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14號
TPBA,105,訴,171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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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林曉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9 款、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 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 訟之起訴要件。另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 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又所 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 分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 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前就位於新 北市○○區○○段○段000 ○號等23筆、直潭段塗潭小段27 4-7 地號等6 筆合計29筆土地開發案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宜 ,經由建築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函 詢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經被告環保署以 99年1 月5 日環署綜字第0990000935號函復在案。嗣華固公 司就「新北市新店禾豐二段162 ○000 ○○○段○○○段00 0○0 ○0 ○○號土地」為開發行為,而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環說書)送被告環保署審查,案經審查後,被告環保 署就華固公司提出「新北市新店禾豐2 段162 ○000 ○○○ 段○○○段000○0 ○0 ○○號別墅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 」以100 年5 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審查結論 有條件通過,並於100 年6 月間備查環說書定稿本;後100 年7 月間變更環說書開發行為名稱「華固禾豐別墅新建工程 」。嗣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直潭段塗潭小段274 -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9 月6 日具函,以系 爭土地屬「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臺北 華城細部計畫」案(下稱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 地,該地區為水源集水區及水質、水量管制之水土保持區, 開發單位於該地區從事社區開發,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 地擅自埋設專用地下水道設施,其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深恐管理不當受罰,請被告查復系爭土地是否納入系 爭工程環說書定稿本及其中污水管線收集系統管線之埋設是 否經過系爭土地,俾明確其可能應負之公法責任等語。經被 告102 年10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20078600號函復原告:系爭 工程開發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並依原告檢附之新北巿農 業局101 年10月29日北農山字第1012810617號函說明二所示 ,說明系爭土地經臺北水源管理局表示為計畫道路,於71年 間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時已開發完成,原告如對該內容尚有疑 義,請洽相關單位查明等語。原告復於103 年12月29日發函 ,建議被告將系爭土地補納入系爭工程環評範圍。被告爰以 104 年1 月8 日以環署綜字第1030111916號函請臺北水源管 理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系爭工程環說書之相關許可範圍, 經該局以104 年1 月20日水臺建字第10450001230 號函復系 爭土地並不在上述環說書開發範圍。被告再以104 年1 月23 日函復原告以:依臺北水源管理局說明,系爭土地係為75年 6 月14日發布實施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現況 已由原開發者開闢完成,故系爭工程環說書之開發範圍並未 包括系爭土地,原告建議事項,基於開發許可範圍未包括系



爭土地,尚無納入系爭工程環評規範之依據等語。原告曾就 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 在案。原告復於105 年2 月1 日以新店塗潭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告知書)告知環保署,系爭土地位在華固公司 實際開發社區專用汙水下水道系統暨基地聯外道路上,且華 固公司有關禾豐二段156 地號等23筆地號土地等有關開發行 為,開發單位卻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6 條 、第7 條規定申請環評審理,據此稱被告環保署疏於執行有 關法令云云。被告環保署以法定管轄變更而移轉管轄予被告 新北市政府。因被告新北市政府遲未決定,原告乃於105 年 6 月2 日向被告環保署提起訴願,環保署以105 年6 月7 日 函請新北市政府答辯。被告新北市政府一方面針對原告前開 公民告知,逕以105 年6 月14日新北府環規字第1051075783 號函復原告。原告針對前開被告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4日 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環保署於105 年10月12日分別作 成環署訴字第1050044434號訴願不受理決定與環署訴字第10 50057337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環保署105 年10月12日環 署訴字第1050044434號訴願決定、環署訴字第1050057337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環保署104年1月23日環署綜字第0000 00000號函、99年1月5日環署綜字第0990000935號函、100年 7月1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4 日新北環規字第1051075783號函);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就華固公司於新店區禾豐2 段直潭段塗潭小段從事華固禾豐別墅新建案整體開發行為範 圍內所有工程作出具體環評處分。
三、經查: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就環保署99年1 月5 日環署綜字第0990000935號函、100 年 7 月1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部分: 本件原告就上開2 函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72 頁),且其程序上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⒉就環保署104 年1 月23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部分: 本件原告先前已就該函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原告所自承(見106 年 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⒊就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4日新北環規字第1051075783號函 部分:
查系爭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4日新北環規字第1051075783 號函,其內容僅為回覆原告關於系爭環評案相關程序之說明 ,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系爭 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查原告備位聲明係課予義務訴訟,其主旨在請求判命被告應 就華固公司於新店區禾豐2段直潭段塗潭小段從事華固禾豐 別墅新建案整體開發行為範圍內所有工程作出具體環評處分 。
2.惟查:本件被告前曾以104年1月23日函復原告以:依臺北水 源管理局說明,系爭土地係為75年6月14日發布實施大臺北 華城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現況已由原開發者開闢完成, 故系爭工程環說書之開發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原告建議 事項,基於開發許可範圍未包括系爭土地,尚無納入系爭工 程環評規範之依據等語。原告不服,業就此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經本院104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判決書可稽(外放附件5),並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頁) 。觀諸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就華固公司於新店區禾 豐2段直潭段塗潭小段從事華固禾豐別墅新建案整體開發行 為範圍內所有工程作出具體環評處分」,與其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之追加請求第2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開發行為納入被告100年5月23日公告審查結論補辦 環評審查」意旨相同,該部分業經駁回確定,顯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起訴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之情形,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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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