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57號
SLDV,100,建,57,201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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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林政儀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陳重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62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1 年5月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2,389元 (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又於102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3,883元,及其中23,628,139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本 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再於104年9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999元,及其中23,327,255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本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五第319頁)。復於105年2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999元,及其中23,327,255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本訴狀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六第84頁)。另於105年3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7,249元,及其中23,091,50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本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六第191-192頁),其中「本訴狀」係指105年3月10日 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續狀(見本院卷六第25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契約之糾紛,屬 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周功鑫,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明珠,馮 明珠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嗣本案訴訟繫 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林政儀林政儀亦聲請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5頁),依法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 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強度補強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規劃、設 計、監造與管理,希冀藉由被告專業評估與整體規劃,解決 當時館內外空間、環境、交通等不足不佳問題。嗣後原告並 於92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 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 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正館採購契約),另於94年3月10日與訴外人祐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 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展櫃採購 契約),被告就此二採購契約應為規劃、設計,並善盡監造 、管理之職責。
㈡惟上開二採購契約,因被告設計與監造等作業疏失,而生規 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1.系爭正館採購契約部分:




①被告因設計及監造疏失,將冷卻水塔置於北棟機房屋頂 ,造成屋頂結構受損:
(1)被告於規劃設計之初,未考量水塔設於屋頂上之位 置及屋頂之載重力,致水塔超過屋頂之載重而破壞 機房建築結構,顯有設計疏失。
(2)倘鈞院認被告無設計疏失,被告至少有監造疏失, 蓋被告尚未將冷卻水塔設置於北棟機房屋頂前,北 棟機房並未出現結構受損情形,在被告將冷凍水塔 設置於北棟機房屋頂後,該房屋屋頂及牆壁即出現 嚴重裂縫,結構嚴重受損,其品管監造不實,乃有 過失。
(3)該機房結構受損問題,原告於95年8月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案中,支出正館北棟機電房二樓頂 板補強費用734,590元。
(4)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734,590元。 ②被告所為正館驗收資料審查不實,致原告須委託臺北市 建築師工會協助辦理驗收:
(1)正館工程於96年5月25日竣工,惟被告並未遵期於竣 工後10日內提出完整之竣工結算書圖資料以利原告 辦理後續驗收,事後被告雖展開全面清查,但清查 後部分先行提送予原告之驗收資料,經原告自行比 對後仍發現有諸多誤差,即竣工數量與現場實際完 成數量不符,致原告需與大成公司辦理第7次契約變 更設計「減作」及重新結算竣工資料後始得進行後 續之驗收作業。此外,被告於原告召開驗收前協調 會議期間,仍多次遲延提出其他部分之驗收資料, 致原告無法如期辦理驗收,原告因此對被告完全喪 失信賴。原告為確保驗收得以確實,並避免爭議及 損害擴大,乃不得不委請專業第三人即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協助辦理驗收,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併審 查大成公司提出之竣工結算資料、現場實際施工情 形與契約規範是否相符,因此增生額外費用4,364,2 50元(原告共支出460萬元,但被告設計監造範圍僅 及於一般耐震部分,不包含耐震補強部分,原告委 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驗收部分包含二者,故應扣除 235,750元,原證29)。
(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4,364,250元。 ③被告規劃設計時對文物編列之保險費用不實,導致原告 需另外加保,因而遲延開工時程:
(1)被告因設計規劃時未詳加仔細評估施工對文物之風 險,編列之保險費並不足以保障實際需要,致原告 須另外加保,造成本件工程開工延遲半年(93年1月 15日延至93年7月17日),致衍生承商向原告請領高 於原預定開工時程物價調整款項之額度共1,041,856 元。
(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3款、第5 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1,041,856元 。
④空調設計不良之一:被告因設計疏失,未能平衡調整水 流量及送風流量,致無法達到空調恆溫恆濕之功能: (1)被告未平衡調整水流量及送風流量,無法配合原告 空調恆溫恆濕系統,原告必須更換自動流量平衡閥 及自動風門費共2,130,891元。
(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5款、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2,130,891元。 ⑤空調設計不良之二: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冰熱水管路 積存大量空氣,造成管路震動:
(1)被告設計疏漏,使空調冰熱水管積存大量空氣,造 成管路震動,已先行就部分管路加裝自動釋氣閥為 改善處理,並增強燒焊補強之基礎台座,此係為維 持正常運作並降低管路繼續震動致發生噪音、水汞 浦基座螺栓鬆脫情形所必要之補救措施,現管路震 動之問題依然存在,原告必須設置密閉式膨脹水箱 以改善之,此部分改善之必要費用為674,226元。 (2)原告97年6月24日召開驗收進度討論會議時,即已發 現管線震動問題並要求被告進行缺失改善,故於99 年時加裝氣閥以排除管線內積存之大量空氣,並於 101年就管路持續震動致螺栓鬆脫情形較嚴重之部分 水汞浦基座進行燒焊補強,非保固期後才發生損害 。
(3)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674,226元。
⑥空調設計不良之三: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箱無法正常



引入外氣及室內廢氣排出:
(1)被告設計疏漏,使空調箱無法正常引入外氣及室內 廢棄排出,原告必須自行設置空調箱換氣系統,其 中4台原告加裝外氣連接風管,已有改善,被告應賠 償原告4台已改善之費用,加上15台安裝外氣連接風 管之費用及7台加裝外氣引入風機之費用共3,552,61 1元。
(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3,552,611元。 ⑦被告因設計或監造疏失,未於B1駐警隊辦公室上方樓梯 設計防水,致辦公室屋頂發生漏水損害:
(1)被告設計疏失,B1駐警隊辦公室未設計防水,致下 雨時常有滲漏水情形。原告須另行設置PU防水(厚 度5mm+面塗),總計花費150,000元。 (2)被告依建築師法第17條及系爭契約有設計警衛室屋 頂防水之義務,蓋防水工程本質上為裝修工程之一 部,為使建物使用發揮最大效益,被告在做此部分 設計時應有所考量,且原告與大成公司簽訂之系爭 正館採購契約中亦有諸多關於各項防水工程標記, 何以獨漏警衛室防水部分?顯見為被告設計瑕疵。 (3)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150,000元。 ⑧被告設計疏漏,致未設立電力中央監控設備: (1)被告設計疏漏,未增設電力中央監控系統,原告因 而須另為相關工程採購案,工程建造費用共1,180, 885元。
(2)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1款:「規劃、協商及監督 機電設備之試運轉及其維護、運轉手冊之審定」, 被告依建築師法第17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1 款有設計中央電力監控系統之義務。
(3)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1,180,885元。 ⑨被告設計錯誤,致不斷電系統故障,進而負載變壓器損 害:
(1)被告設計有誤,致原告100年3月18日不斷電系統故 障,進而造成負載變壓器故障,此兩項修復及更新 費用合計144,000元。




(2)被告設計有瑕疵,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144,000元。 2.系爭展櫃採購契約部分,原告因被告結算資料審查不實而 無法順利辦理驗收,又因已無法信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 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工會辦理驗收服務作業,共支出委託驗 收費用735,000元。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3.系爭正館採購契約,因被告設計監造疏失,致原告與大成 公司發生履約糾紛,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仁字 第4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47號仲裁判斷),使原告須額 外支出多筆款項,受有損害計10,496,100元,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損害為賠償,細目如下: ①被告設計監造疏失,致輕隔間板材與契約標單、圖說不 符:
被告於施工規範、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均載明使用「 9mm氧化鎂板」,而圖說則載為「10mm木石纖維板」。 系爭47號仲裁判斷認為:「...系爭工程圖說與標單等 有關輕隔間板材形式記載歧異,係因相對人(即本件原 告)設計單位疏失所致...」、「...仲裁庭加計按比例 計算各項稅費,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大成公司) 差價2,872,997元」。
②被告設計監造疏失,漏列鷹架等項目:
因鷹架本屬假設工程,但又未見諸工程標單假設工程項 下。系爭47號仲裁判斷認為:「...核諸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及施工規範第1521章、第1523章,鷹架應不在『 安全防護網及護網』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範圍。系 爭鷹架本屬假設工程,但又未見諸工程標單假設工程項 下,其為漏項,誠至明灼」、「...加計稅費後相對人 應給付5,883,749元...」。
③系爭47號仲裁判斷認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11,925,303元 ,暨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開被告疏失使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之總額為 8,756,746元,自98年3月24日起計算至101年11月30日 (共3年8個月又8天),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1,614,9 99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原告已支付予大成公司 ,應由被告賠償。④原告支出系爭47號仲裁判斷案件費 用124,355元。




4.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 爭61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之設計監造疏失,致必須辦 理變更追加,因而使原告須額外賠償大成公司已備料完成 之工項材料費用,被告設計監造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細目如下: ①關於原告辦理變更追減,大成公司已備料完成之工項材 料,經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507, 013元部分:
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有關HDPE皂土毯材料,依95年 2月6日系爭工程露台防水工程技術檢討會議紀錄結論第 1點(聲證46)及相對人(即本件原告)99年9月15日台 博秘字第0990009182號函(聲證47),足認此工項材料 之變更,係因原設計不當,並非出於聲請人(即大成公 司)要求變更」,顯見原告須賠償大成公司已依原設計 契約備料完成之防水材料費用507,013元,乃係肇因於 被告之原設計不當,且被告發現原設計不當之時間過晚 致未及於大成公司尚未依原契約備料完成前辦理契約變 更設計。
②關於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之事項 ,因進入仲裁程序所增生之利息費用:
(1)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施工圖 繪製費及營造承商套圖及整合費之竣工結算196,820 元」、「辦理變更追減,而施工廠商已備料完成之 工項材料507,013元」、「館外C1天花板契約變更1, 233,856元」、「驗收缺失不予計價爭議11,847,084 元」。倘被告設計之初並無上開疏失,原告即得依 約認定應給付予大成公司之有關費用,而不會有上 開爭議發生,亦不須提付仲裁判斷致增生利息支出 及仲裁判斷費用,換言之,大成公司請求原告給付 上開費用之爭議,經仲裁判斷認定均係原告依約應 給付者,並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因大成公 司提付仲裁所增加應付費用之利息損失,即屬額外 增生之費用損害,此部分均係因被告設計監造疏失 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2)此部分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之總額為13,784,773元 ,自100年1月29日起計算至101年11月30日(共1年 10個月又3天),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1,269,273 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原告已支付予大成公司 ,應由被告賠償。




③原告支出系爭61號仲裁判斷案件費用256,554元。 ㈢聲明為:(卷六191-192)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7,249元,及其中23,091,505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105年 3月10日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續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辨:
㈠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
1.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建築師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 工作,係以其專業之技術及知識,為他人完成設計及監造 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 例之酬金,核其契約性質,應與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 契約相符,並非委任契約。
2.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履約標的:包含建築、交通、結 構、機電、空調、燈光、景觀等項...」及第5條規定:「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整 體計劃資料及評估構想,佔契約價金10%。廠商於完成第 2條第1款應辦規劃事宜,...得申請機關支付之。2.設計 契約價金,佔服務費40%。a.廠商完成第2條第2款應辦基 本設計事宜,...得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40% 。b.廠商完成第2條第3款應辦細部設計事宜...得申請機 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之45%。...c.取得建築執照後 ,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15%。...4.監造契約 價金,佔契約價金45%。...廠商依工程施工進度25%、 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許可及執照後,得 申請機關各支付監造契約價金之25%」,可知被告係以專 業技術及知識為原告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於完 成一定階段工作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是 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甚明。 3.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契約正本二份,...。正本並由 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承攬契據:指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 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可知僅承攬契約 須課徵印花稅,委任契約則無庸負擔印花稅捐,益證系爭 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越法定權利主張期間,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1.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 不得主張」及同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正館採購契約及系爭展櫃採購 契約之設計或監造工作有瑕疵,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於 被告設計或監造工作完成後一年內發現其瑕疵,並於發現 瑕疵後一年內行使權利,逾期即不得再為主張。 2.就系爭正館採購契約,原告係於92年12月31日按被告設計 之成果發包與大成公司施作,大成公司已於96年5月25日 施作完畢,可知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之設計工作,至遲於92 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另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之監造工作亦 已於96年5月25日完成。
3.就系爭展櫃採購契約,原告係於94年3月10日按被告設計 之成果發包與大成公司施作,大成公司已於96年1月28日 施作完畢,可知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之設計工作,至遲於94 年3月10日前已完成,另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之監造工作亦 已於96年1月28日完成。
4.原告遲至10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逾民法 第498條第1項及同法第514條所定法定權利之主張期間,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5.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 建築物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是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 亦此指明。
㈢就原告主張㈡1.系爭正館採購契約設計監造疏失部分: 1.對各細目之意見:
①被告因設計及監造疏失,將冷卻水塔置於北棟機房屋頂 ,造成結構受損: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
(2)被告並無品管監造不實之情形。蓋被告有主動向施 工廠商大成公司要求應注意機房屋頂承載重量,大 成公司亦於施工前先提出詳細施工圖並據以進行施 作。
(3)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 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②被告所為正館驗收資料審查不實以致無法辦理驗收: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8款規定應辦之工作 係「協辦驗收」,非「辦理驗收」,而所謂「協辦 驗收」,應係指「因驗收之決定權非被告,被告僅



提供專業意見,使原告能充分了解」,被告客觀上 已依約辦理協辦驗收工作,提供專業意見予原告參 考,並無拒絕協辦驗收之情。
(2)被告僅負協辦驗收之責,原告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辦理者,係工程「委託驗收服務作業案」(原證 2),即係驗收工作,與被告依約辦理之協辦驗收工 作,二者並不相同。而工程驗收工作係由原告主要 辦理,原告將自身應辦事項另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執行,因此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3)被告確實有辦理協辦驗收業務,時序表如被證40-75 所示。
③被告規劃設計時對文物編列之保險費用不實,原告需另 外加保,因而遲延開工時程: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原證2-2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函 文或表格,與實情嚴重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施工廠商遲延開工之原因。 (2)原證53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且無權責單位用印 ,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數額 ,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3)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 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④空調設計不良之一:被告因設計疏失,未能平衡調整水 流量及送風流量,致無法達到空調恆溫恆濕之功能: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目前現場之空調恆溫恆濕環境 ,已調整至合格值,而不生配合改善費用之問題。 (2)原告提出原證43,僅為其單方製作之估價單,且無 權責單位用印,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所 受之損害數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3)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 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⑤空調設計不良之二: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冰熱水管路 積存大量空氣,造成管路震動: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正館工程於95年5月開展使用, 原告遲於101年8月間始報修,期間相隔6年以上,甚 且超過保固期,本項費用亦有可能因使用因素或原 告未善盡例行維修保養之責所致。原告未證明鬆脫 及噪音現象與管路震動間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所為 改善亦未解決管路震動問題,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負擔該筆費用,顯非合理。
(2)原告提出原證48,僅為其單方製作之估價單,且無 任何權責單位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舉證 證明所受之損害數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 用。
(3)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瑕疵,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 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⑥空調設計不良之三: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箱無法正常 引入外氣及室內廢氣排出: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
(2)原告主張36台空調箱中,就其他15台待改善及17台 無法改善者,依原證33,原告係以廠商之估算金額 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但此金額除係原告自行 製作,又所載估算價值無從證明實際支出外,甚至 高於已改善4台部分原證32請購單、原證41實支單據 所載之改善金額,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純屬 臆測,不足為採。
(3)17台空調箱之所以因空間不足致無法加裝外氣連接 風管之方式改善,係因原告增加其他設備或將空間 另做他用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實則,被告已於 98年4月9日提送36台空調箱加裝風管之設計圖說及 預算,原告更於98年5月22日要求被告依照前述方案 儘速督促廠商施做改善,顯見被告提送之改善方案 業經原告同意,亦證明98年4月時空調機房尚有充足 安裝外氣連接風管之空間。
⑦被告因設計或監造疏失,未於B1駐警隊辦公室上方樓梯 設計防水,致辦公室屋頂發生漏水損害:
(1)對漏水及未設計防水不爭執。但被告並無設計疏失 。原告主張之建築師法第17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條第5項第11款皆係就被告應辦事項所 為之一般性規定,無得推論被告有此設計義務。警 衛室上方樓梯為RC材質,本即具有水密性,倘施工 過程無瑕疵,已足供防水之用,若再予設計防水僅 係重複浪費資源,是警衛室上方樓梯發生漏水情事 ,合理研判應係施工品質或材料瑕疵所致,非被告 設計疏失。
(2)縱被告就此項目設計有疏失,原告僅泛稱另行辦理 採購程序及廠商施作之費用必然大於由原營造商施 作之支出云云,遽將該工程之施作費用當成所受損



害,強令被告負全數給付之責,亦無理由。
(3)原證49僅為投標標價清單,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且原告並未說明其防水施作地點即為本項「B1駐 警隊辦公室上方」,該清單與本項之關連性仍屬有 疑。
(4)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 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⑧被告設計疏漏,致未設立電力中央監控設備: (1)對未設計中央監控設備不爭執。但電力中央監控設 備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之建築師法第17 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條第5項第11 款皆係就被告應辦事項所為之一般性規定,無得推 論被告有此設計義務。且中央監控設備於機電工程 實務上並非必要設備,其設置與否無礙於電力系統 之運作,原告於設計階段並未提出此需求,嗣工程 完工後再予指責被告未為設計構成瑕疵云云,並無 理由。再者,依照原告91年5月6日督導小組第8次會 議記錄,原告已指示將中央監控系統之設備及監造 移交其他工程辦理,被告應無設計及監造電力中央 監控設備之契約義務。
(2)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 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⑨被告設計錯誤,致不斷電系統故障,進而負載變壓器損 害:
(1)不斷電系統一般之規劃設計,皆採一條供電路線而 非二條供電路線,且本案工程之供電路線亦經台電 審核圖面核准施作,進而進行供電,並無任何設計 瑕疵。
(2)不斷電系統係由施工廠商所購置,並經建築師公會 驗收合格,且自原告95年5月間開展使用以來均未發 生故障問題,並已超過保固期間,足證被告並無設 計疏失。原告嗣於100年始發現故障情形,距離開展 使用已近5年,不斷電系統亦有合理使用年限,顯然 無法排除係原告平時疏於例行性之維護保養,又遲 未進行系統更新所致。
(3)原證54僅為原告內部之請購單、廠商之報價單及估 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實際支出,且觀該等單據 之內容,均非不斷電系統之更改,僅為零件、套件



及維修工資之支出,益證被告無設計疏失。
(4)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 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2.正館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係由原告、專案管理顧 問、被告及施工廠商進行分工以共同完成工程,各階段廠 商之配合,均會影響工程之成果,是縱認被告有設計疏失 ,仍因判斷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單一,以及各因素之歸責 比例,依照各別應負責之比例判斷賠償數額。
3.縱認被告應負設計或監造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判斷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蓋被告提交設計後, 均經過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專案管理廠商審核通過同意, 若原告主張被告有設計疏失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 除其與有過失負擔之責任數額始符合公平。
㈣就原告主張㈡2.系爭展櫃採購契約結算資料審查不實部分: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8款規定應辦之工作係「協 辦驗收」,非「辦理驗收」,而所謂「協辦驗收」,應係 指「因驗收之決定權非被告,被告僅提供專業意見,使原 告能充分了解」,被告客觀上已提供專業意見予原告參考 ,並無拒絕協辦驗收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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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