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87號
TCDV,105,訴,1887,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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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陳成章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慈德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瑞寶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三九之一、四○、四三地號土地(其上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領有 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示擬分割圖,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 國(下同)106 年1 月6 日提出書狀及於同年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領有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 更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 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 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 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9-1、40、43地號三筆土地 所有人(下合稱系爭39-1、40、43地號土地),並前以上揭 四筆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而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 後原告為於大墩段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時,經臺中市都發局以103 年12月1 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 1947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示原告應以上揭原告所有及 被告所有之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才適法。 為此,原告數次拜託被告之代表人陳瑞寶協同向臺中市都發 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均未置理。
二、經查,系爭44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前代表人即訴外人陳文田 所有,其於9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 倚眉,再於99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另 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為「慈德慈惠堂代表人陳文田」 ,建築地址為「臺中市○○○○街00號」,其地號為「大墩 段39-1、40、43、44」,故於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陳文田 為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當時將所有之系爭39-1、40、 43、44地號等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法律效力不能拘束原告。又系爭使用執照,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44地號列為建築基地,致原告需先依內政部訂頒 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 ,才能就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此種情形 係妨害原告對系爭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配置分割示意圖,係最 初建築師申請送件時之圖說,但因當時僅以原告為申請人, 經臺中市都發局審查後,先於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蓋用關 防及局長名銜章後,嗣後認為應以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名義提 出申請,通知原告補正,但因被告不願意配合,無法補正, 故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最後沒有核准,才沒有註記臺中市 都發局之發文日期及流水號。然依上開分割示意圖所示,分 割後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463 平方公尺,以面臨寬 12公尺之大墩十九街為建築線,自無被告所指分割後不能單 獨建築使用之情形。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就其所系爭系爭39-1、40、4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 44地號土地共四筆土地,與原告協同向臺中都發局申請法定 空地分割。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領有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貳、被告之答辯:
一、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 條 之規定,法定空地本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 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自應



就系爭39-1、40、43、44地號四筆土地一併檢討其建蔽率及 法定空地。因此,原告陳稱就系爭39-1、40、43、44地號四 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法 律效力不能拘束原告云云,顯係誤認。又依內政部72年9 月 27日台(72) 內地字第177140號函意旨,建築基地於建築使 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 ,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被告係一大型廟宇 ,信徒眾多、香火鼎盛,常有法會活動,自必須比一般住宅 或大樓需要更多的空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 倘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勢必影響人潮出入,亦容易導致 廟宇內部空氣不流通,且一旦發生火警,可能不利消防救助 ,不僅不利於被告本身,甚或可能波及附近民宅,亦會使其 生活品質受影響。
二、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 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則原告自應提出分割圖證明系爭 土地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建築使用,方能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 坐落同段39-1、40、4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前以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併為一宗建築基 地,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 。
㈡原告為於大墩段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詳如原證三之「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法定分割證明」),惟因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審查法定空地分割,需以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為申請人,而未 予核准,詳如原證四所示。
㈢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為 「大墩段39-1、40、43、44」、「起造人為被告」、建築基 地為「臺中市○○○○街00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建築基地(其上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 077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 分割,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 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 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則於建築管理規則有規定」。 而法定空地之法律上意義則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 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 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是 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所謂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而已。在符合 上開規定之狀況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與一般土地分割之性 質無所不同,其差別僅在於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中央機關 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為之,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依行政程序申請為之,而不得逕依私法途徑處理。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39-1、40 、43地號土地,前經被告以該四筆土地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 請建築,並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 用執照在案。嗣因原告欲以其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 執照,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經臺 中市都發局以系爭函文指示原告應以上揭原告所有及被告所 有之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才適法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 75號使用執照影本及臺中市都發局以103 年12月1 日中市都 建字第1030194789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4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前代 表人即訴外人陳文田所有,於9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倚眉,再於99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44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 憑。另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為「慈德慈惠堂代表人陳 文田」,建築地址為「臺中市○○○○街00號」,其地號為 「大墩段39-1、40、43、44」,此亦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憑 。故當年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陳文田為 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當時將所有之系爭39-1、40、43 、44地號等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 執照甚明。玆因系爭使用執照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4地號列為 建築基地,致原告欲申請建築,須先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始能就 系爭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顯見因被告所有系爭39-1、 40、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對原告就系爭 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所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既非就系爭「法定空地」為特定位 置之分割,僅係就行政上之申請程序訴請協同辦理,應屬有 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何種分割方案以申請、申請結果是否能 獲得核准,及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能否單獨建 築使用等節,均屬建築行政管理所審核事項,非法院得以越 俎代庖,自非本件訴訟權利保護所應探究,併此敘明。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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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