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72號
TPDV,105,訴,267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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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野木久美子(KUMIKO NOGI)
      後藤龍也(TATSUYA GOTO)
      藤原慶子(KEIKO FUJIWARA)
      宮武欣雄(YOSHIO MIYATAKE)
      中島さつき(SATSUKI NAKASHIMA)
      林 惠里子(RRIKO HAYASHI)
      壁谷俊介(SHUNSUKE KABEYA)
      三輪健一(KENICHI MIW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許瑀璇
被   告 王妙汝即平行輸入小舖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均係日本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得包括行為作成地及損害發生地。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經營之「Yahoo!奇摩



拍賣」之臺灣平行輸入小舖拍賣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使 用原告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構成侵權行為,因在本院管 轄區域之居民均得藉由網路搜尋奇摩拍賣之系爭網站,故本 院管轄區域亦為損害發生地。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 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 文。因此,該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並已於該 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其所有法律效果者,固應適用前法(舊法 )之規定。惟如該新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繼 續發生其法律效果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部分,適用舊法 ;該法修正施行後之部分,則應適用新法。原告主張被告自 11年前起迄今經營系爭網站,使用原告照片,持續侵害原告 肖像權,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後 ,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之糾紛,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 權行為地法,此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同法第25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既在我國,按前說明,本件無論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 正前、後,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 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本Phiten Co., Ltd (下稱Phiten公司) 擁有水溶金屬專利技術,研發之商品包括項鍊、手環、衣服 、襪子、護具、寢具、食品、鈦貼布等,廣受日本消費者喜 愛。原告受Phiten公司所託,為宣傳日本地區商品,拍攝宣 傳照片,Phiten公司則就代言商品項目、種類、期間向原告 支付相當之代言費用。臺灣銀谷公司於105年初將被告(Yah 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於系爭網站販售Phiten公 司多項產品,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網站之拍賣網頁上 使用含原告肖像之宣傳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之情轉告Phit en公司,再由Phiten公司透過原告所屬經紀公司「CENTRAL JAPAN INC.」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前情。被告使用系爭照 片作為宣傳廣告之用,以提升購買率,顯已侵害原告肖像權 。被告自承所銷售產品為真品平行輸入,而系爭照片係由被



告直接取自Phiten公司官方網站,故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使用渠等肖像,竟擅自使用於系爭網站,應為故意侵 權行為無誤。又原告為日本演藝人員,係公眾人物,肖像權 為渠等重要資產,原告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經濟上價值,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 大,加以被告刊登系爭照片係為宣傳商品,顯然出於商業、 營利目的,且被告於多款商品之銷售網頁使用含原告肖像之 照片,數量龐大、次數眾多,況系爭網站已經營長達11年之 久,被告不法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之時間相當久遠。為此,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及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野木久美子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後藤龍也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藤原慶子 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宮武欣雄3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島さつき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惠里子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壁谷俊介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輪健一3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經營系爭網站達11年,惟當時Phiten公司 尚未販售液化鈦類之產品,故原告稱被告侵害渠等肖像權長 達11年,顯與事實有違,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照片乃被告截取自Phiten公司網站,係原告受聘於Phit en公司所拍攝,可見系爭照片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並刊登 於Phiten公司網站,原告自不得就系爭照片再主張肖像權, 復被告未對系爭照片為任何處理,就原告肖像本身形象並無 任何更動,當不會貶抑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不得僅以被 告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照片,即謂渠等肖像權之人格法益受 侵害。況被告係引用係Phiten公司網站上相關產品之網頁資 料,以促銷販售Phiten公司產品,難認被告使用Phiten公司 網頁之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況縱原告為日本平面廣告模特兒,惟依渠等知名



度是否得認在臺灣亦為公眾人物,肖像權在臺灣具一定經濟 價值,實有爭執空間,則原告請求法院依此身分酌定賠償數 額,亦屬無據。退步言,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並未加工或有貶 抑之情,當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1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系爭網站販售Phiten公司產品,並於多項產品拍 賣網頁上使用系爭照片;系爭照片均是原告受Phiten公司所 託,而拍攝之宣傳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14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 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系 爭網站使用原告受Phiten公司所託,為宣傳日本地區商品所 拍攝之宣傳照片,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自Phiten公司網站取得系爭照片,且將系爭照片作為販 售Phiten公司產品之用,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足徵被告 係基於銷售目的,使用含原告肖像之Phiten公司產品宣傳照 片於系爭網站。而如前所陳,系爭照片乃原告受Phiten公司 所託,為Phiten公司產品拍攝之宣傳照片,可見原告業已同 意含有其肖像之系爭照片公開作為銷售Phiten公司產品之用 。據此,被告基於銷售Phiten公司產品之目的,使用含原告 肖像之產品宣傳照片於系爭網站,乃原告受託拍攝Phiten公 司產品宣傳照片之當然結果,而為原告受託拍攝、且同意Ph iten公司使用含其肖像權之產品宣傳照片所涵括。此由被告 是向Phiten公司購買產品,將產品平行輸入至我國,透過使 用含原告肖像之產品宣傳照片於系爭網站,最後轉售與消費 者之銷售過程,即知被告使用含原告肖像之宣傳照片一事, 自始未逸脫原告同意將含有其肖像之系爭照片公開作為銷售 Phiten公司產品之範疇,要不因使用系爭照片者,究係Phit en公司或被告,而有不同。
㈡、又智慧財產權法上之「權利耗盡原則」,乃權利人就其所製 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所製造之物品,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 已從中取得報酬,即喪失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任何 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均得自由將該物品讓與他人或任 意使用,權利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此原則已成為智



慧財產權法一般理論中之定理,並為我國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6 款、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肖像權雖為民法第18條所 規範之人格權,惟其商業使用時,就此部分性質與智慧財產 權反較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本件系爭照片既 是原告受Phiten公司所託,而拍攝之宣傳照片,原告即肖像 權人同意Phiten公司以渠等肖像作為宣傳、促進銷售等商業 使用,亦從中取得報酬,被告則是自Phiten公司網頁取得系 爭照片,亦未就系爭照片為任何改作,按前說明,原告自不 得就系爭照片再主張有肖像權。
㈢、原告雖主張:無論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誰屬,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對系爭照片並無使用權,況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 人依法所享有之權利,他人擅自額外重製、使用原告肖像之 照片,仍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再者,被告既非著作財產權 人,又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網站上使用系爭照片,業已 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原告得對未經同意使用其肖像 之人,請求肖像權之損害賠償,此觀實務相關判決即原證3 至6 即明云云。惟查,系爭照片之使用權與重製權乃系爭照 片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此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 分屬二事,被告既是使用Phiten公司經原告同意所拍攝之產 品宣傳照,即未侵害原告肖像權,已如前述,縱被告違法使 用、重製系爭照片,亦僅涉及是否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 人之權利,而與原告無涉,此不影響原告前開同意將含有其 肖像之系爭照片公開作為銷售Phiten公司產品之範圍。又原 告所提之實務判決,原證3 至6 之基礎事實分別為被告逾越 契約約定肖像權之使用範圍、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仍持續 使用原告肖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肖像作為盈利使 用、原告未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與本件基礎事實為系爭 照片經原告同意公開其肖像作為宣傳、銷售Phiten公司產品 ,迥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於系爭網站使用含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並無侵 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網站使用含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並 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各3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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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