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78號
PCDV,105,訴,267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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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杜順呈
      蔡翰昇
被   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被   告 許天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 )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許天德許天助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兩造並簽立車 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被告群錩公司於105 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 群錩公司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673 元,及自10 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新莊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之人員黃鵬達、 分行經理蔡俊輝等人,為獲取辦理汽車貸款之獎金,竟夥同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總公司)及訴外人邱立民,以爭 取融資紓困貸款為由,向被告訛稱得以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BMW 自用小客車,辦理高於市價90萬元之貸款即 135 萬元,被告不疑有他,依黃鵬達之指示與原告簽定系爭 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簽定完成後,黃鵬達蔡俊輝竟將被告 應得之汽車貸款135 萬元,依邱立民、鑫總公司之指示匯入 訴外人楊曉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被告並未收取原告所 核貸之任何款項,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群錩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許天德許天助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載明由甲方(即 被告群錩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 抵押權,向乙方(即原告)貸款135 萬元等語,嗣該筆款項 經被告群錩公司逐月清償本息至105 年8 月12日止,其後則 未再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與被告群錩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因被告 群錩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而使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得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 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 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 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 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 條明揭:「本貸款由 乙方依下列之一方式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而本件係勾 選第2 種方式,並載明「匯(存)入甲方指定之台北富邦銀 行仁愛分行存款第704221236766號帳戶(戶名:楊曉東)。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定將借款 款項匯入訴外人楊曉東帳戶云云,惟本件借款契約成立及匯 款帳戶指定之過程,業經證人黃鵬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 證稱:伊在原告銀行新莊分行車貸中心服務,負責汽車貸款 ,是系爭契約書之對保人。105 年1 月7 日鑫總汽車有引薦 案件來,伊就到被告公司對保,伊到他們公司對保時借保戶 人都有在,伊有詢問借保戶要購買車輛,他們對於要購買的 車輛都非常清楚,伊之後就跟被告公司要送件的資料,包括 公司的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表、存摺、報表、401 稅表、雙



證件、公司大小章,對保完之後伊就回行裡面送件。本件貸 款存入帳戶係由鑫總汽車的執行長蔡耀雄指定匯入帳號,當 初對保時還沒有填上去,是案件核准之後才寫上去,但我們 在撥款照會時還是會照會借保戶確認過後,確認都有錄音檔 ,包括貸款金額、利率,我們主管都會打電話確認,在他們 同意之後我們才撥款。一般在對保時我們不會填上去,最後 跟車商取得撥款帳號才會填,但為了慎重,在撥款前都會跟 借保戶通知,若是借保戶不同意,我們就不會撥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再互核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撥款照會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亦顯示被 告群錩公司法代即被告許天德於該通話中詢問原告照會人員 擬將款項撥到何帳戶,經照會人員告以楊曉東帳戶後,被告 許天德答稱「楊曉東,好知道了」,並由照會人員說明還款 方式後,再次告知被告許天德「車款就是幫您匯給楊曉東的 帳戶」,被告許天德復稱「好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足認原告主張此匯款帳戶係由車商指定後,經照會借 款人同意匯入等情,應堪採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 群錩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已有效成立。被告雖辯稱訴外 人楊曉東邱立民、鑫總汽車未交付貸得款項予被告群錩公 司云云,然此係該等第三人與被告群錩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事 項,依上說明,即與原告與被告群錩公司間已成立生效之借 貸關係無涉。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所屬新莊分行汽車貸款人員黃鵬達 及分行經理蔡俊輝為賺取辦理汽車貸款獎金,夥同鑫總公司 及邱立民,以整合被告群錩公司債務,爭取融資疏困貸款為 由,虛偽辦理汽車貸款云云。惟查,被告群錩公司持以向原 告辦理車輛貸款之汽車,本係被告群錩公司向遠銀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 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有租賃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0頁至67頁),嗣由訴外人即鑫總公司執行長蔡耀雄為出 賣人,將該車輛售予被告群錩公司,並更換車牌號碼,有汽 車買賣契約書、行照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 頁)。被告雖辯稱該車輛再繳6 期租金,汽車所有權即移轉 於被告群錩公司所有云云,惟遍查上開租賃契約並無相關約 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堪認被告與鑫總 公司或其代售人間,應確實存有汽車買賣之法律關係;再者 ,汽車買賣契約書雖確有出賣人為蔡耀雄,及出賣人為鑫總 公司等2 份不同版本,就該車身號碼相同之車輛,價格有10 0 萬元與170 萬元之不小差異(見本院卷第54頁、58頁), 此間是否確有被告所辯受訴外人邱立民、鑫總公司詐欺等節



存在,或有疑義,惟縱或被告此節所辯為真,然依證人黃鵬 達證述:伊看過本院卷第54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這是伊要 去對保時請鑫總公司傳真出來,伊也有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 確認並簽名蓋章,確實有這個買賣行為我們才開始對保。第 58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看過。第59頁租賃合約書伊沒 有看過,伊不知道本件買賣小客車原先之使用情形,只知道 鑫總公司出售車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要買車,鑫總公司 引薦案件進來,伊就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然 對被告群錩公司所稱與鑫總公司、邱立民等人夥同詐欺原告 之指控予以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以 證明,自難遽論原告及其所屬人員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何詐欺 之情事存在。且本件消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被告群錩公 司向原告為之,倘原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詐欺之情事 ,被告群錩公司當無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 但書參照),亦無其他得使原告與被告群錩公司間消費借貸 契約消滅之事由,原告仍得向被告群錩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至被告因此如受有損害,應向詐欺之行為人主張賠償,不得 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㈣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之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 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135 萬元借款匯入訴外人楊 曉東之帳戶,原告與被告群錩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 屬成立,而被告群錩公司於105 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應依兩造契約所定給付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許天德許天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即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天德、許天 助就被告群錩公司應償還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72,673 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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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即請求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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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5 年8 月13日│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
│ 1,172,67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年息6% │內,按6%利率之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按6%利率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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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