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7號
KSDM,106,易,147,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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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筠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 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188 之1 號1 樓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將其申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江宗 豪」,隨後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其成年 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 帳戶。嗣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蔡詠宣、余詠綺曾淑靖鄭文炳曾信銓、廖珮 嘉、劉昀祐7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 、玉山銀行等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 蔡詠宣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詠宣、鄭文炳曾信銓劉昀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家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30、52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 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家筠固不否認將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江宗豪」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 ,我因為母親要繳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養費及保險費用,需 要用到錢,我就要辦貸款,他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 我做薪資轉帳證明,用來美化帳戶,以提高核貸機會,我雖 然有質疑,但他說不是詐騙集團,我就相信他,將所有銀行 提款卡寄給他,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語。經查:㈠、被告吳家筠於104 年4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88 之1 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將其申領之中 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江宗豪」,隨後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江宗豪」 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 易字卷第2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1 日函附客 戶資料、兆豐銀行楠梓分行104 年12月7 日函附開戶相關資 料、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12月8 日函、黑貓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40、41、44、46 頁);而蔡詠宣、余詠綺曾淑靖鄭文炳曾信銓、廖珮 嘉、劉昀祐分別遭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 、玉山銀行等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詠宣、鄭文炳曾信銓、、劉昀祐(下稱告訴人4 人)、證人即被害人余 詠綺、曾淑靖廖珮嘉(下稱被害人3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7、18頁、第20至 23頁、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蔡詠宣之匯款明細、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新店雙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店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 份、被害人余詠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下稱新莊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莊福營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 害人曾淑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霧 峰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告訴人鄭文炳之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下稱新莊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莊光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 曾信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被害人廖珮嘉之網路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霧峰 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霧峰成功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劉昀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下稱豐原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豐原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47 、48、50、52、61、64、65、66、67、69、70頁、第73至78 頁、第80至84頁、第87、88、90頁、第92至96頁、第98至 101 頁、第103 至106 頁、109 至113 頁),且有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6至38頁、第42、45頁),被告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 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確遭該名自稱「江宗豪」之成年 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第一次 警詢時供稱:我於104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瑞豐夜市」遺失我所有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是寫在膠帶上貼在提款卡,我是在 104 年4 月20日上午,打電話去銀行,銀行告知上開帳戶均 列為警示帳戶,我遺失提款卡及密碼,沒有想到要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第二次警詢起至 本院審理時止,均坦認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江宗豪」之成年 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104 年5 月21日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 第6 、7 頁;偵卷第9 、10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是被 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案 發後未據實供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江宗豪」 ,待承辦員警調查後,再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被告已知無 法閃避,始將案情和盤托出,被告於案發後既懂得設詞以趨 吉避凶,則被告是否因思慮不周而遭他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辯稱:因母親錢不夠用,需要 貸款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住的房子是阿姨 的,母親是籃球教練,每月薪資大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我與弟弟都念樹德科技大學,我在夜市打工,每週上 班5 天,週薪約5,000 元,沒有打工時,母親按月給6,000 元零用錢,我每月花費約6,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 、61頁、第62頁反面),因被告自陳全家無需支付房屋貸款 或租金,其母親有正職工作,月入約2 至3 萬元,被告打工 之週薪約5,000 元,其與弟弟均就讀私立大學,被告如未打 工,則母親按月給付6,000 元零用金,衡情被告母親之資力 應足以支付汽車牌照稅、保險費等必要支出,況且,被告現 與家人同住,每月6,000 元零用金卻花用殆盡,則被告是否 因家中急需用錢而辦理貸款,致遭他人詐騙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顯非無疑。
㈢、被告辯稱:「江宗豪」說借貸不用提供擔保,只要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可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用來美化帳戶,提高銀 行核貸機會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 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 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當初我有懷疑一下,確實有擔心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 對方說不會有問題,那時我的確有想過,但後來還是選擇相 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9 、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提款卡不能給別人,我有向「江宗豪」求證,我沒有 問過我母親、同學或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 第62、63頁反面),被告雖係學生,卻已有相當社會工作經 歷,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江宗豪」言及貸款需要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雖曾一度質疑、擔心,卻未向其母親、師長或友 人求證,反而詢問該「江宗豪」,該人當不可能自承係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輕信素未謀面之人寥寥數語,遽信無庸提供 擔保,只要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存提紀錄,即可獲得銀行貸 與金錢,卻未思及提供帳戶係供製作不實存提款紀錄之用, 惟此舉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該不實存提款紀錄,將來 如何通過銀行審核,是否觸犯偽造文書或詐欺刑責,即貿然 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此一輕 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㈣、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 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 財產犯罪,參以被告將分別僅餘41元、15元、84元之前述中 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江 宗豪」乙情,有前述之各該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 見警卷第36、42、45頁),被告事先已防免其存款遭人盜領 ,當毋庸索還提款卡或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又可便利「江宗 豪」及其成年同夥,無庸臨櫃提款,以免暴露身分,而使該 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 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江宗豪 」,藉代辦貸款名義,以取得帳戶之手法應有所認識,被告 並非遭「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所騙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㈤、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 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並知悉應謹慎保



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業如前述,然被告猶將本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 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 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3 人施 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使其等得 以分別對告訴人4 人、被害人3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以實質上之助力,幫助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將申領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 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江宗豪」,隨後以電話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 暨所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 玉山銀行等帳戶。
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現為樹德科技大學 學生。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尚非 素行不佳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將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違反義務程度高。



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4 人、被害人3 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 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復拒不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洽商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1、63頁),犯罪後態度 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4年4月17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 │29,985元 │
│ │蔡詠宣│16時24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起訴書誤載│第000000000000號│ │
│ │ │ │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為16日,應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更正) │ │ │
│ │ │ │云,致蔡詠宣陷於錯誤,│18時46分許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2 │被害人│104年4月17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 │29,985元 │




│ │余詠綺│20時10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20時47分、21│第000000000000號├─────┤
│ │ │ │物,誤設定多筆訂單,須│時10分許 │ │15,015元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余詠綺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被害人│104年4月18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29,988元 │
│ │曾淑靖│16時22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17時35分許 │第00000000000號 │ │
│ │ │ │物,誤設定購買12件貨物│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致曾淑靖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4 │告訴人│104年4月18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24,985元 │
│ │鄭文炳│17時40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某時 │第00000000000號 │ │
│ │ │ │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鄭文炳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5 │告訴人│104年4月18日│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以│104年4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3012元 │
│ │曾信銓│19時47分許 │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20時許 │第00000000000號 │ │
│ │ │ │誤設定多筆訂單,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曾信銓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6 │被害人│104年4月19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9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29,985元 │
│ │廖珮嘉│15時42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16時46分許 │第0000000000000 │ │
│ │ │ │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 │號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廖珮嘉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7 │告訴人│104年4月19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9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27,123元 │
│ │劉昀祐│18時30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58分許 │第0000000000000 │ │
│ │ │ │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 │號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劉昀祐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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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