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0年度,407號
HLEM,90,花簡,407,20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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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C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儒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C六■C■C八六四號
        葉孟琮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二九■C二二六■C號
        薛志凱 男二十二歲( 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生)
            住台東市○○里○○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五二三八七五二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美儒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小瑪琍肆台(含IC板肆片)均沒收。
葉孟琮薛志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如下:被告江美儒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 ○○街○○○號「柒陸參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台 壹台、小瑪琍肆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江美儒葉孟琮薛志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 )、小瑪琍肆台(含IC板肆片)可證。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簡圖、代保管物品單、花蓮縣稅捐稽 徵處函各一份、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江美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 電動玩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在性質上 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江美儒與他人賭博,被告江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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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