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1號
TPDM,104,矚訴,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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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謝佳穎律師
      高涌誠律師
被   告 周馥儀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黃郁芬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蘇孝倫律師
被   告 陳為廷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李宣毅律師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魏 揚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林飛帆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陳廷豪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被   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吳灃洪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賴富榮
選任辯護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李夙儒
選任辯護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黃國陽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被   告 許順治
選任辯護人 吳姿徵律師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王溪河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王文斌
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陳建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莊程洋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余能生
選任辯護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賴品妤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林楷翔
選任辯護人 林子琳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李惠仁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387號、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103年度偵字第8663號、103
年度偵字第8666號、103年度偵字第8667號、103年度偵字第8668
號、103年度偵字第8669號、103年度偵字第8670號、103年度偵
字第9429號、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賴品妤林楷翔李惠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煽惑群眾佔領立法院部分
1.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與大陸海峽兩案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民國102 年6月21日簽署「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 ),同年6月27日經行政院第3354次會議決定「准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 立法院備查」,旋於同日以院臺法字第1020139545號函送立 法院備查。惟立法院於同年6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3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中,業經朝野黨團協商,決定「服貿協 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 承諾表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 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同年7月30 日,由該院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院會)將該案送交內政 、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 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等8委員會(下稱聯席會議)審查 。同年8月5日再經朝野協商,決定由內政委員會再召開16場 公聽會(前已另召開4場),並邀集各產業公會及工會代表 參加後,方可進行實質審查。嗣內政委員會於同年9月30日 至103年3月10日召開16場公聽會完畢後,聯席會議於103年3 月12日、13日所排定之審查服貿協議議程(由內政委員會召 集委員陳其邁主持),均因現場秩序混亂等因素而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至103年3月17日14時許,再由內政委員會另一名 召集委員張慶忠排定在該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召開聯席會議 審查服貿協議案,惟張慶忠於現場遭部分立法委員杯葛、阻 擋,無法順利上臺主持會議,其因認上開議案已遭延宕多時 ,為使服貿協議儘速完成委員會之審查程序,乃在臺下趁隙 以隨身型麥克風宣布:「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 法定人數,開始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 議,已逾3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散會 」(惟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 ,已達法定人數……現場一片混亂」),旋遭其他委員撲倒 在地,會議因而中斷。
2.上開會議情形經媒體披露後,引發各界議論,被告黃國昌認 為前揭由張慶忠所宣布之服貿協議審查結果,係濫用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第61條之規定,破壞國家民主憲政甚鉅,乃決定 採取抗爭行動。其先於同日傍晚與部分公民團體成員,在立 法院門口舉行記者會,抗議張慶忠上開會議之處理方式失當 。再於同日晚間,與公民團體「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下稱 黑島青)成員即被告周馥儀林飛帆等人,在臺北市○○區 鎮○街0○0號「德也茶喫」商議可能採取之行動,原本預計 於翌(18)日前往中山南路之景福門懸掛抗議布條,惟被告 黃國昌嗣後認為上開抗議方式效果有限,遂於翌日14時許, 再與黑島青成員即被告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等人 (被告林飛帆因返回臺南而未與會),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公 民團體「公民組合」辦公室,重新商討可行之具體抗議方案 。其等均明知立法院對於服貿協議之審查(含委員會、院會 )程序尚未結束,且立法院屬政府機關,一般民眾非經許可 或辦理會客、洽公登記,不得擅自進入院區或議場內。又明



知同年3月18日18時起,「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現已更 名「經濟民主聯合」)等團體在立法院濟南路側門前舉行「 0318守護臺灣民主晚會」,被告魏揚已預定為晚會主持人之 一,且晚會可能聚集甚多民眾參加,仍共同基於公然煽惑他 人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昌於會中提議以佔領立法院 之方式表達上開抗議訴求,經討論後,其等於同日16時許, 決定將於同日21時左右,號召民眾侵入立法院表達抗議,大 致分工係由被告魏揚在晚會舞臺上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宣布 佔領立法院行動,被告陳為廷在濟南路舞臺附近召集民眾加 入,被告林飛帆周馥儀黃郁芬等人則帶領其他民眾從立 法院青島東路側門一帶翻牆進入院區,被告周馥儀負責準備 抗議布條等。謀議既定,其等於散會後即開始分頭找尋晚上 有意願參加之人,被告陳為廷周馥儀黃郁芬魏揚稍晚 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臺灣勞工陣線協會 辦公室,與部分有意共同參與行動之民眾約50人討論行動細 節,被告林飛帆則於同日20時許,抵達該辦公室與被告黃郁 芬等人會合,其雖未參與前揭下午之討論,惟經被告黃郁芬 告知而知悉上開行動計畫內容,亦與被告黃國昌等人具有相 同犯意聯絡。
3.同日20時56分許,被告陳為廷帶領10餘名群眾,在立法院濟 南路側門外,見該側門鐵門半開,且鐵門內、外駐守警力不 多,即率領上開群眾由該處衝入立法院內(所涉無故侵入建 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同時,中山南路大 門口亦有民眾開始翻牆進入立法院區,被告魏揚即在舞臺上 ,持麥克風向晚會現場群眾高喊:「我們現在人民已經控制 了立法院這個側門的鐵門,我們呼籲大家一起加入我們的行 列。正門,在中山南路的正門,已經有一群人翻入中山南路 的大門口了…翻過立法院的圍牆,佔領議場,癱瘓立法院的 議事,各位說好不好」、「還有中山南路大門口,也已經被 攻佔了,如果大家有意願,也可以去佔領中山南路的立法院 廣場」等語。晚會另1名主持人即被告曾柏瑜亦基於前揭犯 意,向在場群眾喊稱:「快點過去,實際用你的身體,佔領 立法院,反服貿不是只是坐著談而已,請大家用實際的身體 ,去幫這個政府發言」等語。嗣同日21時許,被告林飛帆等 人,亦從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附近翻牆進入院區內,被告曾 柏瑜又向現場群眾高喊:「立法院的大門口,還有青島東路 的入口,已經被我們攻破了,請大家用手機或電腦告訴所有 的人,請他們過來支援」、「在場民眾希望你用手機…這件 事情,讓更多人知道我們正在攻佔立法院」等語。之後現場 大批民眾陸續從濟南路側門衝入或以翻牆方式進入立法院區



內,至同日21時20分許,支援警力趕至該側門攔阻民眾,被 告魏揚仍單手攀在圍牆上,向民眾稱:「請後面的同學往前 支援好嗎?…側門是可以進去的…後面的人快一點,裡面已 經坐滿了…臺灣人民第1次佔領立法院,就在今天!佔領立 法院!佔領立法院…後面的同學,請往前移動,填補空位… 各位同學,裡面已經坐滿人,我們並不孤單,從正門及側門 進去的民眾已經佔領立法院」等語,鼓動晚會現場民眾佔據 立法院,以此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土地罪。
4.黑島青成員即被告陳廷豪於同日21時15分許由濟南路側門進 入立法院後(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 據告訴),亦基於前揭犯意,在濟南崗與紅樓(即群賢樓與 議場間之大樓)間停車場,向民眾稱:「我們已經成功佔領 議場,全部往這裡走,走走走」等語,並一邊跑步作勢揮手 號召民眾往議場方向前進。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被告陳廷 豪知悉警方已趕往濟南路側門阻擋群眾進入院區,又返回濟 南路側門附近,在圍牆內持麥克風向濟南路上群眾稱:「警 察不退開,那大家就爬牆進來…大家可以從這邊的牆爬進來 …我們這邊已經把椅子設立好了」等語。至同日21時21分許 ,濟南路側門旁通往立法院印刷所之地下車道遭不詳之人開 啟,被告陳廷豪復該處高喊:「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 大家可以從地下室,大家進來、大家進來,大家從地下室… 在議場我們有3、400位民眾,大家不用怕…大家從地下室進 來」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 圍繞土地罪。
5.被告林飛帆周馥儀於同日21時許,各帶領約10餘名不詳民 眾,由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附近翻牆進入立法院內,被告黃 郁芬則向該側門守衛員警佯稱其為公民記者後,進入立法院 。被告林飛帆等人進入立法院區後,立即跑向議場北門(即 青島東路側門),旋由不詳之人持預先準備之油壓剪1把, 敲破該門之玻璃門(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林飛帆即在議場北門川堂臺 階上,揮手對民眾稱:「後面的人進來,後面的人進來」等 語,隨後即有數名民眾從遭打破的玻璃門進入議場內。嗣在 附近執行聚眾防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一分局)行政組巡官董晉廷等員警發覺議場遭入侵 ,趕至北門門口吹哨制止,並將被告林飛帆等民眾趕至臺階 下,期間該分局員警謝裕鎧欲將被告林飛帆自臺階上架離時 ,2人均不慎跌倒在地,之後被告林飛帆等人即在臺階下方 徘徊。同日21時12分20秒許,被告林飛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突然起身向後推擠、衝撞臺階上之謝裕鎧,欲往議場北 門內衝,但遭謝裕鎧攔下並將其往下推。同日21時12分40秒 許,被告林飛帆向現場民眾稱:「我們今天的行動要佔領議 場,我們今天的行動要用我們的行動方式,要年輕人進到議 場裡面,這是我們的民主殿堂」等語。嗣被告林飛帆與數名 民眾坐在臺階上,高呼「反對黑箱服貿」、「人民佔領立院 」等語,被告林飛帆並向群眾稱:「各位現場朋友,現在議 場內,已經有我們的同學、夥伴,已經在議場裡面,我們呼 籲各位加入我們的行動,在這裡堅守…讓禮拜五的院會開不 成」等語,之後持續高喊「反對黑箱服貿」、「人民佔領立 院」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6.被告陳為廷於同日進入立法院區內之後,帶領民眾約數十人 ,前往議場正門(即西門)口聚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 向群眾及媒體表示採取此活動之目的與訴求,並稱:「…未 來我們這些人,以及外面沒有進來的夥伴,我們將會號召更 多的朋友一起到立法院來,對不對」等語。嗣因立法院正門 上鎖,無法進入,被告陳為廷與該處民眾乃轉往議場北門, 被告陳為廷並於北門臺階前,揮手示意後方民眾由該處進入 議場。同日21時26分18秒許,北門外群眾有不詳之人高喊「 衝進去」等語,民眾即開始推擠守在議場門口的員警。同日 21時26分40秒許,被告陳為廷在人群中側身擠入玻璃門而進 入議場內,立即前往議場正門將該門打開,再繞回議場北門 外,向民眾稱:「議場大門開了,走正門,走正門」等語, 揮手示意民眾往議場正門方向前進。被告陳為廷林飛帆及 在場民眾即轉往議場正門,由該處進入議場內(未有警力攔 阻),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7.被告黃國昌於同日在「公民組合」辦公室之討論結束後,同 日18時許前往公共電視錄製節目,迄同日21時30分許,始回 到立法院濟南路側門外,當時已有部分民眾進入立法院及議 場內,被告黃國昌仍於該處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稱:「各位 朋友,當在這棟建築物裡面的人,踐踏臺灣民主的價值,我 們人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把屬於我們的國家搶回來。各位 朋友,我們和平,我們不會衝撞警察,請各位慢慢往這邊靠 過來,我們希望警察朋友讓我們進去」、「各位朋友,我們 一起慢慢往這邊靠過來,我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到國民黨 宣布這次服貿審查無效,並沒有實際上出委員會為止」、「 我們已經有朋友進去了,佔據了前面的議場,請警察朋友讓 我們進去」等語,之後並陸續在該處、群賢樓外,以麥克風 號召群眾前往該處聲援立法院內之學生、民眾。至同日22時 13分45秒許,復在濟南路側門外向民眾表示:「各位朋友,



如果想要進去聲援我們朋友的,可以一起進去,如果想留在 外面的,也沒有關係,裡面的朋友需要我們的支持,想進去 的朋友,請一起走進去,跟我們的朋友一起佔據議場,開院 會的議場,直到立法院做出正確的回應為止」等語。同日22 時32分40秒許,再度向民眾稱:「再一次拜託各位朋友,也 請各位朋友一起呼籲,如果你們手上有任何傳播的工具,請 更多的朋友來加入我們」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 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8.被告黃國昌等人以上開方式煽惑群眾佔領立法院,並由被告 陳為廷林飛帆周馥儀等人帶領群眾進入立法院區、議場 後,當晚陸續有數百名群眾進入並佔據議場,另有數千名民 眾湧入立法院區內。翌(19)日凌晨,經負責立法院警衛安 全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第一 大隊大隊長黃惠生於同日1時30分許、3時40分許、5時30分 許,指揮所屬及支援警力,執行3次立法院區淨空及議場內 驅離行動,惟均無效果,致使往後立法院之院會無法召開, 迄同年4月10日18時許,群眾始離開議場。 ㈡立法院中山南路正門前衝突部分
1.被告蔡丁貴係公民團體「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 總召集人,其向中正一分局申請於103年3月17日至翌(18) 日每日9時至17時止,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南側車道口以 南至濟南路教會東側人行道舉行「公投靜坐」集會,及沿中 山南路、青島東路、林森南路、濟南路之遊行路線獲准。惟 其於同年3月18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自公投盟某不詳成員獲 悉被告黃國昌等人將於同日21時左右,發動佔領立法院之行 動後,亦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 (上開合法申請之集會遊行時間已結束),號召公投盟成員 及其他不詳民眾約數十人,聚集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圍牆 外。同日20時52分許,被告蔡丁貴在該處以麥克風向現場民 眾稱:「現在大家在要行動之前,再檢查身體上的東西,會 掉的東西要收好,沒有參加大旗隊的人,也歡迎參加我們的 行動。現在照分配的位置,將你的隊員帶到你分配的地方, 總指揮就是我,等一下進去立法院,要注意聽我的指揮」等 語,隨後公投盟成員及民眾在中山南路人行道上沿立法院外 人行道散開站於圍牆外,手握圍牆鐵欄杆,高唱「團結為臺 灣」等歌曲,被告蔡丁貴以麥克風稱:「我們現在從圍欄跳 進去好不好,因為立法院是我們臺灣人的立法院,大家一起 來跳圍欄,進入立法院好不好」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他 人犯罪。同日20時58分許,民眾開始在圍牆外鼓譟,部分民 眾並已爬上圍牆,中正一分局副局長李權哲經分局長方仰寧



授權,在院內廣場以擴音器向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廣播, 表示翻牆進入立法院行為違法,並舉牌警告,詎被告蔡丁貴 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對於警方警告置之不理,繼 續指揮民眾翻牆進入立法院。李權哲雖持續於現場向被告蔡 丁貴及民眾喊話制止,然仍有數十名民眾陸續攀爬圍牆進入 立法院區內。上開民眾進入立法院後,在立法院正門前廣場 ,以手勾手方式面向中山南路站成1排,經被告蔡丁貴指示 民眾向後退(即往立法院正門方向靠近),員警則持盾牌守 在立法院正門川堂前。同日21時24分許,李權哲第2次舉牌 向被告蔡丁貴等人表示行為違法,命令其等解散,然被告蔡 丁貴仍置之不理,對民眾表示此一行為並無違法問題,並在 現場發表演說。同日21時33分許,李權哲再次向被告蔡丁貴 等人宣稱行為違法,第3次舉牌制止其等之非法集會行為, 惟被告蔡丁貴仍在現場向民眾喊話,請大家放心,不要害怕 ,並聲稱議場裡面已有200名民眾佔住主席臺等語。至同日 21時43分許,李權哲第4次舉牌制止被告蔡丁貴等人之違法 集會行為,而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仍不遵從,持續坐在立 法院正門前駐守員警周圍。
2.至翌(19)日1時49分許,被告蔡丁貴因不滿警方進行對立 法院議場內學生、民眾之驅離行動,且明知中正一分局現場 指揮官即巡官黃智源、警務員任保安所帶領之員警約40名, 係在中山南路正門前川堂執行維護立法院安全勤務,竟基於 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麥克風指揮現場逾百名民眾向 值勤員警施壓,要求群眾向前推擠,將警察壓迫至川堂內鐵 捲門前方,現場群眾旋即依其指揮,開始朝警方推擠,警察 則以盾牌抵擋,期間經黃智源向被告蔡丁貴喊話制止未果, 群眾仍持續推擠、衝撞警察,部分員警盾牌並遭民眾搶走, 迄同日1時57分許始停止衝突,惟警方已退守至川堂臺階以 內之範圍。
3.同日3時38分許,被告蔡丁貴因聽聞警方將再次執行議場內 驅離行動,復接續前揭犯意,指揮中山南路正門川堂前群眾 推擠警察,欲將警方驅趕至鐵捲門前,現場群眾即依其指示 將員警往鐵捲門方向推擠,黃智源等人因警力不足以抵擋群 眾,而被推擠、壓迫至川堂內鐵捲門前。嗣被告蔡丁貴另基 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同日3時42分許,向群眾表示要比照2 、30年前農民運動,將立法院銜牌拆下,即有不詳民眾在立 法院銜牌下方架起2支鋁梯,隨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亦基 於相同犯意聯絡,先後爬上鋁梯,上下搖晃銜牌,再由被告 吳灃洪持工地用拔釘器破壞銜牌底座,被告賴富榮持鐵桿自 銜牌後方扳動之方式,將立法院銜牌拆下,由被告吳灃洪



下置於川堂前地上,並放在「中國黨」、「賣台院」2布條 中間,任現場民眾周維理等人(所涉侮辱公署罪,另行緩起 訴處分)踩踏、潑灑不明液體,以此方式侮辱立法院,而黃 智源等員警則因遭群眾壓制於鐵捲門前,而無力制止。 4.被告蔡丁貴等人順利拆下立法院銜牌後,同日3時58分許, 公投盟成員即被告李夙儒亦基於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中 山南路正門川堂臺階下,手持麥克風對群眾聲稱「下一個目 標我們要衝!警察的盾牌把它奪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現 場群眾開始往前推擠、衝撞臺階上之警察。嗣經黃智源站在 階梯上與被告李夙儒等人溝通,被告許順治突然從黃智源後 方拉扯,將黃智源拖下階梯。同日4時1分許,被告蔡丁貴又 接續前揭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要求群眾將川堂內之員警推 出去,現場民眾即依其指示開始推擠、拉扯警方,黃智源再 遭不詳民眾推落到階梯下,至同日4時2分許,因其中一名不 詳員警受傷倒地,現場始停止推擠,並經民眾與警察將其自 川堂中帶離就醫。
5.同日6時9分許,被告蔡丁貴獲悉議場內警方又有另一波驅離 行動,再接續前開犯意,並欲突破鐵捲門前警力,破壞該鐵 捲門,以使民眾得以由該處進入,遂又以麥克風指示群眾推 擠警方,並指揮「工兵」即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等人持長約 3、4公尺之鐵棍往鐵捲門前走,經員警攔阻,雙方在階梯上 拉扯鐵棍,隨後被告黃國陽等人突破警方,被告黃國陽、許 順治等人持鐵棍由鐵捲門下方欲撬開該門(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嗣現場群眾在與警方推擠中,為下列施強暴行 為:⑴由不詳男子將任保安從鐵捲門前強行拖出,被告王溪 河亦出手將任保安拖至階梯前。⑵被告黃國陽將1名員警強 行推落至階梯下,民眾持續以鐵棍由鐵捲門下方欲撬開鐵捲 門,被告黃國陽持不明物體重敲鐵捲門數次。⑶被告王文斌陳建斌等人將1名員警強拉至階梯外。⑷被告陳建斌、莊 程洋、余能生等人將黃智源從鐵捲門前強行拉出至階梯外, 使黃智源摔倒在階梯下。
6.同日6時40分許,因民眾遲遲無法順利開啟該鐵捲門,被告 蔡丁貴再接續前揭犯意,要求現場民眾聽其指揮,將其左邊 的警察圍住、將右邊的警察驅趕出去,並將蒐證員警「請」 下來等情,以利加速破壞鐵捲門。隨之被告蔡丁貴右側即有 下列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⑴被告黃國陽莊程洋共同將1 名員警強行拉出川堂外。⑵被告莊程洋對另一名員警表示「 我請你出去」3次後,即由被告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共同將該名員警強拉出川堂。⑶被告黃國陽再對1名 員警稱「自己出去」等語後,由被告黃國陽王溪河、莊程



洋拉扯該名員警之盾牌,被告黃國陽並自員警背後強行將其 推出川堂。⑷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等人原欲再請另 一名員警出去,經黃智源前來制止始罷手。
㈢對議場執行驅離勤務員警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於103年3月18日晚間某時進入立法院議 場,嗣經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黃惠生指揮所屬員警,於 翌(19)日3時30分許執行驅離議場內群眾勤務時,其2人為 阻止員警將議場內群眾架離,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站在議場門內以座椅堆積而成之「椅子山」上,向該大隊員 警黃俊雄等人,丟擲包包、睡袋等物品,以此方式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2.被告林飛帆於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同年3月19日5時30分 許,準備執行驅離勤務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議場內 主席臺前,以麥克風向門外員警喊話稱:「青島東路有 1,000多位民眾,你現在敢把任何1個人往外拉,1,000多名 群眾立刻往內衝」等語,並以右手指向門外員警,以此方式 脅迫該大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3.被告李惠仁為媒體工作者,於同年3月19日0時許,前往立法 院拍攝相關影像畫面。於同日4時11分許,其在議場內走廊 欲進行攝影、訪問時,經於該處執行驅離群眾勤務之保六總 隊第一大隊分隊長邱清治制止,旋由邱清治、該大隊分隊長 李世民、警員章乃剛等合力將被告李惠仁抬離至立法院鎮江 二崗之鐵門外,詎被告李惠仁站立後,又轉回該鐵門前,經 1名員警拉住其右手阻止其進入,章乃剛亦上前欲將其架離 ,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以右手揮向 章乃剛頭部,扯下章乃剛之警帽,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 施強暴,造成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右額)併輕微腦震盪之 傷害,旋經在場員警將被告李惠仁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 因認前揭事實㈠部分,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被告林飛帆另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前揭事 實㈡部分,被告蔡丁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 惑他人犯罪、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36條後段之聚眾 妨害公務首謀、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等罪嫌;被告 李夙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6條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首謀 罪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 之侮辱公署罪嫌;被告許順治黃國陽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王溪河余能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6條後段之 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前揭事實㈢部分,被告林



飛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脅迫罪嫌;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李 惠仁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訴事實㈠部分
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 柏瑜、陳廷豪之供述、證人張慶忠、林鴻池、董晉廷、謝裕 鎧、周希亮、孫繼宗、傅彥豪、許忠仁、巫守國、鍾振強之 證述、蒐證光碟編號L(檔名:VTS_01_1)、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㈡、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2、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10_00000000反服 貿黑箱作業青年佔領立法院/獨立媒體TWIMInet)、蒐證光 碟編號L(檔名: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B(檔名:VTS_0 1_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㈠、蒐證光碟編號B(檔名:VTS _01_2)、立法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2濟南及群賢 樓-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㈥、臺北 地檢署勘驗報告4、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54號) 、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委員會紀錄、立法院議事處103年 1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30008717號函、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103年12月29日台立內字第1034001337號函。



㈡被訴事實㈡部分
被告蔡丁貴李夙儒吳灃洪賴富榮黃國陽許順治陳建斌余能生莊程洋王文斌之供述、證人李權哲、任 保安、黃智源之證述、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編號O(檔名: 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H(檔名:VTS_01_1)、臺北地 檢署勘驗筆錄㈢、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蒐證 光碟編號I(檔名: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ㄅ(檔名 :00000000立法院中山南匾額被拆(翻攝自網路)、反服貿 救台灣拆立法院(攝自網路))、蒐證光碟編號J(檔名 :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T(檔名:43_00000000立法院 招牌被拆完整版(網路下載))、蒐證光碟編號K(檔名: VTS_01_1)、立法院銜牌遭拆卸後置於地上並遭民眾踩踏、 潑灑不明液體照片、中正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㈢被訴事實㈢部分
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林飛帆李惠仁之供述、證人黃惠生 、蔡衛民、黃俊雄、章乃剛之證述、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 :07_00000 000數十警vs.百學生反服貿「突襲」/東森新聞 )、光碟編號ㄉ(檔名:編號8林楷翔0分07秒)、臺北地檢 署勘驗筆錄㈣、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07_00000000數十警 vs.學生反服貿「突襲/東森新聞」)、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㈡、章乃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 蒐證光碟編號Y(檔名:0319勤務(4時11分))、臺北地檢 署勘驗筆錄
㈤。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訴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㈠所載之時間、地點 進行討論並為被訴事實㈠所載之言語、行動等事實,被告 林飛帆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警員發生 推擠之事實,惟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 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均堅決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 犯行,被告林飛帆亦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1.被告黃國昌辯稱:馬英九藉由黨意箝制立法委員之意志,破 壞權力分立原則,導致立法院在沒有討論、審議之情況下, 透過張慶忠片面宣告,就將服貿協議視為審查完成,欠缺正 當法律程序,亦不符合民主審議之精神,為了矯正馬政權強 行通過黑箱服貿協議的毀憲亂政惡行,捍衛臺灣人民犧牲奮 鬥爭取而來之民主自由,臺灣人民發動了佔領行動,要求立 法院宣告張慶忠30秒會議無效、退回黑箱服貿協議、建立兩



岸協議監督機制,訴求「先立法、再審查」,國會背棄人民 之託付,行政權與立法權聯手破壞臺灣憲政民主秩序,人民 被迫必須採取自救行動,法院應肯認「公民不服從」之「必 要手段原則」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此一概念早已在其他法治 先進國家中獲得法院肯認,美國聯邦第八巡迴上訴法院法官 Bright在United States v. Kabat案中肯認各種未對他人施 加暴力之公民不服從形式,從19世紀婦女普選運動開始,歷 史就見證了Susan B. Anthony在1872年違反禁止婦女投票之 刑事法規而遭到判刑,超過200名婦女在1917年因爭取婦女 投票權益致阻礙白宮外之人行道而遭到逮捕,最終在1920年 成功為美國婦女爭取到普選投票之權利,直到1960年代之黑 人民權運動,更發生許多公民不服從之故事,如此態度亦反 映在金恩博士於伯明罕監獄所書寫之文字上,在許多案例中 ,「必要手段防禦」不僅讓法院宣告無罪判決,更有檢察官 主動撤銷起訴,應肯認其行動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如1991年 之People v. Gray案中,數名被告為了抗議原本保留給自行 車與行人之專用道竟然開放給汽車行駛,在1990年10月22日 參與阻礙交通之抗議活動,嗣後遭檢察官以破壞公眾秩序提 起公訴,審判中該案被告完全承認自己之行為,但主張其行 為係為了實踐更高價值所必須採取之行動,而答辯無罪,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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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