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列之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
」,與上揭規定不符,應具狀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
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查原告起訴狀載列被告之代表人及住居所
均有誤,應更正被告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代表人(即許慈
美)及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所在地)。
三、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併同
提出復查決定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