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776號
KSBA,90,訴,1776,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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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   告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宗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一一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 台幣(下同)一六○、五八二、五七一元,課稅所得額一五八、七九○、六二九 元,被告以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涉嫌虛 列所屬員工丙○○薪資支出,致虛報營業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乃調帳審查核 定原告全年所得額一六○、八五四、二八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九、○六二、 三四七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六七、九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六六、八九九元處 一倍罰鍰即六六、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補徵本稅部分則予駁回。原告就補徵本稅部分,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薪資支出二六七、五九六元,補徵稅額六七、九三○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係以高雄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列訴外人丙○○八十六年度薪資二六 七、五九六元,且原告未能提供確實有支付薪資之其他證明文件云云,逕以認 定原告虛列薪資以逃漏所得稅等情而作成補徵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七、 九三○元及課處罰鍰六六、八○○元之處分(罰鍰部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核)。惟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法錯誤,蓋丙○○於八十六 年間確係有在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並親自領取薪資且在員工薪資表上蓋 章無誤!此有員工薪資表乙份可證。又查原告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均係於次年 度二月前,即發給員工以便其申報綜合所得稅,倘若員工實際所領之薪資金額 與扣繳憑單不符,員工必然會提出異議,然查丙○○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亦



可證明其確實有領得薪資,彰彰明甚!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明文規定: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是以衡諸常理,查核納稅義 務人是否虛報薪資支出,係以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為其合法憑證,則原告既已提 示經丙○○簽署蓋章之員工薪資表,應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 款所定合法憑證甚明,被告竟未予採認亦未敘明其理由何在,逕對原告為差別 之待遇,實已嚴重違反租稅公平主義、平等原則及行政法之誠信原則,原處分 顯有違法錯誤,亦甚明灼!訴願機關亦以此為由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 予以撤銷,洵屬正確!惟訴願機關既肯認原告所提示之丙○○蓋章之員工薪資 表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應可認定原告並無虛報薪資,而無須補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竟未見於此,乃以「訴願人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逕將被告「補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予以維持,實有違法錯誤,至為明顯。(三)又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薪資支出,於原告給付薪資 時,業亦已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取具薪資印領清冊為原始憑證,並依所得稅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由其申報綜合所得稅,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至於被告是否得因檢舉人所言尚待查證且有相當懷疑之說詞, 據為核定補徵之依據,實值論究:
⑴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一六○、五八二、 五七一元,課稅所得額一五八、七九○、六二九元,營業淨利一三五、九三 ○、二九○元,營業淨利高達百分之四四.三二,遠逾財政部所訂頒之該行 業同業利潤率標準百分之三十甚多,則被告忽視原告依查核準則規定取具合 法憑證之事實,逕依檢舉人片面之詞,即率予剔除薪資費用二六七、五九六 元,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另同業利潤率 標準係財政部所頒定針對各該行業於帳載不明或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時, 稅捐機關得據以核定之最高標準,而其營業淨利率所以高於財政部所訂所得 額標準百分之二十一(達此所得額標準,即可書面審核),差額高達百分之 九,乃係財政部所訂同業利潤率標準含有懲罰違反作為義務之代價,則被告 核定補徵之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⑵被告以原告申報「丙○○薪資費用五九四、三六三元,惟實際支付並撥存入 王君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金額僅三二六、七六七元,致虛列薪資支出二六 七、五九六元」,為未有支付事實之依據,顯然依法無據,按法無禁止以現 金支付薪資之規定,而原告基於管理上之需,當仍得以現金作為支付之方法 。至系爭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表中之獎金二六八、○八五元,部份金額之所 以現金支出係因證期會在八十五年九月份即准證券公司手續費折讓,原告至 八十六年六月後才開始對客戶手續費折讓,且呈報財政部備查。丙○○於八 十六年四月私下答應客戶手續費折讓,但原告尚未開始辦理手續費折讓,故 無法支付,丙○○遂向營業部經理陳文賢請求幫忙處理,要求將其以前所接 單的法人單業績、員工介紹業績折算三成的部分全部計算補發獎金給伊,且 之前每月未達標準業績,底薪打八折之部分亦不予打折並補發給伊,經理陳 文賢向原告陳情,原告體諒其業績未達標準,每月所領底薪打折薪資數額微



薄,而丙○○有妻子及二名子女須要撫養,其又為公司常董之高中同學,該 常董曾要求對其特別關照,最後原告同意圈案補發其業績獎金二十五萬二千 元,但其要支付給客戶周進發之獎金則由伊自所領獎金中支付,此從丙○○ 所提出之上述簽呈中許瑞立所寫「擬准予自五月份薪資提報二十五萬二千元 獎金給丙○○」一語可資證明。該二十五萬二千元原告係以現金支付給丙○ ○(因丙○○要求領現金,且上述個案情事原告亦不願讓其他營業員知悉) ,上述事實除有經理陳文賢與會計龔達柔所寫之說明書各一份可證,並經地 方法院檢察官傳訊會計龔達柔到庭說明在卷。系爭獎金二六五、○八五元於 原告發放該月份(八十六年五月)薪資時,業由原告自銀行提領支付,此可 由當月的員工薪資表共計發放三、九三○、二○二元與銀行提領金額相符可 證。因此被告得否因當事人事後檢舉,對於當時原告以現金作成給付之事實 ,遽為形成追溯且為逾越法令與不可能有其他證明之要求,被告之處分豈不 成為幫助檢舉人陷原告於無從預測損害之境!
⑶原告為國內尚具規模的證券公司,向以正派經營著稱,歷年申報獲利率亦為 主管機關轄區之冠,八十六年度全年申報之營業淨利即高達百分之四四.三 二,已遠逾部頒同業利潤率標準百分之三十差距一四.三二%,其申報金額 則已逾部頒標準達四三、九一五、六三七元〔即營業收入淨額×(44.32%- 30%)〕,因而原告只要採取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推計課 稅,隨即可降低四千三百多萬元之課稅所得,進而規避一千零七十多萬元之 所得稅利益,故區區二十餘萬元之薪資支出,實不足以成為原告虛報之誘因 ,檢舉人之所述竟亦為被告所採納,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欲 以異於一般查核薪資支出方式以薪資印領清冊為已具足合法憑證之認定方法 ,另以背於一般人依公平方式可得期待之行為,藉口原告未能提供確實有支 付薪資支出之其他證明為由據以剔除,其要求已逾越查核準則規定,而為此 區區數萬元稅額,所採取之手段與擬欲達到的目的簡直不成比例,有違「相 同事務相同處理,不同事務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 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 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⑷檢舉人八十四年十二月進入原告公司任營業員,遭公司予以撤職,其檢舉動 機尚值懷疑。該檢舉人去職原因並非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庭作證所述 「係因要求更正八十六年扣繳憑單金額而被炒魷魚的」,實係因業務開發能 力不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辱罵並欲毆打主管陳文賢違抗命令所致,按 扣繳憑單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即發放予各領薪人員據以於二月起申報綜合 所得稅,而丙○○自八十七年初接到扣繳憑單亦無如其所言向陳文賢提出要 求更正扣繳憑單金額。另檢舉人對於原告印領清冊上所蓋之印章聲稱非其所 有,所言亦不實,按自其八十四年十二月進入安泰證券公司服務,歷年來印 領清冊所蓋印章皆為其所有的同一顆印章,何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庭作 證時又加以否認,顯然該檢舉人所言虛假不實。(四)再查本件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另以原告未能提供確實支付



薪資支出之其他證明文件,並稱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務 部調查局移送資料為查獲資料,據以核定應補稅額。惟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 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 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其稅法上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無法依據核實課稅下,所不得不然 ,「故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 ,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五十 六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指「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自須以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其核定之依據,換言之,稽徵機 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所得額,應本經驗法則,力主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 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五)原告因不知遭人檢舉,故當被告發函要求提示帳簿憑證才未予提示,惟復查時 ,即已依上開判例提示丙○○印領清冊等相關資料供核,然仍未為被告所接受 ,以致被告完全未予考量原告當時發放獎金的經過情形,即逕依檢舉人片面資 料率予剔除薪資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對於原告於發放薪資時業依查核準則 規定取具印領清冊為合法憑證所生之合理信賴事實,造成不可預測之損害,而 被告以現金「未撥入王君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即為未有支付之事實,顯然 亦略嫌率斷。按法無禁止以現金支付薪資之規定,何況未撥入銀行丙○○帳戶 者,除了該筆獎金外,尚有其應負擔的勞健保費與所得稅。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 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 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 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列報營業淨利一三五、九三○、二九○元,原核以其經高雄縣 調查站查獲涉嫌虛列薪資,經被告查證屬實,核定虛列薪資支出二六七、五九 六元,乃調帳查核,雖原告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四四.三二,較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百分之三十高,被告乃按申報數剔除虛列薪資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 核定營業淨利一三六、一九七、八八六元,是本件並非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之案件,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復查時檢附員工薪資表及扣繳憑單,證明其所列報薪資及業績獎金確經 丙○○本人親自領取並在薪資表上蓋章無誤,惟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薪資支 出七七、四六六、四七七元,其中包含丙○○薪資費用五九四、三六三元,惟 實際支付並撥存入丙○○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金額僅三二六、七六七元,致 虛列薪資支出二六七、五九六元,此有原告所開立丙○○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 及丙○○上開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所提示之員工薪資表,其中丙○ ○之業績獎金二六八、○八五元(內含扣繳稅額)部分,即為未實際支付虛列 薪資費用部分,此由丙○○前開銀行存摺本年六月十日未有該筆獎金入帳資料 及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內部簽呈影本所載虛列情事附卷可稽,原告無法 提示確有支付系爭薪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據此,原告本年度虛列丙○○薪資 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按申報數剔除虛 列薪資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核定營業淨利一三六、一九七、八八六元,並 無不合,而未予變更。
(四)原告除執前詞,復主張倘若員工實際所領薪資金額與扣繳憑單不符,必然會提 出異議,及其已備有薪資印領清冊,已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應可認定並無虛 報薪資支出之情形云云,查員工丙○○八十六年度確任職原告公司營業員且當 時未有異議,而原告系爭薪資支出雖有開立扣繳憑單並辦理申報,惟尚不足以 證明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之事實,系爭薪資支出經檢舉人檢具丙○○銀行存摺及 原告內部簽呈文件舉發不法,如前所述,原告本年度虛列系爭薪資事證明確, 又原告雖已備有薪資印領清冊,固得為列報薪資支出之依據之一,惟按薪資印 領清冊係屬原告業務部門每月或每年向會計部門請領薪資之彙總清冊,依所得 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營利事 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原告僅憑薪 資印領清冊並無法證明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之事實,另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 定,原告仍應提示確有支付系爭薪資支出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是原核定依 前揭法條規定,剔除虛列薪資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核定營業淨利一三六、 一九七、八八六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高雄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列訴外人丙○○八十六年度薪資二 六七、五九六元,且原告未能確實提供有支付薪資之其他證明文件云云,逕以認 定原告有虛列薪資以逃漏所得稅等情,惟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法錯誤,蓋丙○○於 八十六年間確係有在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並親自領取薪資且在員工薪資表 上蓋章無誤,而原告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亦於次年度二月前即發給員工以便其申 報綜合所得稅,丙○○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均可證明其確實有領得薪資。又查 核納稅義務人是否虛報薪資支出,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係以收 據或簽收之名冊為其合法憑證,則原告既已提示經丙○○簽署蓋章之員工薪資表 ,應已符合上開合法憑證甚明,被告竟未予採認且未敘明其理由何在,逕對原告



為差別之待遇,嚴重違反租稅公平主義、平等及誠信原則。又原告因不知遭人檢 舉,故當被告發函要求提示帳簿憑證未予提示,惟復查時即已提示丙○○印領清 冊等相關資料供核,仍未為被告所接受,以致被告完全未予考量原告當時發放獎 金的經過情形,被告並另以現金「未撥入王君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即為未有 支付之事實,顯然略嫌率斷,按法無禁止以現金支付薪資之規定,何況未撥入銀 行丙○○帳戶者,除了該筆獎金外,尚有其應負擔的勞健保費與所得稅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薪資支出七七、四六六、四七七元(包含丙○○薪 資費用五九四、三六三元),惟實際支付並撥入丙○○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金 額僅三二六、七六七元,致虛列薪資支出二六七、五九六元,雖有開立扣繳憑單 並辦理申報,惟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支付丙○○系爭薪資之事實,系爭薪資支出經 檢舉人檢具丙○○銀行存摺及原告內部簽呈文件舉發不法,而原告無法提示確有 支付系爭薪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據此,原核定按申報數剔除虛列薪資費用二六 七、五九六元,核定營業淨利一三六、一九七、八八六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 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所明 定,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 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一六○ 、五八二、五七一元,課稅所得額一五八、七九○、六二九元,案經高雄縣調查 站查獲原告涉嫌虛列所屬員工丙○○薪資支出,並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雖原告 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該年度申報營業淨利率達百分之四四.三二, 較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為高,被告乃按原告申報數剔除虛列薪 資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核定營業淨利一三六、一九七、八八六元,並補徵應 納稅額六七、九三○元,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山法字第五四四○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一)原告主張:丙○○於八十六年間確係有在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並親自領取薪 資且在員工薪資表上蓋章,而原告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均係於次年度二月前即 發給員工以便其申報綜合所得稅,倘若員工實際所領之薪資金額與扣繳憑單不 符,必然會提出異議,然丙○○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均可證明其確實有領得 薪資,原告既已提示經丙○○簽署蓋章之員工薪資表,應已符合查核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之合法憑證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開立予丙○ ○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合計五九四、三六三元,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而原告八十六年間撥入丙○○設於彰化銀行前鎮分



行第三二六二一─五○○號帳戶之薪資及獎金合計十四筆,金額共計三二六、 七六七元,二者相差二六七、五九六元,並無系爭業績獎金二六八、○八五元 撥入其帳戶之登載,此有丙○○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十二紙及八十六年度丙○ ○收取薪資統計表在卷可按,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有 無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領取業績獎金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沒有。 」、(如果你沒有領這一筆業績獎金的話,為什麼要在薪資表蓋章?)我沒有 在薪資表蓋章,也從來沒有看過薪資表。」、「(為何你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 當時沒有異議?)有,我有向經理陳文賢抗議要求公司將扣繳憑單的金額更正 ,但是公司不答應,所以後來我才會被炒魷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參諸實務上公司行號為求作業上便利,常將員工領取 薪資之私章集中由出納或會計單位保管並代為蓋印等作法,足認證人丙○○之 證詞,應屬可採。則原告提示之八十六年五月份員工薪資表上雖列示有系爭二 六八、○八五元(含扣繳稅額)之業績獎金,其上並蓋有丙○○之印章,亦難 採認丙○○確有領取系爭業績獎金,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表中獎金二六八、○八五元,乃丙○○ 於八十六年四月私下答應客戶手續費折讓,原告體諒其業績未達標準,每月所 領底薪打折後數額微薄,始同意並應丙○○要求補發業績獎金現金二十五萬二 千元,而以現金支付云云;惟查,丙○○八十六年度每月薪資及獎金數額約二 、三萬元,原告均以撥存其銀行帳戶方式支付,而系爭業績獎金高達二十萬餘 元,原告竟謂其以現金支付丙○○,而未留存支付憑證,顯與常情有違。再觀 之卷附原告公司經理陳文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擬定之簽呈載明:「一、主 旨:營業員丙○○,因高員申請未能於四月份生效,因事先答應致客戶周進發 不諒解,呈請依展業員方式由薪資所得中提報,將金額支付給客戶。二、說明 :
⑴該客戶四月份交易額七千萬元,應有二萬五千二百元高員獎金,依公司展業 員所得規定,應申報二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得。‧‧‧三、辦法:呈核准予五 月份薪資中處理。」等文及證人丙○○亦證稱:「(你們的薪資及業績獎金, 原告都是撥到銀行的帳戶或領現款?)都是撥入彰化銀行的帳戶,從未以現款 支付,除了有慶祝性的獎金才會偶而有幾次小額的現金發放。」、「我的客戶 周進發在八十六年四月份股票交易金額達七千多萬,應有二萬五千二百元高員 獎金,依公司展業員規定應申報二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得。但是公司不甘心發 這一筆業績獎金,所以只有掛在我八十六年五月份的薪資,再加上百分之六的 所得稅,所以變成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原 告公司係將客戶周進發股票交易之手續費折讓金額以「高員獎金」稱之,而所 謂「依公司展業員所得規定應申報二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得」,乃指以十倍之 高員獎金金額列報為丙○○薪資所得,其並未實際支付該筆獎金予丙○○,虛 報薪資支出之情,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乃飾卸之詞,不足憑採。(三)再原告訴稱:系爭獎金二六五、○八五元於原告發放八十六年五月薪資時,業 由原告自銀行提領支付,此由當月的員工薪資表共計發放三、九三○、二○二 元與銀行提領金額相符可證云云,惟縱依原告提示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轉帳傳



票(支出傳票)上載有五月員工薪資三、九三○、二○二元,且同日原告彰化 銀行前鎮分行存摺亦載有同等金額之支出,並非即足以證明系爭獎金二六五、 ○八五元有包含在此筆三、九三○、二○二元金額內。而原告又稱:法無禁止 以現金支付薪資之規定,何況未撥入丙○○銀行帳戶者,除該筆獎金外,尚有 其應負擔的勞健保費與所得稅云云,查丙○○並未收到以現金支付之系爭業績 獎金,已如前述,而其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依法乃由原告負責扣 、收繳,於應給付之薪資內先行扣除,本不屬於應匯入丙○○帳戶之金額,與 有否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並無關聯,是原告此之所訴,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虛列所屬員工丙○○薪資支出,致虛報營業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 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六七、九三○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 更原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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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