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35號
TYDA,105,簡,13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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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5號
                 民國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美妃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靜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8 月
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78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民國101 年間設於苗栗縣獅潭鄉之元生牙醫診所負 責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 臺幣(下同)371,714 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下稱苗栗分局)核定為1,422,836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壢稽 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30,246 元,補徵應納稅額111,65 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所開設之元生牙醫診所,係屬參與「101 年度全民健 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計畫」之診 所,原告為響應國家實現社會保險、促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 參與上述計畫,無法如同一般執業牙醫得隨己所好調整門診 營業內容,而受有執業上之限制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予 補償之義務。參與該計畫之牙醫,其門診時數限定每週至少 提供5 天門診服務,並包含二個夜診,且提供醫療服務診療 時間總時數不得少於24小時,且該計畫特約院所負責醫師不 得支援其他醫療院所,另每月至少執行2 次牙醫巡迴醫療。 亦即,國家因原告參與該計畫致其職業自由上承受「特別犧 牲」之故,在原告實際提供醫療給付不足保障額度時,依該 規定負有保障醫療給付額度22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此一給付 性質應屬「社會補償」之政府贈與,依所得法第4 條第1 項



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㈡被告之復查決定書載明保障額度超過申報核定點數部分之補 償給付,並無醫療行為而無從認定其必要成本費用,顯然被 告亦認為保障額度之補償給付並非因醫療行為之給付,則既 非醫療行為之給付,認其性質係執行業務所得,顯非無疑是 保障額度同屬補助或獎勵性質之保障醫療給付額度之補償給 付,亦應屬政府贈與性質而可免納所得稅。
㈢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係以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方 為其所得額,而非認收入即當屬所得,故財政部所訂標準計 算必要費用及成本時悖離此等基礎,即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㈣被告既認為原告所受領之保障額度補償金皆屬執行業務之收 入,自應扣除相關成本費用。意即在核算給付醫療費用予醫 師時,如果醫師實際醫療行為所申報之點數超過保障額度, 即以實申報點數為準,如未超過則以保障額度金額為準,如 未超過則以保障額度金額補償予醫師,而此等不論是保障額 度或實際申報點數醫療費用均已包含承作基本費用、定額變 動費用及風險分擔醫療費用。
㈤被告據以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其中第10點規定西 醫師之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惟此一標準就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部分一改94年度以前之一直係直接以全民 健康保險收入總額之78% 為核定成本費用標準,而改以健保 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計算其成本費用。健保局所核定之 點數固為健保局為核付醫療給付時之評定基礎,然101 年度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明顯忽略在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牙醫師 依改善方案取得之全部健保收入,尚包含保障額度給付部分 ,故若僅以健保局所核定之點數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成本與 必要費用之核定基礎,有違稅捐公平與實質平等,況成本與 必要費用以健保收入78% 計算,亦為財政部104 年度執行業 務者費用標準所肯認,是被告以健保局核定點數核定原告執 行業務所得健保給付部分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實有未洽。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元生牙醫診所負責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371,714 元,苗栗分局依執行業 務及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 調查紀錄表及該診所101 年度申報之收入明細表等資料,核 定該診所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1,636,800 元、掛號費收 入1,350 元、一般門診收入26,000元及利息收入23元,收入



合計1,664,173 元,減除健保收入必要費用229,884 元(健 保局提供之核定點數294,723 ×0.78)、掛號費收入必要費 用1,053 元(1,350 ×78% )及一般門診收入必要費用10, 400 元(26,000×40% ),核定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422, 836 元(1,664,173 -229,884 -1,053 -10,400),有 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原處分卷 第85頁)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 列項目參考表(原處分卷第84頁)可稽。
元生牙醫診所101 年度經健保局核定之點數為294,723 點, 業經該署於104 年4 月14日以健保桃字第1043009455號函復 苗栗分局在案(原處分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核定之點數 係由國稅局認定,係屬誤解。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4 至12月間,參加至偏遠地區執業之 改善方案,每月保障額度22萬元,應按保障額度金額198 萬 元(22萬元×9 )為計算健保收入必要成本費用之基礎,至 保障額度金額超過原處分機關核定健保收入1,636,800 元部 分,應視為政府贈與,列免稅所得等,按健保局核定元生牙 醫診所101 年健保收入之點數為294,723 點,依首揭101 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依上開點數計算該診所101 年健保 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洵屬有據,況該診所101 年健保執業 收入1,636,800 元,低於保障額度金額198 萬元,倘健保收 入之執行業務所得從低依1,636,800 元計算,而必要成本費 用卻從高按198 萬元計算,除於法無據外,亦有違收入成本 配合原則。又原告如主張該診所之實際成本費用大於依財政 部頒訂標準核定之金額,即應提供實際成本費用之相關帳簿 、文據供核,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4 年7 月28日函( 原處分卷第100 頁)請原告提供有利主張之證明文件,原告 迄未提供,是苗栗分局按健保局提供之健保核定點數294,72 3 點,按每點0.78元計算屬健保收入之成本費用229,884 元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422,836 元,尚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據以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其中 第10點規定西醫師之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有違稅捐公平與實質平等,況成本與必要費用以健保收入78 % 計算,亦為財政部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肯認, 是被告以健保局核定點數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健保給付部 分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實有未洽乙節。查「行政機基於法定 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 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示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



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 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為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所明釋。是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原則,納稅義務人於相同時 期所發生之行為適用相同之稅法規範,乃避免法律修正前已 發生之案件,因稅徵機關核定時間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 造成課稅上之不公平。是本件自應依首揭101 年度執行業務 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據上,被告依首揭規定, 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422,836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節,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宗及財政部所提出訴 願卷宗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後述),故足 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自101 年4 月至12月 (計9 個月)間所獲中央健康保險署按月給付之補助金額( 每月補足至保障額度22萬元),被告以行為時之「101 年度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並無關於系爭補助款可扣除必要費用 之規定,而認原告當年度綜所稅就系爭補助款不得扣除必要 費用,並據此核定原告應補徵綜所稅111,655 元,是否合理 ?茲析論如下: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 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 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 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 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 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 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 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2 項)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 核定之。」。再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 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2.依據上述各該法律及法規命令之授權,財政部在每年報稅期 間前,均有發布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於 102 年3 月11日即發布「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 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 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1 年 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 算其必要費用。其中第十點規定『西醫師』之必要費用標準 :㈠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 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㈡掛號費收入:78%。㈢非屬全 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2. 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⑶牙科:40 %。」(參見本院卷第9 頁)。
3.關於前述第十點之㈠的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核定必要費用標 準,一改94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係以「78%」為核定標 準(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此係自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所改變至今。財政部據此,嗣於97年6 月11日始以台財稅 字第09704055560 號函示更改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其中說明 (略以):「自95年度起,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 費用標準改以核定點數按每點0.78元計算,不再依核定收入 之78%計算,則當健保局追扣或補付94年度以前醫療款時, 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是類案件95年度所得額之核算公 式為:『扣繳憑單金額-【(核定點數×0.78)-(94年度 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 醫療款×78﹪)】』」;說明(略以):96年度如有追扣 或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時,其所得額之計算,其中屬94年度 以前部分,仍應依上述方式處理;屬95年度部分,目前追扣 或補付醫療款與核定點數無涉,純屬結算點值之調整所造成 ,故該調整收入部分,無再減除必要費用之適用,惟嗣後如 因核定點數變動致有應追扣或補付醫療款者,基於收入與費



用配合原則,該部分之必要費用仍應於核算所得額時一併考 量」(參本院卷第113-114 頁)。
4.查上述財政部97年6 月11日函釋造成之變革,不可謂不大。 蓋從「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總額的78%」,變更為「依核定之 點數,每點0.78元」,尤以原告除實際申報核定點數外,另 有保障點數所換算之全民健保收入會被計入扣繳憑單金額, 卻可能無法列入「核定點數」乘以0.78作為必要費用,亦即 此等補助金額,如原告所主張,並未計算入成本等必要費用 之不利益,導致如本案之被告核定結果。實則,本院先前所 受理之其他案件(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號、第68號等 ),亦有類此情形,茲引用前述102 年度簡字第68號案件中 之原告【其配偶亦同為參與系爭計畫至醫缺地區(新竹縣北 埔鄉)執業之牙醫師】所舉之例:一般牙醫師於城市地區執 業,若月入健保18萬元,則扣除每點0.78費用成本,僅有 39,600元【18萬元×(1-0.78)=39,600元】為所得額;反 之,若響應公益政策於鄉村偏遠地區服務之牙醫師,其受領 18萬元補助收入之牙醫師,但實際申報保障額度至少應達之 30%,即54,000點(54,000元),其僅能扣除必要費用42,1 20元(54,000點×0.78=42,120元),其每月所得額為137, 880 元(18萬元-42,120元=137,880 元),竟遠高於相同 收入水準之一般醫師所計算之所得額?!以此計算標準,一 般地區執業之牙醫師健保即使月入60萬元,其所得額亦僅為 132,000 元(60萬元×22%=132,000 元) ,相較之下,月 收入僅18萬之偏鄉牙醫師,所得額竟較一般地區牙醫師收入 60萬元者還高?(以上詳參本院卷55-63 頁所附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是以如此之作法,顯將造成違反平等 原則的不公平現象。按平等原則乃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 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 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因此,中華民國牙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曾於96年5 月21日以牙全政字第1772 號函向財政部表示,「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費用標準」修正 ,牙醫師關於健保收入,費用成本改以健保服務點數計算, 致部分參與健保局專案計畫之醫師,應納稅額大幅增加、提 高;參與之計畫之牙醫師響應政府德政,自費購置儀器、牙 材,並租屋開業,進入偏遠山區以及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醫療 服務,其收入反因政府賦稅制度修正,遠低於在一般地區執 業之牙醫師,此變相「懲罰參與計畫之牙醫師,如此將嚴重 影響健保局相關計畫之推動與牙醫師參與之意願。進而要求 財政部以專案方式辦理,並參照減免獎勵辦法(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准其健保收入費用成本計算方式維持舊制(指



94年度之計算標準)。正如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所指出,如原告此類響應健保署計畫至偏鄉地區提供醫療服 務之醫師,與一般地區開業於市場上自由競爭之牙醫師,已 然形同「懲罰」的不公平處境,亦即有違反平等原則的不合 理差別待遇(以上亦參見本院卷第60頁之前述另案判決內容 )。
5.而關於原告主張的每月保障額度22萬元是否全數得列入所得 稅額計算,本院亦認容有爭議。經查,原告系爭診所乃參加 健保署公告之「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 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醫缺地區改善方案)之「牙醫 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服務計畫」(參本院卷第22 -28 頁),依其「醫療費用申報及支付」規定:「1.參加本 計畫之特約院所申報醫療服務支付項目及點數時,按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2.以該區每點支付金額及核 定點數計算,但每點支付金額至少1 元,每月依牙醫醫療資 源不足地區分級設定保障額度計算,如申報點數超過保障額 度者,以實際申報點數計算;本醫療費用已包含承作基本費 用、定額變動費用及風險分擔醫療費用。3 …。4.分級設定 保障額度如下:⑴一級「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保障額度 :每月為19萬元。⑵二級「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保障額 度:每月為22萬元。⑶三級「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保障 額度:每月為24萬元。⑷四級「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保 障額度:每月為28萬元。5.…。6.核定:醫療點數經審查後 ,以該區每點支付金額至少1 元計算,每月低於本計畫執行 度認定標準,設定保障額度者,以保障額度計,高於保障額 度者,以實際核定點數與每點支付金額核付。」(參本院卷 第29-30 頁),據上可知,原告參與該計畫之執業地點係屬 第二級「醫療源缺乏地區」,保障額度為22萬元,此22萬元 保障額度係為金額,而非點數。此亦有被告原處分卷第97- 98頁所附之健保署提供之原告診所各月核定點數表、及同卷 第101 頁所附健保署104 年7 月24日函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之函文、同卷第122-129 頁之中央健保局北區業務組針對原 告系爭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同卷第121 頁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以上 均參原處分卷)等在卷可憑。是以,前述之保障額度尚非已 實際實施醫療行為之全民健保「核定點數」可比擬,而係不 容打折之補助金額。蓋因該筆保障額度22萬元,即為原告依 本計畫執行業務每月所能取得之最低給付金額,此乃健保署 公告之系爭醫缺改善計畫所明定,自不容打折之故。則被告 將之全數列為所得收入,而全未考量及扣除其內含之必要成



本費用,當然造成前述所指違反公平課稅之違法。 6.復觀諸前述「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服務計畫 」內容,參與計畫之牙醫之「門診服務時數」,限定「每週 至少提供5 天門診服務,並包含2 個夜診,且前開所提供醫 療服務診療時間總時數不得少於24小時」,「當月未達上述 工作天數及診察時間者,依實際診察時數與應診比例核減費 用,如有不可抗拒之事由(重大傷病、天災等)不在此限」 ;「除寒暑假外,執行本計畫之牙醫師每月至少執行2 次牙 醫巡迴醫療,此2 次巡迴醫療不包含口腔衛生推廣服務」; 且「執行本計畫特約院所負責醫師不得支援其他醫療院所, 並不得申報非本計畫內容之健保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2 -23 頁),據此可知,原告因參與該計畫而不得任意調整工 作時數,縱有空暇之餘亦不得至其他醫院執業,實已達限制 醫師之執業自由之程度。而如前所述,政府是為了解決偏鄉 醫療資源不足的問題,欲鼓勵牙醫師至偏鄉提供醫療服務, 促使偏鄉地區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民眾亦能獲得適當之牙醫 醫療服務,因而對參加計畫之醫師按月提供系爭補助;準此 ,原告參與上述計畫,乃為履行健保署所交付之因國家實現 社會保險義務,所受的不利益負擔或執業上之限制,自構成 為公益之「特別犧牲」,法律上實有給予補償之義務。而政 府依補助計畫給予原告每月22萬元之保障額度,若認為該保 障額度之補助屬於執行業務所得而仍須扣除必要費用後繳稅 ,則等於政府是實質減低補助金額。亦即,國家一方面給予 行政補助利用其補助方式以達成行政目的,但另一方面卻用 稅法以量能課稅原則而取回部分補助,削弱補助的行政目的 ,此二者之目的與價值顯然係相互違反。據此,本院審酌上 開每月補助金額22萬元,實際上並不能夠被具體化而為服務 或勞務提供之對價報酬,而係單純為了補助行為主體之存在 ,因此,該筆款項實不應成為課稅所得課徵計算的範圍,始 符其補助目的。
7.實務上大法官釋字第661 號解釋曾宣告財政部以函示就交通 部對於客運業者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 生虧損,所領受之政府補貼收入,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與 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違憲不予適用,解釋文謂:財 政部86年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 號函說明釋稱: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 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 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 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 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



第1 條及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 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 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等語 (參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釋字第661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 由書)。大法官相當程度上已道出此等「發生虧損,所領受 之政府補貼收入」不得為課稅基礎,而為免稅之範圍。而解 釋及適用大法官解釋,不應侷限於其所解釋之個案事實,從 而釋字第661 號解釋雖係針對「經濟補助」性質,惟就「社 會補償」之角度言,本案屬於「社會補助」性質之案例,實 更有適用餘地(以上參照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理由 ㈨)。雖目前我國現行法尚無關於可不列入課稅所得計算 範圍之相關規定【此部分應由立法者討論及斟酌如何立法】 ,惟前開大法官釋字第661 號解釋之說明意旨,實已點出與 本案相類似之問題,其結論亦可作為本案解決方法之參考。 8.至原告另稱:系爭補助實屬政府對原告之贈與,應予免稅等 語,並援引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因…贈與而取 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據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 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 」;即「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 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 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以上分別詳 見釋字第460 號解釋理由書、第620 號解釋文,另大法官亦 有多號解釋均提及上旨),此即所謂之租稅法律主義。是關 於免稅的資格與要件,當然亦應受到租稅法律主義之拘束。 而如前所述,系爭補助款係政府給予醫缺地區醫師收入保障 之最低額度,核與一般無償贈與之性質不同,本諸「租稅法 律主義」,本院認為本案尚難逕予援用上開規定作為免稅之 依據,附此敘明。
9.末查,財政部105 年2 月2 日公布之「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 費用標準」,關於西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應如何計算其 必要費用,已明文修訂為「西醫師:㈠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所訂保障額 度補足差額之收入,減除78%必要費用。」(參本院卷第11 頁)。據此,關於健保署給予醫缺地區醫師之保障額度,現 行法雖尚未規定不應計入所得範圍,惟亦朝著至少應准予扣 除成本與必要費用之方向修正。
10.據上,本院認為原告101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依「10



1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為之原處分,實屬欠缺法律 保留,且執行上亦違反平等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容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 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究應如何核定,應由被告依本院前揭 判決之說明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就健保署給予之保障額 度補足差額之收入,實不應列入課稅所得之計算範圍;或至 少亦應准予扣除78%之必要費用】,以符法治及維護人民權 益,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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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