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948號
TCEV,106,中簡,94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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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陳健明
被   告 黃德輝
      楊珮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旻達  住臺北巿萬華區成都路81號9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德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黃德輝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德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德輝於民國106年2月1日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旱 溪街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1,578元、機車修理費6,480元、3個月之工作損失102,0 00元(以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身心痛苦異常,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扣除強制 責任保險金32,585元,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7,473 元,另被告楊珮岑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同坐於車內,被告二人 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珮岑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德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德輝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之



傷害,並致系爭機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薪資證明書、請 假卡、維修單、行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楊珮岑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爭執,被告黃德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告黃德輝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 自由路沿旱溪東路至旱溪街右轉當時我行駛快車道我看後照 鏡沒車,我沒打方向燈我一右轉後方機車就撞上來」;原告 於警詢陳稱:「我車由自由路沿旱溪東路往旱溪街直行在慢 車道當時我有看見左前車道有自小客約2公尺我快至路口突 然對方未打方向燈急右轉,我煞車未停下就撞到」等語,等 語,足見被告黃德輝駕車,沿旱溪東路欲右轉旱溪街時,因 轉向疏忽致與同向右側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撞擊,被告黃德輝駕車有轉向疏忽之過失,堪以認定。另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黃德輝駕車轉向疏忽 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由被告黃德輝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楊珮岑應與被告黃德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楊珮岑單純於本件車禍當時同坐 於車內,然實際駕駛者為被告黃德輝,身為乘客之被告楊珮 岑實無督導駕駛人即被告黃德輝如何駕駛之義務與責任,自 難因此推認被告楊珮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黃德輝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黃德輝自應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黃德輝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1,5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61,57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2.工作損失10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必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約34,000元等情。查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至 34,000元,有金裕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休養之期 間為3個月一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8頁)。參以原告確實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請假,有請假卡(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是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休養約3個月,損失每月薪資約34,00 0元,合計共102,000元,乃屬有理由。 3.機車維修費6,480元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6,480元,有修車單據(見本院卷 第25頁)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卷附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發照日期為103年12月2日,至發 生車禍日106年2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個月又30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 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27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4.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黃德輝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金裕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工 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 車、機車各1台;被告黃德輝住澳門、經濟不好等情,業據 原告及被告楊珮岑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及 被告黃德輝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黃德輝之 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214,848元(61,578+102,000+1,27 0+50,000=214,848)。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醫療費用保險金32,585元之事實,有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27頁) ,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德輝賠償之金額為182,263元(計 算方式:214,848-32,585=182,263)。(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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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80×0.536=3,4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0-3,473=3,007第2年折舊值 3,007×0.536=1,6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7-1,612=1,395第3年折舊值 1,395×0.536×(2/12)=1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5-125=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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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裕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