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8號
TPBA,105,訴,178,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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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震華(董事長)
原   告 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德(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陳秀蓮(兼送達代收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2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及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素津變更為蘇鈞堅,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因信託 登記所有之10戶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5樓、6樓【有2位委託人】、11樓、13樓、16樓、18 樓、20樓、22樓),以及原告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聚公司)所有之5戶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8樓、14樓、19樓及21樓(與前開原告富邦公司 所有10戶房屋,下合稱系爭15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 之地上22層、地下6層22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民國103年9月17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 (載明本案係都市更新案件),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 ,系爭15戶房屋用途為集合住宅,前經起造人即原告富邦公 司,於103年10月15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申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



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經松山分處於103年11月5日派員至系 爭15戶房屋所在之敦南樞苑(下稱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 ,審認系爭15戶房屋總面積均各達80坪以上,房地總價均各 在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且系爭15戶房屋所在建 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 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 高級住宅8項特徵。被告乃以103年11月1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10348609100號函核定系爭15戶房屋為高級住宅,自103年 10月1日起按系爭15戶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 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15戶房屋之房屋現值,及 自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房屋稅減半徵收。嗣10 4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都市更新 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15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 家用稅率3.6%減半課徵104年房屋稅,原告富邦公司所有之 10戶房屋各為101萬4,190元、120萬3,271元、101萬4,190元 、101萬4,190元、101萬4,190元、101萬4,190元、101萬4,1 90元、99萬5,672元、120萬3,271元及101萬4,190元;原告 國聚公司所有之5戶房屋各為101萬4,190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104年8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724400 號(下稱原處分1)、104年8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72 4300號(下稱原處分2)及104年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 307242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3)駁回,續提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顯已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1.法定「房屋課稅現值」之計算公式,係為:①標 準單價×面積×②(1-折舊年數×折舊率)×③路段率。惟 查,該處核定之計算公式,卻為:①標準單價×④(1+路 段率)×面積×②(1-折舊年數×折舊率)×③路段率。經 查,原核定之計算公式,多乘了④(1+路段率)乙次,顯 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2.原核定之計算所援引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就『其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 成核計』多乘了(1+270﹪)計370﹪,亦即本件門牌座落 為臺北市○○○路○段○○號,位於八德路與市○○道○○路 段率為270%,其意思即(1+170%)。依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 ,其正確計算式應為〔1+170%〕,惟原核課之計算式誤為 〔1+270%〕,即〔1+(1+170%)〕,因此顯屬多核課



徵1個「標準單價」;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除依行政 程序法第158條規定自屬無效外;依釋字第620號解釋,業已 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3.系爭標的每戶約100多坪之房屋,卻被該處核定高達75,12 5,200元之課稅現值,換算每坪單價約達60多萬餘元,顯已 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除未以房屋之『重置成 本法』為評價外,亦未就『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為 之。4.評定作業要點不符房屋稅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由直 轄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擬訂,報財政部備案」之法定要件。 ㈡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基礎事實,顯已發生情事變更,故 顯無104年度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 日公告,增訂「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月起適用)」,查本件係於103年9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 。因此,本件核課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以103年7月1日 最新調增後之單價為之,已無「標準單價」30多年未調增之 因素。核與100年間初次訂立豪宅加成之際,其基礎事實已 屬不同,顯已發生情事變更,顯無104年度聯席會議決議適 用。㈢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房 屋稅稅基之計算,係以一項一項累加上來的,須具明確性、 可衡量性,但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卻採8項「抽象」規範, 而且一步即暴衝為370%,其是否成就之差異,變成地獄與 天堂之別,完全沒有中間地帶。8項之抽象規範中,未考量 許多高級住宅的要素,在原本評價機制即已計算過;顯屬重 複計算外,亦無合理的「減除」機制。㈣本件就「法人」持 有之房屋,卻比照「自然人」持有三戶以上非自住最高3.6 %「囤房稅率」核課,顯已違反立法院103年5月20日三讀通 過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1.法人持有者,不會有「 自住」之概念。因為其自始既無享受自住用1.2%優惠稅率 之可能,故也不應該被反射到相對應最高3.6%「囤房稅率 」之法律邏輯。2.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其持有戶數別,訂 出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2.4%,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3.6 %。第3目規定,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一律按1.5%計課,考其立論之法律邏輯,顯與原告主 張之立論基礎相同。因此本件應改按1.5%計課之。3.建設 公司之待售房屋,屬商品存貨之性質,並非囤房。㈤財政部 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釋指出房屋稅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係訂定差別稅率之例示而非 列舉規定,非謂以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為唯一依據,若不 具囤房性質,其房屋稅徵收率宜從最低法定稅率1.5%起考量



。而臺北市政府已於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高級住宅改採固定比率12 0%加價;給予6年新標準單價緩漲機制,適用103年7月起新 標準單價之房屋自106年7月1日起,以該標準單價按70%計算 ,之後每2年遞增10%,採6年緩漲,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適用於本件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等語。原告富邦公司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 、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原告國聚公司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3、原處分3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15戶房屋坐落之系爭社區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7日核發10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 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 為2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復依卷附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 爭15戶房屋中,原告富邦公司所有10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 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均大於188坪;原 告國聚公司所有5戶房屋其中4樓、8樓、14樓及19樓房屋總 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均各 為622.64平方公尺(約188.34坪),21樓房屋總面積為798. 59平方公尺(約241.57坪),15戶均大於80坪。再查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被告高級住宅及實 價查詢系統,雖查無系爭15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但查得 系爭社區於101年9、10月間有8筆預售屋交易案件,其建物 移轉面積為227.54坪至247.45坪,交易總價為2億8,660萬元 至3億4,235萬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52.42萬元 ,以此單價計算系爭15戶房屋各戶總價均逾8,000萬元以上 ,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㈡松山 分處為酌參前開要點第15點規定之8項特徵,於103年11月5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逐項審核結果,審認已具備前開高級住宅 8項特徵,茲就認定情形,分述如下:1.獨棟建築(系爭社 區為1幢1棟地上22層、地下6層共22戶之建物,未與其他建 物或建案相連結。)2.外觀豪華(外觀華麗之設計風格,搭 配高級建材元素,兼顧現代化及獨特之造型表現;並設有豪 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3.地段絕佳(位處敦化 南路1段及市○○道○段交叉口,交通便利;鄰近東區商圈, 生活機能極為發達;附近有敦化國小、敦化國中等學校。) 4.景觀甚好(鄰近吉仁公園,基地規劃良善。)5.每層戶少 (1層1戶,戶數單純,隱密性高。)6.戶戶車位(依前開10 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81個汽車停車位,177個 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2戶。)7.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 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8.管理週全(有物業管理公司進駐



管理,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㈢評定作業要點亦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未超出上開房屋稅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範圍,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1.依司 法院釋字第360號、第597號及第620號解釋,在租稅法定原 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 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復按房屋 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 ,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而得。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 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 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規 定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 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 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 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 定主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2.又房屋稅是基於財產擁有、使用、 收益等功能而徵收之租稅,理論上應按房屋實際價格來課徵 ,而房屋實際價格應包括房屋造價及使用價值,惟現行房地 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房地分開評價,有關土 地價值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課 徵地價稅之基準,然而行為時公告地價僅達土地公告現值之 28%,縱以目前調高後之房屋評定現值加上土地之課稅地價 ,仍遠低於房地市場交易價格。㈣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訂有「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 整率表」,作為核計房屋現值之準據。又該「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乃一般原則性規定,是為就不同類型之房屋或個別 房屋之特性及設備等(例如樓層挑高、中央空調、金屬或玻 璃帷幕外牆、游泳池),增減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以合理 反映其房屋建造成本及使用價值,並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 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臺北市訂有評定作業要點,作 為規範稅捐機關如何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據以核計 房屋現值。準此,依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第9點及 第10點規定,就有關增減房屋價值之設備予以增減其房屋標 準單價;另依同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高級住宅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是有關高級住宅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高級住宅房屋現



值=標準單價×(1+街路等級調整率±各加減項之加減率) ×房屋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 。㈤另現行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係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及「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以下稱路段率)作為房屋評定現值 的三大主要因素,有關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 1-折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一般房屋核定單價=標 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依上述計算方式,並未 將房屋買賣價格列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公式,自無減除地價 之問題。次按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高級住宅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係 考○○○區○○路段之高級住宅價值與其所處路段有緊密關 聯性,按所處路段之路段率加價,以反映其與一般房屋之價 值差異,並無多課徵1個「標準單價」之情事。㈥原告係公 司法人,並不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認定標準」第2條個人持有自住房屋之規定,且原告持有 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是被告依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15戶房屋按 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減半課徵104年房屋稅, 並無違誤: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各款及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授權訂定房屋屬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之規定,已使法人持有房屋者在符合一定 要件下,亦得享有住家用房屋之優惠稅率;復以臺北市房價 為全國之冠,房價所得比明顯偏高,是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多戶非自住房屋者,提高其房屋稅 稅負,且持有戶數愈多,負擔愈高之持有稅,實係完全體現 憲法之平等權、實質平等原則之規定,更係符合量能課稅及 租稅公平原則。㈦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 190號函係就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建議「起造人生產之住家用房屋非屬囤房,得依1.5%稅率課 徵房屋稅」一案,函知各縣市政府,並由各地方政府據以檢 討修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並無指摘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 條例第6條之授權,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所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有所違誤,且該條項規定迄今並未 經修正,被告依前揭規定課徵系爭15戶房屋3.6%稅率,於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 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 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6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 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 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 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 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次按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 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 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 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三)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百 分之一點五計課。」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 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 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 查。」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 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至於房屋稅 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直轄市擬定之房屋稅徵收細則後報財政 部備案一節,其目的僅在陳報知悉,不具法效性(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非房屋稅徵收細則之



生效要件,原告指摘系爭評定作業要點未報財政部備案,不 符法定要件云云,洵屬誤解,核先敘明。
㈡復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 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 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點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 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 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 ,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 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 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5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 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四) 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 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 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第9點規定: 「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 價八成核計。……。」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 如下:……(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 %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 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 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 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棟建 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 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 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 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 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 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十四點規 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第23點規 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又財政部



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規定:「一、 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 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 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 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 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財政部99年2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主旨: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 是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 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 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 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 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而都市更新條例第46 條第2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 減免稅捐:......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 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㈢按我國法制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解,依釋憲機關向來之 詮釋,並非採用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依循司法院釋字 第433號解釋之意旨(即解釋理由書第1段所稱「憲法所定人 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 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 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 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 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 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 、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 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 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 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採取層級化保留體系之法律見解 ,依待規範事實之實證特徵,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 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等4類事 項。其中「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本得以依母法授權之「法 規命令」為規範,惟母法授權仍需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 求,因此釋憲機關又發展出「概括授權」理論(司法院釋字 第402號、釋字第480號、釋字第497號、釋字第606號、釋字 第612號、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概括授權」理論在稅 法領域之詮釋,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其解釋理由 書第1段載明「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 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 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 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 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 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 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 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 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至於釋憲機關在稅法 領域對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詮釋,向來採取「反面理論」 ,每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 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 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 之規範。」等文字來描述(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 號、第625號解釋),隨即直接指明那些事項非屬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解釋參照) 。但正面為認定者,到目前為止,則僅有司法院釋字第438 號解釋,直接認為「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屬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而房屋稅條例第24條即明定「概括授權」各 地方縣市政府分別制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並報財 政部備案。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8條復明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 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 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8條規定內容,乃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稅基量 化規定之具體化,依該具體化規定,臺北市政府可按臺北市 之實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 因素,按房屋結構及地理區域分為「高級住宅」及「一般住 宅」二類住宅。而上開系爭作業要點正屬執行該具體化規定 之行政規則,所規範者則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8條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自屬處理本案之適 格法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3號、第472號、 第471號判決參照)。
㈣查原告富邦公司所有位於都更地區之系爭10戶房屋,及原告 國聚公司所有之系爭5戶房屋,均領有103使字第0233號使用 執照(屬都市更新案件),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 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地上22層、 地下6層共22戶之建築物。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富邦公 司系爭10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公共設施及停車 場面積),及國聚公司系爭5戶房屋總面積,均大於80坪。 依被告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雖查無系爭 15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惟同一建築物之8戶房屋,於101 年9月至10月之成交紀錄金額分別為總價2億8,660萬元至3億 4,235萬元不等,建物總面積227.54坪至247.45坪不等,平 均每坪單價152萬4,200元。以該平均每坪單價核算,系爭15 戶房屋房地總價均各已逾8,000萬元。復經松山分處於103年 11月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參酌高級住宅8項特徵逐項進 行評估結果,共符合8項特徵,分別為1.獨棟建築:未與其 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2.外觀豪華:建築設計華麗,具設計 風格;採用高級建材;具有特殊設施,豪華門廳及庭院造景 等3.地段絕佳:位處市○○道、敦化南路一段交叉口,交通 便利;鄰近東區商圈,生活機能極為發達。4.景觀甚好:鄰 近吉仁公園、林蔭大道,有特殊造景、花園、水池等,基地 規劃良善。5.每層戶少:1層1戶(戶數單純,隱密性高)。 6.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汽車車 位81個,車位數大於戶數22戶)。7.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 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8.管理周全:有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 理,外來訪客及洽公人員須登記。有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 卷1第39頁至第54頁、原處分卷2第44頁至第55頁及原處分卷 3第28頁至第40頁)、10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 卷1第26頁至第30頁;卷2第34頁至第38頁;卷3第8頁至第27 頁)、松山分處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見原處分卷3第1 12-113頁)、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見原處分卷1第55-56頁 ;卷2第52-53頁;卷3第114-115頁)、採證照片48幀(見原



處分卷1第57-63頁)及被告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 詢畫面(見原處分卷1第64頁至第70頁)等影本附卷可憑。 被告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15戶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 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按系爭15戶房 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計算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 減半課徵104年房屋稅,其中12戶各為101萬4,190元;2戶12 0萬3,271元;1戶99萬567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云云;惟 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 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 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 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 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 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 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 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 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 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 ,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 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 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在案。而 103年2月11日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 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 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



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 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 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 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 市場行情。(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 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比較修正後之 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 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 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 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 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因此,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 義。準此,可知房屋稅之稅基量化,除時間因素外,應斟酌 建物本體之設計及其結構建材,以及建物所座落之地理區域 。易言之,若經認定為「高級住宅」,其對應之稅基量化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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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