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119號
HLDM,105,原簡,119,201703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132號、105年度偵字第33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5年度原易字第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豪為舉辦其慶生會,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間10 時 30分許,邀集闕宏廷(另行審結)等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上之好樂迪KTV飲酒歡唱,於翌(21)日凌晨2時40分許結束 慶生會,闕宏廷等人於離去時,因與郭力瑋、歐思珮在同市 ○○○路00號前發生擦撞糾紛,共同毆打郭力瑋、歐思珮, 致郭力瑋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擦傷,歐思珮受有頭挫傷、肩 胛挫傷等傷害,詎在前揭好樂迪KYV 結帳後出店至糾紛現場 之陳志豪知悉闕宏廷等人共同毆打郭力瑋、歐思珮成傷,竟 基於使犯傷害罪之犯人隱避之犯意,當場指示闕宏廷等犯傷 害罪之現行犯,儘速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由其負責與郭力 瑋、歐思珮及到場之員警處理,以此方式而使闕宏廷等犯傷 害罪之現行犯隱避,而陳志豪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其並非 上開傷害罪之正犯為由,拒絕後續處理,致使到場員警當場 無法逮獲及查知上開傷害行為之犯人。案經郭力瑋、歐思珮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力瑋、歐思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葉蘋儀、顏潢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
(五)前揭好樂迪KTV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 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例如 對有搜索權者之實施搜查,為之指引避就道路,或偽報奉



令押解之犯罪嫌疑人,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或以詐 偽方法,使被搜捕之人避就等皆是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35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 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且使之 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 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 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使 之隱避,則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 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 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 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均屬之。本案被告陳志豪 知悉參與其慶生會之闕宏廷等人在店內共同毆打告訴人 2 人成傷後,即當場指示闕宏廷等人,儘速搭乘計程車離開 現場,由其負責與告訴人2 人及到場之員警處理,嗣員警 到場處理時,以其並非上開傷害罪之正犯為由,拒絕後續 處理,致使到場員警當場無法逮獲及查知上開傷害行為之 犯人等情,有前揭事證可證,是闕宏廷等人自屬犯上開傷 害罪之「現行犯」,而被告陳志豪上開積極作為,亦該當 「使之隱避」要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 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闕宏廷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卻 當場指示闕宏廷等人,儘速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由其負 責與告訴人2 人及到場之員警處理,嗣員警到場處理時, 以其並非上開傷害罪之正犯為由,拒絕後續處理,致使到 場員警當場無法逮獲及查知上開傷害行為之犯人,蓄意誤 導員警偵辦方向,增加司法人員查緝之困難,所為自非可 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坦護參與其慶生會之闕 宏廷等人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 意追究被告陳志豪之刑責(見105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12 、19 頁)、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跟隨其父在臺 北從事營造工作及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須扶 養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花蓮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