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41號
TPDM,105,聲判,14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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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
代 理 人 楊修偉律師
被   告 黃聖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9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956號、第9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漢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 告黃聖志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957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卷附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 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1樓(下稱前棟建物)及206之1號1樓(下稱後棟建物 )等二建物(兩建物前後棟相連,下合稱系爭建物)存有下 列瑕疵:㈠違建:前棟建物違法設置樓梯,此違法設置之樓 梯使系爭建物之室內使用面積短少,又系爭建物左側巷道、 騎樓及前後棟間巷道係違章建築,違法設置之樓梯或上述之 違章建築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讓聲請人受有短少 使用系爭建物面積之租金損害;㈡鋼筋裸露、地板凹陷:天 花板上方有數根鋼筋裸露,系爭建物之逃生梯開口僅以鐵板 覆蓋,鐵板凹陷,地板結構已遭破壞,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 ;㈢漏水: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共同壁及頂板有多處大 面積之修補漏水痕跡,亦有數根汙水管線接縫處設有集水盤 之補漏措施,即其污水管線已破裂並漏出污水。被告黃聖志



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稱以琳書房)、愛版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建物存 有上揭瑕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將 系爭建物前開瑕疵告知聲請人,而分別以以琳書房、愛版公 司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租期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109年 5月31日止,月租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 16日交付共200萬元押金支票及共1,200萬元之1年份月租金 期票。嗣聲請人因欲進行裝修,故拆除天花板而陸續察覺上 情,並因而未能就前開違章建築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 系爭建物前後棟間巷道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 市建管處)排訂於104年9月11日拆除,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6月1日向以琳 書房、愛版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然前棟建物違法設置樓梯, 此違法設置之樓梯使系爭建物之室內使用面積短少,且違法 設置之樓梯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讓聲請人受有短 少使用系爭建物面積之租金損害;又被告隱瞞系爭建物有漏 水之情形,亦將使系爭建物無法為經營餐廳使用。被告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系爭建物有上述瑕 疵,仍以詐術使聲請人租賃系爭建物,檢察官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爰聲請准予交付 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 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聲請人所指前棟建物增設樓梯之部分業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亦無違法占用之情事;系爭建 物自87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皆出租給HANG TEN作為 營業使用,伊是92年7月25日始擔任以琳書房、愛版公司之 負責人,系爭建物天花板於伊擔任負責人時均已裝潢完成, 伊看不到裝潢內部有無鋼筋外露;又聲請人僅是懷疑系爭建 物可能會有漏水問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時 公司)北區營運總經理簡滄浪於偵查時證稱:HANG TEN是利 時公司代理的品牌,利時公司自87年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承 租系爭建物,再自104年7月5日起承租迄今,伊負責租賃契 約的簽訂,前棟建物左側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於87年間即已存 在等語(見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229頁、第230頁);而系 爭租賃契約第9條則約定:「房屋以現狀交屋,甲方(即以 琳書房、愛版公司)不再做任何修繕改裝工程。」,此有系



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976號偵查卷第7頁、第12 頁);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時間長達6 年,每月租金100萬元,押金200萬元,就租賃期間、租金、 押金數目而論,一般人必然審慎思考,亦當對於租賃建物狀 況詳細了解,方會簽立上揭條件之租賃契約,則聲請人理應 於簽立契約前即詳細看過系爭建物,而聲請人所指前棟建物 所設置之樓梯於87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以 現狀交屋,則被告以前棟建物現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進 而以前棟建物現狀交屋,僅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而行 ,並無施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至聲請人指前 棟建物設置之樓梯於簽約後方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4年3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104659036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前棟建物所增設之樓梯 於104年3月4日前係違建云云,惟該樓梯於聲請人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時已存在,業如前述,增設之樓梯有無申請使用執 照,係行政機關就前棟建物行政管理之問題,與前棟建物簽 約時已存在該增設樓梯一情無涉,況前揭函文亦說明「核准 增設系爭樓梯」,即表示前棟建物設置之樓梯並無遭主管機 關拆除之危險,當無使聲請人受有短少使用系爭建物面積之 租金損害之可能。
㈡另系爭建物左側並無巷道,此有建管處105年1月5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04706300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參105年 度偵字第956號卷第4頁、第26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前開 所指顯有誤認,實難逕予採信。又建管處3次函覆略以:83 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 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處分;經派員現場勘查,騎樓部分經現場勘查 並比對竣工圖說,大小大致相符,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 ,前後棟建物間之遮雨棚材質老舊且無施工跡象,先行拍照 存證,前後棟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以違反公共安全查報 ,並排定104年9月11日拆除等語,有建管處104年3月5日北 市都建查字第10465903600號、104年8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00000000000號、北市都建查字第10468058100號3份函文 可稽(見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175頁、第176頁、第6頁); 則系爭建物之騎樓、後棟建物間之遮雨棚均為既存違建,僅 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未構成違建查報取 締要件,從而,被告與聲請人簽約時,雖就系爭建物騎樓及 前後棟間遮雨棚等違章建築部分納入租賃契約出租標的之範 圍,然既存違建若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依現行法 規並不至被拆除,則被告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應



令被告擔負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責;至前後棟間遮雨棚下 方通道雖因封閉而違反公共安全定期拆除,然依據系爭租賃 契約第15條約定:「大樓管理費及房屋前後棟連結走道使用 費用由乙方(即聲請人)負擔。」,則前後棟間遮雨棚下方 通道既仍需由聲請人負擔使用費用,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標 的並未包含該通道,則聲請人以未存在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之 標的指摘被告施用詐術,亦顯有違誤。
㈢又系爭建物鋼筋裸露、鐵管鏽蝕、地板凹陷之相關狀況均未 達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等情,有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5)(十七)建字第443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見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56-65頁),則聲請人所指系爭建 物存有上揭瑕疵,並無足採。
㈣證人簡滄浪證稱:在系爭建物工作之HANG TEN人員,並沒有 向伊反應過系爭建物有漏水等語(見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 229頁、第230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下稱簡易 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返還租金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於104年5月13日就上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業 當庭陳稱自聲請人承租前開建物之時起至當日止,均無漏水 之情事,並有本院簡易庭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 發查字第3385號偵查卷第20-22頁),且嗣後本院簡易庭亦 曾函囑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敘明「未 見鑄鐵管明顯出現滲漏或損壞現象,又聲請人所指系爭建物 之全部鋼筋裸露數量對整體大樓比例而言尚屬微小,以及覆 蓋前揭樓地板開口之鐵板之所以凹陷,僅係因鐵板本身勁度 不足所致,研判均尚無達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 人身安全之情形」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系 爭建物並無聲請人所指前開之瑕疵,至聲請人之代表人徐國 良雖於偵查中改稱:訴訟代理人朱健興律師於前揭民事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有誤等語,然其並未就另提出其他 具體之積極事證以相佐,自難逕以其單一之指訴,而遽認被 告係涉有故意隱匿出租之系爭建物存有前揭屋況之重大瑕疵 而詐騙聲請人之行為。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因系爭建物漏水方 施作預防漏水工程,然該工程係預防漏水阻擋工程,此有現 場施工完成交接備忘錄可參(見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128頁 ),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之漏水情形。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 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及高檢署檢察 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 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



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 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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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