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6號
SLDM,105,重訴,16,2017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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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6年度職參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熙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參 與 人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英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709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
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怪怪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之3 「怪 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怪怪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類空 氣動力槍枝之製造及銷售,並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 及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分別設立製造廠區及銷售門 市(下分別稱「彰化廠區」、「士林門市」),其於民國96 至98年間設計型號「G96 」空氣槍後,委由不詳廠商製造該 款槍枝所需零件,再指示其公司彰化廠區人員組裝、製造完 成該型號之空氣槍,以資銷售。緣少年錢○均(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 於104 年4 月14日至怪怪公司士林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1 萬1,800 元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型號「G96 」空 氣槍1 支,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 經該大隊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 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至 怪怪公司士林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型號「G96 」空氣槍5 支(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 )。詎乙○○獲悉上情後,明知前開在士林門市被查扣之其 公司所製造型號「G96 」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以裝填金屬彈丸(鋼珠)及市售較高壓力 之氣瓶(即俗稱22公斤威猛UCP2200 氣瓶)之方式進行測試 ,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判定 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於105 年2 月 24日接獲德國KOTTE&ZELLER公司之訂單後,意圖營利,基於



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 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怪怪公司彰化廠區林瑜鈞 等員工,在該廠區內組裝、製造如附表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殺 傷力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4日 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4 號搜 索票至彰化廠區執行搜索查獲,併予以扣案,乃未遂行其販 賣之目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對 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 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怪怪公司負責人,經營各類空氣動力槍 枝之製造及銷售業務,在彰化廠區製造空氣動力槍枝後,由 士林門市銷售,其於96至98年間設計完成型號「G96 」空氣 長槍,該款空氣槍係委由其他廠商製作零件後,由彰化廠區 員工組裝、製造;其知悉士林門市於104 年10月21日被警方 搜索時所查扣之該公司製造之型號「G96 」空氣槍5 支,經 刑事局以裝填鋼珠及22公斤氣瓶之方式進行測試,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判定均具有殺傷力 之事,其仍於接獲KOTTE&ZELLER公司之訂單後,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指示彰化廠區員工製造型號「G9 6 」空氣槍,嗣為警於105 年3 月24日至彰化廠區搜索時查 扣型號「G96 」空氣槍等物,其中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 空氣槍16支,經刑事局以前開同一方式鑑定,認均具有殺傷 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 行,辯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規範



,其中第4 頁之「6.1.2 試驗裝置」記載「6.1.2.2 符合CN S 13043 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且其公 司說明書第2 頁右下方有記載「禁止使用超過12公斤之瓦斯 瓶,會損壞產品及發生危險」,故系爭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 ,應以12公斤瓦斯瓶作為動能,填入6mm 之塑膠子彈作為有 無殺傷力之檢驗標準,且其公司銷售該款空氣槍時皆會提醒 顧客不可以其他公斤數之瓦斯瓶及金屬子彈,其係以符合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銷售系爭空氣槍,警方卻以不符合國 家檢驗規範之22公斤瓦斯瓶及金屬子彈鑑定系爭空氣槍有無 殺傷力,顯失公平,其以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銷售 系爭空氣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怪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從事各類空氣動力槍枝之 製造及銷售營利,其於96至98年間設計型號「G96 」空氣槍 ,該款空氣槍係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委由其他廠商製作零 件,再由該公司彰化廠區人員組裝製造,並於測試完成後銷 售,國內之銷售據點為士林門市;少年錢○均於104 年4 月 14日至士林門市,購買怪怪公司製造之型號「G96 」空氣槍 1 支,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警搜索查扣,警方 將該空氣槍送請刑事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 能測試法測試,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8mm 、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8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 為7.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6焦耳/ 平方公分」 ,警方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至怪怪 公司士林門市搜索,扣得型號「G96 」空氣槍5 支及型號「 703 」左輪空氣短槍5 支等物,經刑事局以前開同一方式鑑 定,其中型號「G96 」空氣槍5 支之鑑定結果為:「送鑑空 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 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彈丸(直徑5.991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7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8.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31.0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搶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 mm、質量0. 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22.0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6.5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2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空 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



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彈丸(直徑5.991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6.8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8.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29.3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 、質量0.88 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8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7.66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1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空氣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丸(直徑5.991mm 、質量0.884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7.6 公 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8.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 .6焦耳/ 平方公分。」;被告對於警方於104 年10月21日在 士林門市查扣型號「G96 」空氣槍5 支,且該5 支型號「G9 6 」空氣槍嗣經刑事局以填裝鋼珠、22公斤瓦斯氣瓶之方式 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實 務上判定具殺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空氣槍等節均知悉,猶於105 年2 月24日接 獲德國KOTTE&ZELLER公司之訂單後,意圖銷售營利,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指示彰化廠區林瑜鈞等員工 製造型號「G96 」空氣槍,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4 號搜索票至 彰化廠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 16支等物,而該16支空氣槍經刑事局以前開同一方式鑑定, 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鑑定結果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105 年度 偵字第7709號卷【下稱偵7709卷】第10、12、2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064 號卷【下稱偵13064 卷】第389 頁、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62、65頁 );又關於少年錢○均在怪怪公司士林門市購得型號「G96 」空氣槍1 支為警查扣後,經刑事局以前述方式鑑定,其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之後警方於104 年10 月21日前往怪怪公司士林門市搜索時所查扣之型號「G96 」 空氣槍5 支,經刑事局以同一方式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均 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等事實,並有證人錢○均、證人即 士林門市店長馮玉村之證詞(馮玉村部分見偵13064 卷第11 至15頁、第164 頁;錢○均部分見同卷第16、137 頁)、玉 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7 月27日基警 刑大科偵字第1040068193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刑事局104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48001480號鑑定書(見偵13064 卷第



84至85、86至88、154 至157 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 72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搜索扣押照片13張 、刑事局104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70492號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見偵13064 卷第19至22、25至24、89至95、117 至 128 頁)附卷可證;再關於警方於105 年3 月24日至彰化廠 區搜索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係 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接獲德國KOTTE&ZELLER公司訂單後, 指示彰化廠區林瑜鈞等人員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組裝、製造,且經送請刑事局以同一方式鑑定,其單位 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等情,有證人即彰化廠 區負責國外業務之黃馨慧之證詞(見偵13064 卷第306 頁) 、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43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5 年3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12張、KOTTE& ZELLER 公司訂單、證人黃馨慧 105 年2 月19日、28日、同年3 月3 日、17日、21日與KOTT E&ZELLER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怪怪公司105 年3 月17 日PROFORMA INVOICE、刑事局105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 028964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7799卷第46至64、66至71、23 8 至256 頁,偵13064 卷第308 至326 頁)可佐;另關於被 告係怪怪公司負責人及前述型號「G96 」空氣槍之設計、生 產、製造及銷售過程等節,並有證人即負責該公司國內業務 之主管廖群瑋、彰化廠區生產管理主管黃微雅、品管組長謝 伶優、組裝人員林瑜鈞、葉宗儒等人之證詞(見偵13064 卷 第292 至294 、300 至301 、341 至342 、348 、354 至35 7 、360 、366 至367 、372 、380 頁)及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13064 卷第248 至249 頁)可參;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有關刑事局就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 、警方於104 年10月21日查扣之型號「G96 」空氣槍5 支之 鑑定方式,皆係以壓力較大之填充氣瓶(即市售俗稱22公斤 之威猛UCP2200 氣瓶)作為發射動力源,搭配市售可取得且 符合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進行測試,其測試方法為發射彈丸 依序通過固定距離之兩個光閘得到時間差,進而換算出彈丸 速度,搭配彈丸直徑與質量,便能得到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 位面積動能,而本件刑事局所採取之鑑定方式與該機關先前 受理其他案件鑑定時所使用之鑑定方式、工具及設備並無不 同,且鑑定方式向來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採認,又依據司 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指出認 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



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 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㈡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 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事實,有前引刑事局10 4 年9 月18日及105 年5 月19日鑑定書及刑事局105 年3 月 8 日刑鑑字第1050017316號函、106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 58020444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甲○偵13064 卷第260 至 264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72-1頁),並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 上所知之事。又本件被告自承知悉警方於105 年10月21日在 怪怪公司士林門市查扣型號「G96 」空氣槍5 支之事,及該 等空氣槍經刑事局依照前述對空氣槍之鑑定方式,即以填裝 鋼珠與22公斤瓦斯氣瓶之方式進行測試,鑑定結果該5 支空 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於實務上 判定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列管之空氣槍等事實,除據其自承如前外,並有其提出 之其以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理事長身分所發104 年12月23日 槍協字第1040027 號函、104 年12月23日槍協字0000000 號 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70頁),參以其於85 年間,曾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85年度 偵字第11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被告於偵訊時並 稱:85年的案子是代理販賣,尚未製造,當時警方之檢測方 式與本案相同,都是用鋼彈以同一方式測試,直到現在認定 是否具殺傷力之標準沒有不一樣等語(見偵13064 卷第164 頁、偵7709卷第265 頁),其顯然明知該公司所製造之型號 「G96 」空氣槍,倘裝填22公斤瓦斯氣瓶用以擊發鋼珠,其 單位面積動能會超過實務上認定具殺傷力之標準即20焦耳/ 平方公分,猶於未作任何調整之情況下,為外銷國外,製造 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且經刑事局以相同方 式檢測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果均達於20焦耳/ 平方公分以 上,其主觀上顯有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其辯稱無主觀犯意,悖於事實,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型 號「G96 」空氣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坊間市 售之12公斤瓦斯氣瓶填充彈匣後,分別裝填直徑6mm 之0.11 公克及0.30公克塑膠彈丸測試,所測得之彈丸發射速度換算



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均不具殺傷力, 固有該局105 年12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503469050 號槍彈鑑 定書1 份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4-2至54-55 頁)。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即僅需該槍枝可以發射金屬或 子彈,且具有殺傷力,即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客體,是以本件 刑事局以填充市售可取得且符合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鋼珠 )及壓力較大之氣瓶(市售俗稱22公斤之威猛UCP2200 氣瓶 )檢測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實合 於前述關於「槍砲」之定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 所明定之「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又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 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已指出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 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亦謂: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本不應侷限 於一定距離、氣溫或氣壓,始得進行測試,而其每次測試所 得數據未必全然一致,故將其中最具威力之數據列入測試結 果,亦屬必要,而鑑定機關為求符合槍枝最具威力之狀態, 以市售適用之動力設備(即瓦斯鋼瓶等)進行施測,並無違 槍枝鑑定原理;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 槍16支,經刑事局此一專業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動能測試法實施鑑驗,並經充填合適之發射動力設備試射 後,認均可供擊發適用金屬彈丸使用,且所發射金屬彈丸之 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其鑑 定方式及結果自為合法可採。
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型號「G96 」空氣槍之說明書(ASSEMBLY INSTRUCTION )第2 頁固確有記載禁止使用超過12公斤之瓦 斯,否則會傷害該產品且很危險等警語,有該說明書存卷可 參(見偵13064 卷第180 頁),另其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CNS 總號12775 、類號Z7 210 )中「6.試驗方法」之「6.1 低動能氣槍之功能試驗」 中「6.1.2 試驗裝置」雖規定「6.1.2.1 低動能氣槍之製造 廠商操作說明書」、「6.1.2.2 符合CNS 13043 規定之彈頭 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等語,有該國家標準規範及被 告另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低動能遊戲用槍之6mm 彈頭 」國家標準(CNS 總號13043 、類號Z7230 )規範在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2-1 至192-5 頁、本院審重訴字卷第 37至44頁);然查,被告所引用之前開「低動能遊戲用槍」 國家標準「6.1.2.2 符合CNS 13043 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 建議之推進氣體」既規定在「6.試驗方法」內之「6.1 低動 能氣槍之功能試驗」下,顯然只是針對執行低動能氣槍之功 能試驗步驟必要之裝置(物件)予以規範,且被告所辯型號 「G96 」空氣槍限搭配12公斤以下之瓦斯氣瓶使用部分,並 非該國家標準規範所規定,而僅係其公司說明書中之記載, 核先敘明;再者,低動能氣槍之功能試驗之目的僅係為確認 依製造廠商操作說明進行操作下,低動能氣槍在上膛待發、 泵壓、裝彈或充器(充電)期間,除依製造廠商說明書規定 外,彈頭不得發射(參見上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 規範第6.1.1 節試驗目的),顯非針對低動能遊戲用槍是否 具殺傷力之檢測方式作規範,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前開 國家標準之法源為標準法,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制定及推 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 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 化,以增進公共福祉」,此觀該法第1 條即可知,且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6 年2 月9 日經標一字第10600007980 號函亦 稱:國家標準係廠商自願性符合之標準,其制定之目的係供 廠商作為設計製造生產之參考、買賣雙方作為契約、交貨、 驗收之標準、消費大眾作為選用產品之基準、權責機關作為 執法之引用依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 至135 頁), 並非謂產品只要符合國家標準生產製造,即不會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而本件依前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規範之 前言所揭示「本標準並未建議所有安全事項,使用本標準前 應適當建立相關維護安全與健康作業,並且遵守相關法規之 規定」等語,即可知低動能遊戲用槍是否符合該國家標準規 範,與其會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屬二事,故本 件被告以其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符合前 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規範,主張其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3 頁),洵 非有據。次者,被告雖確有在前開型號「G96 」空氣槍之說 明書內載明禁止使用超過12公斤之瓦斯氣瓶之警語,且指示 其公司人員販售時提醒消費者不可使用鋼珠彈、必須使用12 公斤之瓦斯氣瓶等情,有證人廖群瑋馮玉村、錢○均之證 詞可佐其實(見13064 卷第382 、289 、138 頁),然22公 斤之瓦斯氣瓶及鋼珠均為常見之市售規格,此有刑事局105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17316號函暨後附網頁資料可稽( 見偵13064 卷第260 至264 頁),且經證人馮玉村、證人即



空氣槍玩家郭晉愷、曾向怪怪公司購買型號「G96 」空氣槍 之金和勝玩具店負責人陳和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306 4 卷第270 至271 、290 、406 頁),該等瓦斯氣瓶及鋼珠 既係於市面上流通販賣,一般人皆可輕易取得,且一般人無 庸就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為任何改裝零件、調整結 構或安裝附加零件之行為,只需以22公斤之瓦斯氣瓶作為動 力源擊發鋼珠,該鋼珠即得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皮肉層,而具 殺傷力,顯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被告 於其公司士林門市在104 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既已知悉 其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型號「G96 」空氣槍於搭配金屬彈丸 及22公斤瓦斯氣瓶使用之情況下會具殺傷力,卻為圖能銷售 國外牟利,未停止製造該款空氣槍,亦未於設計、結構或公 司自行檢測之方式上作任何調整,確保該等空氣槍縱裝填鋼 珠及22公斤瓦斯氣瓶使用亦不會具有殺傷力,猶循以往之方 式製造,自難諉稱其無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 主觀犯意;且設若被告此辯詞可採,則各類空氣槍無論其槍 枝零件材質、動力來源、氣密結構及擊發機制等攸關槍枝殺 傷力之條件為何,縱其設計上得以擊發金屬彈丸(鋼珠)及 較高壓力之瓦斯氣瓶作為發射動力源,其製造、販賣及持有 者僅須鑽此漏洞,辯稱要搭配塑膠子彈及低壓力之瓦斯氣瓶 使用,即可脫免刑責、逍遙法外,自有違前述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所執辯解容難採認。次者,辯護 人另以怪怪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空氣槍有數十種之多,除型 號「G96 」空氣槍外,其餘空氣槍之動能均低於20焦耳/ 平 方公分,足見被告無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否則其 製造之具殺傷力空氣槍可能有數十種之多等語,為被告辯護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3 頁),然被告製造型號「G96 」空 氣槍16支時,主觀上具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乙節, 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況被告經營之怪怪公司既有技術及 能力製造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證人廖群偉復證稱: 士林門市被查獲後,該公司對於銷售國內之型號「G96 」空 氣槍有做調整,即將氣孔用塞子塞住讓出氣量變小,以降低 威力等語(見偵13064 頁第383 頁),則被告既清楚知道降 低該款空氣槍之威力之方法,亦有此能力,竟為圖順利銷售 海外,無視法律禁制,執意製造如附表所示系爭型號「G96 」空氣槍16支,其具主觀犯意一事,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同非可採。
㈤、末者,辯護人另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之內容,主張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應以其通常使用方法作 為判斷依據云云(見偵7709卷第271 至273 頁、本院重訴字



卷第167 至170 頁)。然細繹此最高法院判決及原審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決內容,可知該 案之空氣槍於販售給消費者時之狀態,係以長氣閥螺絲擋住 氣閥出口,於此狀態下,本不會具殺傷力或無法擊發,經購 買槍枝者或警方換裝被告販賣時所附較短之氣閥螺絲後,加 以鑑定,方會具殺傷力,故該判決認以該案空氣槍之槍枝設 計、構造或材質,於販賣時客觀上本無法射擊出單位面積動 能逾20焦耳之金屬彈丸,不具立法者所欲防範之危害安全之 危險,係之後經持槍者更動、修改或變更使用方法,方產生 危害安全之危險,屬另一製造(改造)行為,故認販售者先 前所為製造(創製)行為不屬應罰之製造禁制空氣槍行為; 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無庸更換其槍枝 本體之零件與構造,僅須搭配市面流通販售之鋼珠彈及22公 斤瓦斯瓶等消耗性備品使用,其所擊發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 即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此如前述,顯與辯護人所引 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非得比附援引。又辯護人復稱 :怪怪公司製造之空氣槍都是外國客戶向該公司下訂單後, 依照國外客戶要求之初速製作,被告依照客戶要求製造、販 賣這些空氣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云云(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7 至228 頁),並提出怪怪公司與國外 客戶確認空氣槍之初速等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240 至255 頁),然此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所辯怪怪公 司依外國客戶之訂單要求製造型號「G96 」空氣槍,且所製 造、販賣之該型號空氣槍於國外係合法等節,已屬有疑,況 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前,既早已知道其 公司製造之該款空氣槍以我國警方及司法實務之鑑定方式與 認定標準,會違反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不 得以國外客戶要求為藉口,推稱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意,及合法化其行為,再者,各國對於槍枝管制之方 式與寬嚴程度本不相同,被告於我國從事製造與販賣空氣槍 行為,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規範,非得以其外銷之國家未管制 持有該空氣槍,即認被告所為無違法之虞,亦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 法製造空氣槍及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訊刑事局技士陳全儀到庭作 證,證明實務上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方法及鑑定標準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頁),然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有 刑事局前開回函足以證明,本院認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開始購入 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 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 標準。本件被告雖已與KOTTE& ZELLER 公司達成銷售如附表 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之合意,然尚未交付買賣標的 物,即為警查獲,自屬販賣未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及 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被 告製造後、販賣前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 空氣槍16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型號「 G96 」空氣槍16支,係被告接獲客戶訂單後,指示彰化廠區 不知情之員工製造,業如前述,應認其係於同一或相近時間 ,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製造、販賣空氣槍之犯意,一次同 批製造數支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前開說明,自僅論以單 純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怪公司彰化廠區員工,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所以製造如附表所示型號 「G96 」空氣槍16支,係因接獲前述德國KOTTE&ZELLER公司 之訂單,為圖販賣牟利,依照訂單要求而製造,其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論處,



恐有過度評價、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 本件所為非法製造空氣槍及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非法製造空氣槍之犯罪事實,而漏 未論敘被告販賣空氣槍未遂之犯罪事實,惟因兩者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非法販賣空氣 槍未遂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辯護人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9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予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雖已著手於非法販賣空氣槍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 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怪怪公司士林門市被查獲後,猶製造附表所 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法治觀念雖欠佳,所為亦有危 害社會治安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為玩具槍製造及販賣業者 ,其製造及販賣本件空氣槍之目的,係為銷售至海外,供生 存遊戲玩家遊樂使用,並非為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且空 氣槍與一般改造手槍情形相較,二者殺傷力相距甚大,而本 案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空氣槍經鑑定,單位面 積動能皆超過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之20焦耳/ 平方公分非多 ,殺傷力非強,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尚非重大,其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非法販賣空氣槍未 遂罪部分,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怪怪公司負責人,且為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 理事長,此有其提出之當選證明書可稽(見偵13064 卷第16 9 頁),其既知該公司所製造之型號「G96 」空氣槍,經刑 事局以實務上所用鑑定方式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 能順利銷售海外,於接獲德國KOTTE&ZELLER公司之訂單後, 猶執意製造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法治觀念顯 欠佳,所為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確有不該,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惟依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 所生危害,堪認其惡性非重大,復參酌其本件非法製造之空 氣槍數量,其除於71年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罪刑外, 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迄 今均為怪怪公司負責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賴其扶 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 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 、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 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均為參與 人怪怪公司所製造,自均為該公司所有,且該等空氣槍經鑑 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叁、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5 年 度偵字第1331號、第8987號)略以:被告自101 年間某日起 ,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怪怪公司彰化廠區員工,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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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