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31號
TPDV,105,訴,5331,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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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1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秀柱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洪秀柱以國家公務員身分兼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以下 簡稱國民黨)擬提名推選於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中華民 國第14任總統參選人(最廣義公務員身份)時,竟於媒體公 開演說「可是我不能說中華民國的存在...」此言行不妥; 且因原告黨名為「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被告國民黨、洪秀柱除未為此向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 政革命行動黨致歉外,被告國民黨亦未約束黨員洪秀柱恣意 發表不當言論,顯已侵害國家法人人格權、原告中華民國臺 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之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 權等權益,是被告國民黨、洪秀柱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等規定除去其所為侵害、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99,997元,並回復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 命行動黨之名譽,即公開於新聞媒體向國人致歉,道歉內容 概意為:「被告洪秀柱以國家公務員身分兼國民黨擬提名推 選於105年1月1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參選人(最廣 義公務員身份)時,於媒體公開演說『可是我不能說中華民 國的存在...』此言行不妥,顯與憲法與法律規定有悖,已 損及國家法益、公務員體制及國民黨聲譽,特向政府機關及 國人(含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在內)公 開致歉」等語,爰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所示。 ㈡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立法院、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機關就被告洪秀柱恣意以國家公 務員身份代表政府機關不當表達個人意見,並趁機利用被告 國民黨擬提名推舉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參選人活動之際,對 社會大眾發表爭議性言論,致嚴重傷害國家形象、原告中華 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設立宗旨,亦屬破壞國家公 務員體制、人民團結之心等不法行徑,均未採取任何積極制 裁之作為,顯已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 黨之權益,是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立法 院、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 革命行動黨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
㈢被告黃敏惠自97年起即成為國民黨副主席,嗣後因黨主席朱 立倫及敗選立委的副主席郝龍斌請辭而代理國民黨主席,並 代理至105年3月30日新任黨主席洪秀柱就職為止。詎被告黃 敏惠於105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30日代理被告國民黨黨主席 職務期間,竟未就被告洪秀柱發言失當致違反國民黨黨章(



以下簡稱黨章)規定係屬情節重大者,不得參與黨內各項選 舉,並不得由國民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規定 作出適當處分,顯已侵害原告羅佩秦得以國民黨基本黨員( 黨證字號:0000000000)身分行使黨章第8條之黨員權利。 再者,被告國民黨於105年3月26日進行第8任(第6屆)黨主 席補選活動後,片面宣布洪秀柱同志當選,茲因被告國民黨 未依黨章規定就被告洪秀柱不當言行作出適當處分,故請求 確認被告洪秀柱補選第8任(第6屆)國民黨主席當選無效或 效力未定。是被告國民黨、黃敏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 憲政革命行動黨、羅佩秦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如訴之 聲明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㈣為此聲明:
1.被告國民黨、洪秀柱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 憲政革命行動黨19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立法院、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民國臺灣 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請求確認被告洪秀柱以國家公務員身分兼國民黨擬提名推 選於105年1月1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參選人(最 廣義公務員身份)時,於媒體公開演說「可是我不能說中 華民國的存在...」此言行不妥;以及判令被告國民黨、 洪秀柱應連帶公開於新聞媒體向國人致歉,道歉內容概意 為:「被告洪秀柱以國家公務員身分兼國民黨擬提名推選 於105年1月1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參選人(最廣 義公務員身份)時,於媒體公開演說『可是我不能說中華 民國的存在...』此言行不妥,顯與憲法與法律規定有悖 ,已損及國家法益、公務員體制及國民黨聲譽,特向政府 機關及國人(含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在內)公開致歉」。
4.請求確認原告羅佩秦得以國民黨基本黨員(黨證字號: 0000000000)身分行使黨章第8條之黨員權利,並據此主 張被告洪秀柱因發言失當致有違反黨章第一章總綱規定, 被告國民黨應以被告洪秀柱不當言行因觸犯黨章規定係屬 情節重大者,不得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國民黨提 名為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規定作出適當處分。 5.被告國民黨於105年3月26日進行第8任(第6屆)黨主席補 選活動後,片面宣布洪秀柱同志當選,茲因被告國民黨未



依黨章規定就被告洪秀柱不當言行作出適當處分,爰請求 確認被告洪秀柱補選第8任(第6屆)國民黨主席當選無效 或效力未定。
6.被告國民黨、黃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 憲政革命行動黨、羅佩秦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部分:
按民事訴訟係以私權之保護為其目的,必待當事人間就私權 發生糾紛,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權利 之必要。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雖主張被 告洪秀柱以國家公務員身分兼國民黨擬提名推選於105年1月 1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參選人(最廣義公務員身份 )時,竟於媒體公開演說「可是我不能說中華民國的存在.. .」此言行不妥;且因原告黨名為「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 革命行動黨」,被告國民黨、洪秀柱除未為此向原告中華民 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致歉外,被告國民黨亦未約束 黨員洪秀柱恣意發表不當言論,顯已侵害國家法人人格權、 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之人格權、姓名權 、名譽權、榮譽權等權益,是被告國民黨、洪秀柱應連帶賠 償199,997元,並適當回復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 行動黨之名譽,即公開於新聞媒體向國人致歉,道歉內容概 意為:「被告洪秀柱以國家公務員身分兼國民黨擬提名推選 於105年1月1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參選人(最廣義 公務員身份)時,於媒體公開演說『可是我不能說中華民國 的存在...』此言行不妥,顯與憲法與法律規定有悖,已損 及國家法益、公務員體制及國民黨聲譽,特向政府機關及國 人(含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在內)公開 致歉」云云,惟參照原告所提出有關被告洪秀柱於媒體公開 表達「可是我不能說中華民國的存在...」等言論報導之內 容毫無涉及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之論述 或批評,是被告洪秀柱發表前揭言論尚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 法性,則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民黨、洪秀柱連帶賠償名譽貶損之 慰撫金云云,即非有據;至於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 革命行動黨復主張被告國民黨亦未約束黨員洪秀柱恣意發表 不當言論,顯已侵害國家法益、公務員體制及國民黨聲譽乙 節,均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 目的不合,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 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
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主張被告中華民國 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立法院、內政部法務部、中央 選舉委員會等機關就被告洪秀柱恣意以國家公務員身份代表 政府,並趁機利用被告國民黨擬提名推舉中華民國第14任總 統參選人活動之際,對社會大眾發表爭議性言論,致嚴重傷 害國家形象、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設立 宗旨,亦屬破壞國家公務員體制、人民團結之心等不法行徑 ,均未採取任何積極制裁之作為,顯已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臺 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之權益云云,核其所訴尚非屬民事 上請求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第6項之部分: 1.國民黨黨員係依黨章對於「黨」而非「黨主席」行使黨員 權利,且參照黨章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黨員權利,其中第 1款之發言權、提案權及表決權,係指在被告國民黨的會 議中可得行使之權利;第2款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 權,係指黨員在被告國民黨內所舉行的選舉、罷免得以享 受之權利;第3款權利之行使者係指經被告國民黨提名或 許可參加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之黨員,有受被告國民黨輔選 之權;第4款規定則是黨員有向被告國民黨的「組織」, 而非黨主席,提出黨政興革意見之權。是上述黨員之權利 均係得對被告國民黨為主張之權利,並非個別黨員得以直 接對黨主席主張之權利。是以原告羅佩秦主張被告黃敏惠 自97年起即成為國民黨副主席,嗣後因黨主席朱立倫及敗 選立委的副主席郝龍斌請辭而代理國民黨主席,並代理至 105年3月30日新任黨主席洪秀柱就職為止;則被告黃敏惠 於105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30日代理被告國民黨黨主席職 務期間,竟未就被告洪秀柱發言失當致有違反黨章規定係 屬情節重大者,不得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國民黨 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規定作出適當處分,顯 已侵害原告羅佩秦得以國民黨基本黨員(黨證字號:0000 000000)身分行使黨章第8條之黨員權利云云,顯屬誤會 。
2.次按被告國民黨之黨主席身份依法係存在於黨主席與被告 國民黨之間,而非黨主席與個別黨員之間,且參照黨章第 17條第7項前段規定黨主席綜理全黨黨務,為全國代表大 會、中央委員會及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之主席,而被告 國民黨在法律上為社團法人,與個別黨員並不具同一性, 故黨主席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黨主席與被告國民黨之間, 而非存在於黨主席與個別黨員之間。故被告國民黨之個別



黨員在法律上既與黨主席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自無權利 或利益可得主張。是以原告羅佩秦主張被告國民黨於105 年3月26日進行第8任(第6屆)黨主席補選活動後,片面 宣布洪秀柱同志當選,茲因被告國民黨未依黨章規定就被 告洪秀柱不當言行作出適當處分,故請求確認被告洪秀柱 補選第8任(第6屆)國民黨主席當選無效或效力未定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秀柱當選黨主席乙事應係被告洪 秀柱與被告國民黨之間的法律關係,原告中華民國臺灣 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羅佩秦對此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渠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均無任何不安之狀態存 在。另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羅佩秦 據此訴請被告國民黨、黃敏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依其所述情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 決,自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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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