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132號
TYDM,105,審易,313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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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71
號、第13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莊上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0 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 號八德區公所綜合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進入未上 鎖之配電室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105 年2 月23日某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十字起子各1 支,前往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侯家星 所有之空屋,先以破壞剪破壞該屋之白鐵製大門,進入該屋 內,復以破壞剪、十字起子竊取電纜線,當場削除電纜線外 之絕緣包覆,抽取包覆於電纜線內之銅線,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上增並未 爭執其於警詢(加重竊盜部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普通竊 盜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 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迭據被告莊上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八德區公所駐衛警吳淳洋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佐此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 實,核屬可信,據而足徵其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灼然無 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去那裡,我不知道這個地點,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煙蒂會在 那裡,當天11、12點左右,我在高作鑫家裡云云(見本院卷 第29頁)。但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5 年2 月23日某時,有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侯家星住處內,我是用破壞 剪破壞住處後門之白鐵門後,然後用剪刀、十字螺絲起子等 工具竊取電纜線,我在該處將電纜線加工剝皮,然後拿銅線 去變賣,警方採擷現場所遺留之煙蒂與我DNA 相符,我沒有 意見等語(見第13586 號偵卷第3 至5 頁),而此部分自白 之任意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而稽之警員所拍攝之現場勘察照片,清楚可見被告之煙蒂 之採證位置,係裝有剝皮電纜線之麻布袋內,且該煙蒂經鑑 定後檢出之DNA 與被告之DNA 相符,此有八德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1824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憑(見第13586 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此 部分復與告訴人侯家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 卷第15頁及背面),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殆無疑義。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不在場之證明,且所述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信。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地 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伊當時不在場(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第30頁);然查該地點附近並無監視器,有八 德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 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第13586 號偵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26至31頁), 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毀壞門扇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 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莊上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 另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因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 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莊上增 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 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 予責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態度(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 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自述:我是國 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玻璃工廠當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承其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 電纜線,經其變賣得款4,5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竊得犯罪事實一㈡之電纜線1 批,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破壞剪、十字起子各1 支,雖供被告竊取犯罪事實 一㈡所用,惟無從證明均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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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