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80號
PCDM,106,簡,680,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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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中 南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吳敬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74、23552、3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倒數第3行「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均前有犯妨害風化之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 滿(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獲取教訓 ,復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參酌被告係受僱擔任承租房屋、 提供女子飲食、清潔租屋處之分工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是有關本件沒收部 分,爰說明如下:




㈠、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4個、磁扣10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47個及監視器1組(見偵字第 14874號偵查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9頁扣押物品清 單),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且亦非違禁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扣得 之1萬5,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不另 為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因承租房 屋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 、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監錄設備(含監視器鏡頭、滑鼠各1個)( 見偵字第33066號偵查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頁扣 押物品清單),被告乙○○自承係公司所有,用來聯繫跟監 看現場使用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此等扣案 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6,000 元,被告乙○○自承為性交易所得(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於法律性 質上屬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宣告罪刑項下為沒收之 宣告。又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4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核與本案無關 ,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乙○○供承因承租該處所,取得 報酬1萬元、替該應召站承租5處套房、幫應召小姐送飯約1 年時間,獲利約20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1、15頁),以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為1 處應召小姐送飯獲利為4萬元。因之,推估被告乙○○就本 次查獲、為應召小姐送飯獲利為4萬元,加計承租該處所, 取得報酬1萬元,其犯罪所得總額應為5萬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 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甲○○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被告甲○○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
㈢、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扣案如附表二之6,400元(見偵字第23552號偵查卷第34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證人李朝蘭供稱係性交易所得(見同上 偵查卷第19頁),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 使用保險套16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使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核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乙○○供承因承租該處所,分別取得報酬5千元、3 千元、3千元、幫應召小姐送飯約半年,獲利約10萬元,( 見同上偵查卷第83、13頁),以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 乙○○犯罪所得總額應為11萬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
㈣、綜上,被告乙○○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獲利總額為6千 元、犯罪事實二獲利總額為5萬元、犯罪事實三獲利總額為 11萬1千元,總計獲利共16萬7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又此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無追徵價 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見偵字第33066號偵查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InFoc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監錄設備(含監視鏡頭、滑鼠各1個);
三、新臺幣6,000元。

附表二(見偵字第23552號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新臺幣6,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74號
第23552號
第3306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年籍不詳綽號「老賈」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白淑惠承租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並自104年 10月16日起供該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容留性交易之場所,乙○ ○則向「老賈」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由「 老賈」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則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至上址房屋為性交易。嗣於10 4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男客鄭嘉緯與應召 女子RUSTINI BT KAMAN KANTA,並扣得1萬5,000元、磁扣10 個、未拆封保險套47個、監視器1組、SONY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使用保險套4個。(鄭嘉緯RU STINI BT KAMAN KANTA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法處理)
(二)乙○○、甲○○與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4年10月25日起向不知情之李妙 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房屋,並自105 年1月10日起供該應召集團作為容留性交易之場所,乙○○ 則向「胖哥」收取1萬元作為報酬,而「胖哥」所屬應召集 團成員則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媒介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子至上開租屋處為性交易,由乙○○、甲○○負責 清潔上開租屋處、購買便當予應召女子食用,收取應召女子 完成性交易後獲取之所得,再將該等金錢當面交予「胖哥」 ,並按日再收取1,000元等金額作為報酬。嗣警於105年9月1



日22時10分許經同意搜索,在上址當場查獲男客莊峻昇及應 召女子SITI NUR FATIMAH,並扣得6,000元、保險套4個、監 視器設備1組等物。(莊峻昇、SITI NUR FATIMAH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三)乙○○與年籍不詳綽號「胖哥」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105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張文君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供該應召集團 作為容留性交易之場所,並向「胖哥」按月收取3,000元作 為報酬(承租第1月份收取之報酬為5,000元),而「胖哥」 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則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媒介 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至上開租屋處為性交易,乙○○另負 責清潔上開租屋處、購買便當予應召女子食用,以及收取應 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獲取之所得,再將該等金錢當面交予「 胖哥」,並按日再收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警於105年6月 21日18時許查獲男客牛少頎邱國興在上址性交易,並經同 意搜索,在上址當場扣得6,400元、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 使用之保險套16個,始查悉上情(李朝蘭牛少頎邱國興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承租上│
│ │ │址房屋作為容留應召女子之用│
│ │ │之事實。 │
├──┼──────────┼─────────────┤
│ 2 │證人RUSTINI BT KAMAN│上開地點為應召集團成員作為│
│ │KANTA、鄭嘉緯、高鈵 │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場所,並│
│ │騏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警於上開時點查獲之事實。│
├──┼──────────┼─────────────┤
│ 3 │證人白淑惠於警詢時之│被告乙○○於104年10月2日起│
│ │證述 │向不知情之白淑惠承租上址房│
│ │ │屋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上開房屋於上開時點為警查獲│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性交易處所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
│ 5 │網頁照片6張、手機通 │上開房屋為應召集團作為媒介│
│ │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翻│、容留性交易處所之事實。 │
│ │拍等照片28張、現場照│ │
│ │片8張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乙○○於104年10月2日起│
│ │ │向不知情之白淑惠承租上址房│
│ │ │屋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乙○○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2、被告乙○○、甲○○共同 │
│ │ │ 參與容留、媒介性交易行 │
│ │ │ 為之事實。 │
├──┼──────────┼─────────────┤
│ 2 │被告甲○○之供述 │1、上址房屋係應召集團作為 │
│ │ │ 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用之 │
│ │ │ 事實。 │
│ │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3 │證人莊峻昇、SITI NUR│1、上開地點為應召集團成員 │
│ │FATIMAH於警詢時之證 │ 作為媒介、容留性交易之 │
│ │述 │ 場所,並為警於上開時點 │
│ │ │ 查獲之事實。 │
│ │ │2、被告甲○○參與容留、媒 │
│ │ │ 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
├──┼──────────┼─────────────┤
│ 4 │證人李妙芳蔡協成、│被告乙○○於104年10月25日 │
│ │藍仕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起向不知情之李妙芳承租上址│
│ │ │房屋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上開房屋於上開時點為警查獲│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為性交易處所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6 │查獲現場照片11張、捷│上開房屋為應召集團作為媒介│
│ │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 │、容留性交易處所之事實。 │
│ │份 │ │
├──┼──────────┼─────────────┤
│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被告乙○○、甲○○共同參與│
│ │、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乙○○於104年10月25日 │
│ │ │起向不知情之李妙芳承租上址│
│ │ │房屋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三):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李朝蘭牛少頎、│上開地點為應召集團成員作為│
│ │邱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場所,並│
│ │ │為警於上開時點查獲之事實。│
├──┼──────────┼─────────────┤
│ 3 │證人張文君蔡協成於│被告乙○○於105年4月1日起 │
│ │警詢時之證述 │向不知情之張文君承租上址房│
│ │ │屋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上開房屋於上開時點為警查獲│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為性交易處所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5 │查獲現場照片7張、通 │上開房屋為應召集團作為媒介│
│ │軟體LINE翻拍照片33張│、容留性交易處所之事實。 │
│ │、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 │
│ │料1份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列各期間,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係分別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型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乙○○犯罪事實欄所列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與「老賈」等應召集團 成員間、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2人與「胖哥」等應召 集團成員間、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乙○○與「胖哥」等應 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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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