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949號
TPBA,105,訴,949,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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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錚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美瑛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 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次按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秀明,嗣本院 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 月19日 宣判。上訴人不服,於106 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6 年2 月1 日變更為黃美瑛,兩造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 人黃美瑛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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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