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1號
CTDM,106,審交易,7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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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志成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 弄0 ○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 日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前往路竹科學園區上班,嗣於同日7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竹區路科二路與路科九路口,適有乙00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乙 00未成傷),乙00立即通報救護單位將蘇志成送至岡山 秀傳醫院診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 時20分許 在岡山秀傳醫院向蘇志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當場測 得蘇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志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24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0-13 、15-2 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4 月、2 月確定,經以100 年度聲字第4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 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且其中最近於 104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再為本件 上開犯行,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參酌其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己受傷,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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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