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68號
KLDM,106,基交簡,6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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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思皓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未劃設慢車道惟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水湳洞往基隆方向行 駛,行近海濱路147 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呂嘉 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海濱路往水湳洞 方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呂嘉和因此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右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王思皓 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 呂嘉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皓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嘉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 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3945號卷第16至25頁,本院卷第18頁);而上開事故發生 經過,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攝轉錄光碟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11 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瑞芳礦工 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第4、5頁)。按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致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之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 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 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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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