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號
HLDM,106,交簡,10,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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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惠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074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錦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錦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駕駛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且危害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並命被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 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 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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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