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455號
PCDM,105,審簡,2455,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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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
94號、第31954號、第32293號、第32461號),暨以同一事實移
送併辦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46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郁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5S廠牌手機壹支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運動外套壹件、滑水板壹個、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郁群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李郁群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7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前,見林祥哲(起訴書誤載為「林哲祥」)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停放於前址處且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 匙啟動前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嗣林祥哲於發覺前揭重 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並將自遺留於該機 車前置物區之吸管1支採得之檢體送鑑驗比對結果,與李郁 群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19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家佳樂五金生活館內,見廖苡安所有之HTC廠牌灰色手機1 支(價值1萬元)置於前址店內櫃台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將該手機隨意棄置於 路旁。
㈢、於105年9月22日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見楊延靜所有之IPHONE5S廠牌手機及悠遊卡 1張置於櫃檯處,竟趁楊延靜離開櫃台補貨之際,徒手竊取 前開手機1支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將之均隨意棄置。㈣、於105年9月23日8時後至同日12時21分許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鄔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址處且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鑰匙啟動前開機車之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重型機車後 騎乘離去,嗣李郁群於同日12時21分將前揭遭竊之重型機車 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與三層坪路口,而於翌(24)日 17時許,為警於上址尋獲,並已由鄔偉宏具狀領回。㈤、105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許哲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前址處且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前開 機車之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重型機車及放置於該機車置物 箱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運動外套1件、滑水 板1個、安全帽1頂、雨衣1件(除重型機車外之前揭物品價 值合計約6,000元)後騎乘離去,嗣隨即將零錢包內之現金 花用殆盡,除前揭重型機車外,其餘物品皆棄置於新北市三 峽區某處山區內。而於105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由許哲榮具狀領回;另同時 扣得犯罪事實㈥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8元〉)。㈥、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許慧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慧祖素食坊內,徒手竊取前址店內之愛 心捐款箱1個(內有508元)得手後離去(前揭愛心捐款箱經 警於前揭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並已由許慧珍領 回)。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祥哲許哲榮楊延靜;證人即被害人鄔偉 宏、廖苡安、許慧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 有如下之證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7509 3號鑑驗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6張;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55 157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照 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其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604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被害人許慧珍遭竊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事 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為同一事實,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 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31794號偵卷第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 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犯罪 事實㈠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HTC廠牌灰色手機1支;就犯罪 事實㈢所竊得支IPHONE5S手機1支及悠遊卡1張;就犯罪事實 ㈤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運動外套1件、 滑水板1個、安全帽1頂、雨衣1件,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竊得之機車及犯罪事實㈥所 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508元),均業已發還予被害 人,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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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