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49號
CTDV,105,訴,184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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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潘庭山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田錦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予出賣人以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940,300元。 經衡量原告經營嘉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太公司)之風險 難料,遂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商請出賣人直接將系爭土地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土 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中,復因兩造為夫妻 關係,是未訂有書面借名登記之契約,然購買價金均由原告 支付,自購入後,系爭土地亦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 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顯見確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事後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074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完畢,另被告之女婿即訴外人許志銘同時向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部分持分並興建另一房屋,原告並墊付許志銘所建房 屋之相關興建費用,許志銘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抵押借款後已 歸還。嗣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7日為分割登記,復於97年6 月5日為合併登記,現被告登記持分為萬分之7266,而許志 銘之登記持分為萬分之2734。茲因兩造各住異處,分居3年 餘,原告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並未照顧原告,原告認兩造已 無夫妻情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為避免兩造將來因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再次涉訟,依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持分之半數即萬分之3633予原告,為此,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63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感激於中風時受伊照顧,遂於92年9 月間 以伊名義,以總價金7,940,3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是時為空 地),原告先於92年9 月30日贈與1,992,745 元、1,961,17 1 元,嗣要求伊於同日轉出200 萬元及198 萬元作為支付土 地之價金,則伊就系爭土地已出資398萬元,兩造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即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不 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次,原告於92年10 月17日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萬分之2734以每坪 650,000元出賣予伊之女婿許志銘,由原告收取價金2,275, 000元,嗣原告及許志銘於92年11月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分 別建築房屋,於93年12間建築完成,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許志 銘名下,然系爭建物均由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房 屋稅、地價稅均為伊繳納,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 、使用、處分之事實不符。又原告雖確實有墊付建築建物之 部分費用,然許志銘於取得銀行之抵押借款後即清償,故許 志銘不僅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反倒能證明系爭土 地係原告贈與予伊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然已分居3年 。
(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2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鄭劉桂 美、楊秋蓉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四)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萬分之2734嗣出賣予許志銘。被告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現為萬分之7266。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33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 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 其等間確有該等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 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曾於92年10月17日辦 理分割為同段365、365-1地號,嗣並於92年10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同段365-1地號出售予訴外人許志銘,嗣許志 銘及被告復於97年5月8日辦理上開二土地合併登記,被告 持份為萬分之7266、許志銘持份為萬分之2734,系爭土地 上則有分別為原告、許志銘所興建之同段1074、1075建號 之房屋等情,已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2月1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1089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建物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訴卷第115-14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依此主張許志銘因此知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此雖據證人許志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質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人及最終 決定者是原告、被告曾向伊說大部分資金是原告出的錢, 故伊購入系爭土地持份一事須由原告決定等語(訴卷第94 頁),惟經本院質以何以許志銘能確認權利歸屬之人為原 告,證人許志銘則證稱:係因伊於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之 資金由原告代墊,須由原告決定之理由,是因為原告要幫 伊代墊資金,伊所稱之資金係指伊購入系爭土地上持份及 興建房屋之資金,伊完全不知兩造間當初向訴外人購入系 爭土地及嗣後蓋屋之資金往來情形(訴卷第94頁);伊「 未曾聽過」兩造間有談及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真正 權利人是原告之情形(訴卷第95頁)、伊不太了解兩造間 真正的權利情況為何(訴卷第95頁)等語,足認證人許志 銘雖曾承購系爭土地持份,然就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 於被告名下時,兩造間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 之實質權利歸屬,並不知悉,其所稱由實質上處分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及最終決定者是原告等情,應認乃係因許志銘 購買系爭土地持份及蓋建房屋之資金均由原告代墊,因而 許志銘是否可以承購系爭土地持份始須得原告同意,尚難 遽此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另亦可認被告曾向 證人許志銘陳稱資金為原告所出等語,其資金既指許志銘 購地建屋資金,自亦不能遽認為向訴外人鄭劉桂美、楊秋 蓉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均由原告出資。證人許志銘更證稱 毫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關係及資金往來情 形,是以本件自不能以證人許志銘證詞,認定兩造間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三)次查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全數嘉太公司以附表所示支票支 付,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下稱台灣企銀 )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訴卷第72-81頁)、 附表支票影本(訴卷第143-146頁)在卷可憑。原告雖據 以主張嘉太公司乃伊所經營,可認由伊全額負擔買賣價金 云云。惟查,92年9月30日,原告以所有之定其存單到期 後將存款1,992,745元轉入被告名下台灣企銀三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復於92年9月30日由原告提供 之資金轉入1,961,17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為被告自承在 卷(訴卷第162頁),又該二筆款項並經轉入嘉太公司名 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70帳戶),為 兩造所無爭執(訴卷第163頁),復由被告於92年10月2日 親自前往銀行自嘉太公司470號帳戶領取334萬元存入嘉太 公司甲存帳戶內等情,亦有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附 卷足憑(訴卷第151、152頁),可認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 資金3,953,9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乃由原告 提供並轉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存入以支付與賣方。 惟被告就此已辯稱上開資金乃原告贈與伊而用以購買系爭 土地等語,本院認依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系爭土地資金由伊支出而為實質權 利人,而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起舉證之責任,此部分款 項既存入被告名下,確實不能排除原告贈予被告可能性; 又嘉太公司名下資金乃為嘉太公司所有,本不能逕認為原 告所支出,是以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定其為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之出資人;又本件縱能認定確為原告出資購入系爭土 地,然衡諸兩造為夫妻,於土地購入當初尚未分居,彼此 間基於共同生活之信任及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而由原告 贈與土地與被告,本無法排除原告此種可能性。復參諸首 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無論被告能否提出反證,原告仍應先 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然原告



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有何約定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或其他 積極證據,自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兩造間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依該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33移轉登記與原告,乃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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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付 款 人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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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嘉太機械有限公司│92年9 月22日│ 3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一期款訂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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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嘉太機械有限公司│92年9 月25日│ 43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二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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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嘉太機械有限公司│92年10月1 日│ 3,340,3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末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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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太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