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23號
HLDM,105,交易,12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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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素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強路口欲左轉,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進入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適有由林芸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林芸 香因而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閉鎖性)、右小腿撕裂傷約 5 公分、右下肢垂足之傷害。案經林芸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芸香指訴被告郭素珠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 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花蓮縣新城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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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