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7號
CTDM,106,簡,587,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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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復興路路科高架橋下,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顏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 為0.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高雄 市路竹區大同路與智仁街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4公 克,驗餘淨重為0.13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塊狀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 為0.1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該院於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 之。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遭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非鉅 ,且持有毒品尚無廣泛散佈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含 包裝袋1 只;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為0.13公克),經送 驗後含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條文僅為文字修正,非法律變



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 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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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