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27號
TPDV,106,司聲,42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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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許慶祥
      許雅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9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937,955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 5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協 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和解筆錄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387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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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