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07號
TCDV,106,司聲,30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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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相 對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 字第3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24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 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份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702,288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2,28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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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