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42號
SLDV,105,親,42,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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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蔡由爐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蔡明霞 
      蔡明明 
      蔡清清 
      蔡明麗 
      蔡湘淩(原名蔡明珠)
      蔡孝光 
兼上6人
訴訟代理人 蔡整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29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其與蔡祥苔之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 請 求:「⑴確認原告與蔡由祝、蔡施秀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蔡祥苔、蔡萬雷拉之親子關係存在。」,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為被告所不爭,核其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由爐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父為蔡祥苔、生母 蔡萬雷拉(菲律賓國人),原告本名「蔡由勞」,之後變 更為「蔡勞」,再變更為「蔡由爐」。緣40年間原告為響 應政府政策,自菲律賓返回臺灣之「歸國華僑」,因當時 兵役政策規定一戶中如僅有1 名男性子嗣,則無須入伍當 兵,是聽從大哥蔡固安排,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生父變更 為蔡由祝、生母變更為蔡施秀,除原告之外,原告之二哥 訴外人蔡佳,亦於辦理我國戶籍登記時將生父變更為蔡瑤 ,生母變更為蔡李仍,維持1 戶僅1 男性子嗣之情形,但 原告、蔡固、蔡佳均為蔡祥苔及蔡萬雷拉之子。且原告戶 籍謄本上之生父蔡由祝、生母施秀均為原告於中國福建之 堂親或其他遠親,且生父蔡由祝與原告同輩,絕非原告生 父,蔡由祝更從未入境我國。反觀原告生父蔡祥苔,雖多 年旅居菲律賓,於原告結婚時曾前來台灣擔任主婚人,而 原告多年來與兄弟蔡固、蔡佳多所往來,且與在菲律賓同



父同母之其他兄弟姊妹亦有聯絡,如原告於菲律賓就讀大 同中學期間,證明書記載原告父親為蔡祥苔;原告生父蔡 祥苔去世後在菲律賓墓碑上明載原告「蔡由勞」為蔡祥苔 之孝男;原告本人曾於生父母墓前與人合影;原告夫妻與 其他弟妹親屬曾在父母墓前合影;原告兄長蔡固之訃聞上 ,將原告列為「胞弟」;且原告與被告蔡整建(即原告兄 長蔡固之子)曾至三軍總醫院進行叔侄關係鑑定,該鑑定 結果明載「蔡由爐蔡整建具有叔父與侄子之親屬關係」 ,是原告確為蔡祥苔、蔡萬雷拉之子。
㈡又原告生父蔡祥苔早已過世,且原告多年來與同血緣兄弟 蔡固之子女均有往來,相處融洽,彼此均認定為同血緣親 屬,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本生父母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 ,並無任何損及原告生父「蔡祥苔」之其他繼承人既存之 人倫關係及財產上利益,而係將多年之人倫相處關係合法 化,爰請求給予原告可以認祖歸宗等語,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與蔡由祝、蔡施秀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 蔡祥苔、蔡萬雷拉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等則以:伊等均為蔡祥苔之直系血親,原告為蔡祥苔之 親生子女,亦為伊等自幼即知之事實,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蔡祥苔與蔡萬雷拉所生之子,惟於民國40 年間因響應政府政策,而自菲律賓歸國定居,但為符合毋須 入伍服役之兵役規定,而聽從大哥蔡固安排,於辦理戶籍登 記時將父、母登記為同輩之蔡姓親人蔡由祝、蔡施秀,現為 認祖歸宗,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照片、學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亦不爭執原告確為 其等之祖父蔡祥苔之子,並同意原告請求。惟按,關於捨棄 、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 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涉 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1 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人對於 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 任意處分,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實為被告等之祖父蔡祥苔與蔡萬雷拉所生之子 但因自菲律賓返國定居申報戶籍時,為規避服兵役而將同 輩親人蔡由祝、蔡施秀虛報為父母親,致其戶籍登記父母 親與實際不符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自須先證明其確為生母蔡萬雷拉所生之 事實,始得進一步認定父親為蔡祥苔,用以排除戶籍登記 之父母蔡由祝、蔡施秀。惟原告就其主張為菲籍蔡萬雷拉 所生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雖原告以蔡施 秀實為與同輩份之宗親「蔡由足」之妻,不可能為原告之 母,並提出族譜1 件為證,但依該族譜所載,蔡施秀係西 元1914年出生,與原告年齡相差已達20歲,無從逕予推認 蔡施秀不可能為原告之生母,則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菲籍蔡 萬雷拉,而非戶籍登載之蔡施秀,尚難採信。
㈡原告又以其與其兄蔡固之子即被告蔡整建進行血緣鑑定, 結果認二人具叔父、侄子之親屬關係,因認其確為蔡祥苔 與蔡萬雷拉所生之子,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書1 件 為證。惟如前所述,原告須先證明確自蔡萬雷拉分娩所生 之事實,始得排除其生母為戶籍登載之蔡施秀,進而認定 父親為何人,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就父系親屬進行血緣鑑 定,無從據以認定母系親屬之關係,即原告確為蔡萬雷拉 所生之事實,原告徒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請求確認與蔡祥苔 、蔡萬雷拉間親子關係,尚無理由。
㈢原告另以其為蔡祥苔之三子,並與蔡祥苔之子即原告之兄 蔡固、蔡佳多有往來,在菲國就學期間之證明亦記載父親 為蔡祥苔,蔡祥苔之墓碑上原告亦列名孝男,並在墓前合 影,兄長蔡固之訃聞上伊亦列名胞弟,因認其確為蔡祥苔 之子,並提出證明書、照片、訃聞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為其等叔父。惟按,菲律賓家事法規定,合法婚 姻所生之子女即為登記之夫之婚生子女。有本院調取我國 駐菲律賓代表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菲律賓國家事法有 關親子關係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菲律賓有關婚 生子女規定與我國民法規定相似,即妻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即為夫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可認 定原告過往係以蔡祥苔之子、蔡固之弟身分與其等相處, 但原告陳明蔡萬雷菲律賓國人,則原告主張其為蔡祥苔 與蔡萬雷拉婚姻關係所生之子,除應先證明其確係菲籍蔡 萬雷拉分娩所生,進而仍應認定原告出生時蔡萬雷拉與蔡 祥苔間具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始得認定原告之父為蔡祥苔 。惟如前所述,原告未舉證以資證明確為菲籍蔡萬雷拉所 生,且亦無法提出蔡萬雷拉與蔡祥苔間確有婚姻關係及其 確實存續期間,則原告縱依上開證明得認其長期以蔡祥苔 之子身分生活,及親屬鑑定報告書得證明與蔡祥苔可能存 有親子血緣關係,亦無從跳越生母蔡萬雷拉間親子闗係, 逕認其與蔡祥苔間具父子關係,原告主張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確為菲籍蔡萬雷拉所生 ,及其出生時蔡萬雷拉與蔡祥苔間具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則 原告請求確定其與戶籍登記所載蔡由祝、蔡施秀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及確認與蔡祥苔、蔡萬雷拉間親子關係存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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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