾士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 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105年)、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 9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5092306號函附檢驗總表等各1 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 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 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附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除見其戒絕毒品之心薄弱外,亦 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 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 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 參以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



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再衡以「罪刑相當 原則」,另酌以其係因工作壓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 係從事木工及務農且月入約新臺幣5 萬元及尚需扶養就學 中之13歲子、老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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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