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5號
CHDV,105,簡上,21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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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張全美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鄭資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債務人鐘金榜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員簡(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即債務人鐘金榜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已拍賣完畢,並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在民事 執行處實行分配,惟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製作錯誤 。
(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參與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本件利息計至103年4月30日,故上訴人行使 抵押權之債權為:1.本金250,000元;2.94年12月8日至103 年4月30日共3,066天,利息為420,000元。(三)債務人鐘金榜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000元部分應先抵充利息420,000元,剩餘利息120,000元及 本金250,000元,共370,000元應列入普通債權繼續分配,本 院民事執行處僅列206,849元,顯然有誤。(四)上訴人雖曾就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惟嗣已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的簽



名是其所簽,但並非其本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 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
1.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之債 權利息,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2.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辯稱:
1.上訴人之不足額部分已列為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2.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辯稱:
1.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期間,既載明9 8年3月13日,顯見其提出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即為該日 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請求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12月8日, 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2.縱令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真實,其既於拍定後始聲明 參與分配,則依法超過設定金額300,000元部分之債權,僅 得就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受償後餘額受償,亦即包含被 上訴人裕融公司在內,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至6之受償金額 ,無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受影響。
3.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為98年3月13日, 業經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竟無視上 述事實,仍力陳其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4年12月8日而 濫行起訴,致原訂104年1月14日分配之案款迄今無從分配, 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4.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 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 為94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均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張全美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外,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張全美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 日乙節,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五、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98 條第1項前段、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 為由,而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乙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又上訴人所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業 經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結果係被上訴人國有財 產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鐘金榜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 人250,00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判決上訴人雖曾上訴,但嗣因上訴人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案號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撤 回上訴並非其本意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員簡 字第283號事件提起上訴時,於第二審104年3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簽名撤回上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準備程序之簽名確實係其所 簽(見本院卷第55頁),至其所稱並非其本意云云,尚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前開事件既已確定,則其所辯本院自亦 無從審酌,要無足採。是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部分,記載債權原本為250,000元、債 權利息起算日為98年3月13日,核與已確定而具有既判力之 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結果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既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是上訴人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雖僅作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攻擊 防禦方法,惟本院仍不得為反於已確定之本院103年度員簡 字第283號判決結果之裁判。故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 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 為94年12月8日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 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利息 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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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