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22號
PCDM,106,智簡,22,201703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蒼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民國103年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03年5月1日」、最末 行後應補充「嗣因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安裝使用時會與原廠 伺服器聯繫而取得使用者之電腦IP位址等資訊,經原廠通知 並提供萊康公司上開回傳資訊後,萊康公司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證據欄一㈠記載之「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 並補充「證人謝傅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結晶 產物,進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上權益,暨本 案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 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林秉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糖廠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蒼明知「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係萊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萊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萊康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當時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之租屋 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某不詳網站下載「 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旋安裝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內, 以此方式違法重製「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二、案經萊康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秉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劉帥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IP位址列印 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