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00號
TPBA,105,訴,160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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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
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傅秀娥(董事)
原 告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生(董事)
原 告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啟楨(董事)
原 告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永豐(董事)
原 告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翔靖
原 告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朝慶(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侯文賢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秀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美瑛,經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 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荃



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家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上榮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伯 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伯陽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冠德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 及佳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等17家業者,分別於 民國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 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 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 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 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華軒公司、宏佶公司、雙富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 鍰、大宏公司19萬元罰鍰、宏盛公司11萬元罰鍰及吉順公司 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僅係借用場地進行專業經驗之交流與一般情誼來往之 聯誼會,非由理事長正式召集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 被告所認定會議紀錄,原告毫不知悉亦未收取過該等會議 紀錄,會議紀錄內容所謂曾訂定統一收費標準更係誤解原 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僅係向其他與會者提醒勞動部法 定得收取費用之項目標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巧立名 目另為收取費用,為仲介資訊之合理交流,證據資料更顯 示,絕大多數之與會者,並未有一致性之價格收費標準, 迺被告就前揭事實之不查,僅以無任何人決議及訴外人中 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自所製作之錯誤會議決議紀錄,為認 定構成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之拘束,即屬無據: 1.原處分認定為提案人之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惟伊 所陳不僅確為仲介聚會所可能討論之內容,符合「人力仲 介資訊之交流」之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其他開會通知或郭 永豐之陳述表示該次會議屬「收費標準籌備會」或「收費 標準商討會議」,乃原處分不採直接關係人郭永豐之陳述 ,逕採信不符合決議效力之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錯誤會 議紀錄之「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擬定」以及大會手冊內 不實登載之會務內容記載「收費標準籌備會」,即顯有違 誤之處。再者,該等聚會並不足達會員大會之出席數,不 符合會議程序不能作出任何之決議案,該次聚會顯屬聯誼 會或座談會性質,被告逕行認定為收費標準籌備會之正式 會議性質,即屬有誤。




2.原處分謂郭永豐曾為提案人臨時說明謂「⒈由於本次會議 僅數家仲介座談,亦比照南部澎湖等2家等2地同業擬出之 條款以為草案」,惟實際上根本並無「南部澎湖等2家等2 地同業擬出之條款以為草案」乙事,兩者顯相矛盾;所謂 決議謂「暫定於12月16日㈢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 」,並未有召集全國漁工仲介之行為,另「徵詢大家意見 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104年1月1日)」,事實上亦無有 所決議謂於104年1月1日依何等價格收取仲介費,同時為 事實上執行收取之情形,原處分所執謂決議內容誠與事實 相牴觸,足見該等決議內容錯誤而無足採信之處。(二)縱依原處分所認定,與會者曾對是否依照勞動部規定標準 收取費用,進行資訊交流,亦屬建議之性質,實質上無從 發揮拘束會員事業活動之效果,礙難僅以此即認定原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規定:
1.勞動部本即建議漁工仲介業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 準向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服務費, 類似之建議已由主管機關為提出,是縱聚會之資訊交流活 動,建議應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收費之宣示,難 以認為係就收取價格報酬之高低為限制之合意,實質上無 從發揮拘束會員事業活動之效果。
2.原處分所認103年11月7日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之陳 述,不僅與事實相違背,更與104年1月9日和氏草公司所 發出之信函內容不相符合,更與多數調查陳述意見不合, 礙難以此為有仲介費報酬收取合意之約定。
3.原告亦多陳述意見表示,對如何收取仲介費用報酬,事實 上並未有合意存在,實際上之收費標準亦不一致,乃原處 分認原告就此有限制仲介報酬之合意存在,即顯有違誤之 處。
4.況且聚會以及相關書面資料可證,會員間之資訊交流,至 多僅建議會員依勞動部規定標準為收取仲介費,但並無任 何違反之效果說明,故原告就是否收取仲介費及收取之數 額,仍有自主判斷之空間,意即原告縱未向之當事人收取 仲介費,亦不致因此遭受懲處或受有任何不利益,而事實 上,依被告之調查結果顯示,亦無任何與會者因未遵從而 受有不利益之對待或懲處,故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於客 觀上為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難認屬有據。(三)倘係要求原告不得向雇主收取仲介報酬,而因原告所收取 之仲介費,不敷成本,長久以觀,本即非市場之正常合理 機制,故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謂為使仲介業務得合理運 作,收取不導致不敷成本之收費標準,反係健全市場機制



,而與為獲取超額利潤之限制競爭行為無涉,原處分明知 如此仍處以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處罰,殊與立法目的未合 。至原處分所提及之會訊記載內容,即與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相吻合,為促進市場之合理發展,礙 難以此認定係構成價格限制競爭之合意。
(四)被告所提之勞動部回復統計資料,仲介漁工之仲介公司名 稱完全為遮掩,顯無法推導出其所訴結論,且市場之占有 率理應長期觀察,被告僅以短短之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 半年期間資料,不論其前後之時間占有率,即率爾論斷市 占率達5成,即有速斷之嫌。且被告引據為是市占率可能 因素之背景,應包括所有可能進入市場之現有仲介業者家 數,而不應僅以短暫期間內事實上從事漁工仲介之人數為 計算,此即忽略市場上雇主轉而尋求其他仲介服務公司之 可能性,而不足為憑採。
(五)原告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業明確表示不參與會議甚至反對 意見之情節,參諸原處分就相同情節之冠誠人力資源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與金明昌有限公司(下稱金明 昌公司)不認有任何聯合行為存在,自應對原告華軒公司 與宏佶公司為相同之認定,原處分就此之認定顯有違誤之 處:
1.原處分認定冠誠公司與金明昌公司不構成聯合行為之理由 ,顯係認如表達不同意見或未確實為參與者,當然不構成 聯合行為。惟原告宏佶公司確實表達不同之意見即離席, 而原告華軒公司亦未表達任何贊同之意見即離席,原告華 軒公司及宏佶公司與其相關人員,從未再參與任何之聚會 ,並對漁工中介費用之收取,然係取決個案契約之合意, 未有依照任何收費標準為收取仲介費之情事,礙難認原告 宏佶公司與華軒公司有何聯合行為之共識存在。迺原處分 就上開情節不為查察,遽為認定渠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 條規定聯合行為之違反,顯有違誤之處。
2.又原告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皆僅參與過一次聚會,事後 直至被告調查為止,亦未有任何向雇主收取漁工仲介費用 報酬之行為,然原告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皆遭被告處以15 萬元之罰鍰,遠較其他參與會議次數為多者罰鍰更高,其 裁罰基準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情,而有所違誤 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 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 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禁止規定:
1.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均為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 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 渠等透過參與103年11月7日於人力仲介協會召開之「漁工 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下稱第1次會議)、同年12 月16日於人力仲介協會召開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 議」(下稱第2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於蘇澳永豐餐廳舉 辦聯誼餐會(下稱第3次會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 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 ,是渠等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
2.仲介公司過去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而係由向 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務費做為彌補,但從103年開始仲介 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的成本大幅增加;又勞動部欲調降仲 介公司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素,導致 仲介公司為增加營收,遂有本件原告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 共同決定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誘因。 3.原告與其他同業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第3次會 議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之項目、價格及收費方式等,且參 與前述聚會的業者(金明昌公司、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 、佳宸公司、上榮公司及原告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宏盛 公司)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 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 是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意 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 事實,應無疑義。
4.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乃市場競爭最要重要參數 ,是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 、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外籍漁 工仲介服務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 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主收取仲介服務費。 然渠等卻透過會議或聚餐方式,進行意見交換,以達共同 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目的,藉此避免單一業者調整價 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費用,而有流失市場之風險,降 低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業者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 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競爭功能 。又本件因合計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在引進外籍 漁工總數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高達5成,對國內之外籍漁工



仲介服務市場供給具有相當影響力,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 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屬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 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 嗣後案關業者是否收取仲介費或有無違反效果之約定為要 件。
5.綜上,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 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 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二)依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於104年9月22日到被告處陳 述紀錄,其自承第1次會議中針對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 之討論議題,係由其自發性向人力仲介協會提案,因該次 會議已決議於103年12月16日再次召集全國漁工仲介業者 召開決議會,爰透過line群組通知相關業者開會事宜,而 原告大宏公司既屬人力仲介協會之會員,故難謂人力仲介 協會理事長所謂該協會係因會員請求召開臨時會之陳述非 實。又與會事業具水平競爭關係,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 業,渠等是否均屬協會會員及其聚會之名義或場合,並無 礙聯合行為違法構成要件之認定。復據第1次會議會議紀 錄及103年12月16日會訊均顯示,與會仲介公司除有討論 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外 ,並有共識向漁船雇主收取前揭費用,甚有業者表示人力 仲介協會發送103年12月16日會訊給未參加者,係希望各 仲介公司均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 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以避免同業惡性競 爭,亦足認與會業者就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 」與「服務費」已有合意之事實,縱無書面會議紀錄,依 與會事業證詞與會訊內容等事證,仍得合理推論原告與和 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共同合意達成收取前述仲介服務費之 事實。
(三)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之影響:
雖然本件除和氏草公司有另外發函向漁船雇主收費,其他 與會仲介公司會後並無據以實施或執行該等聯合行為之合 意內容,惟聯合行為之違反,以事業間就交易條件達成合 意為已足,尚未付諸實施,僅涉及違法情節輕重,亦無礙 於違法行為之完成。前開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行 為已降低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仲介公司間以較 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況且依 勞動部來函資料顯示,倘以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參與聯



合行為仲介業者家數,占全國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總家數 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為26.3%、26.3%及30.2%,復倘以上 開期間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數計算市場占有率,參與聯合 行為之仲介業者所引進外籍漁工總數占上開期間(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市場占有率分別為52.6%、50.4%及54. 8%,且協會應會員要求於103年12月將會議結論登載於會 訊並發送給所有會員,亦已有影響相當比例之漁工仲介業 者收費之虞,故渠等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 收取仲介費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全 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本件調查期間雖發生印尼 政府於104年3月16日凍結印尼漁工來臺之情事,倘日後印 尼漁工恢復來臺,不排除仲介公司依前開合意共同向漁船 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且由於印尼 漁工占在臺外籍漁工總人數8成以上,亦可能對聘僱菲律 賓籍、泰國籍、越南籍等其他國籍漁工有比附收費之效果 ,故前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
(四)關於原告華軒公司及宏佶公司業明確表示不參加會議甚至 持反對意見,惟參諸相同情節之冠誠公司與金明昌公司不 認有聯合行為存在,亦應對原告華軒公司及宏佶公司為相 同認定,原處分就此節認定顯有違誤部分:
1.被告調查所得,冠誠公司為冠德公司之子公司,其係代冠 德公司參與第3次會議,且實際與雇主簽立委任契約者均 為冠德公司,而冠德公司既已參加第2次會議,又委由冠 誠公司出席第3次會議,被告乃認定冠誠公司出席第3次聚 會行為,應由冠德公司負其違法責任,而未將冠誠公司列 入本件聯合行為主體。是冠誠公司參加第3次會議行為亦 屬違法聯合行為繼續,僅將其違法行為責任歸由母公司冠 德公司負責,故原處分已論究冠德公司委由冠誠公司參與 第3次聚會之違法聯合行為責任。
2.本件依其他被處分人陳述紀錄,均提及案關會議中金明昌 公司屬較支持漁船雇主之一方,反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 費,認為依此收費對漁船主負擔甚鉅。而金明昌公司陳述 時,亦表示該公司之設立係為幫助漁民會員能向仲介業者 洽談,足認金明昌公司所陳於案關會議中表達不認同向雇 主收費意見應可採信。是以,原處分未將金明昌公司列入 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亦有正當理由。
3.復據原告華軒公司104年10月19日陳述紀錄,其已自承對 於要開始對雇主收費乙事並未表示不同意見,亦無其他與



會者證稱原告華軒公司有表達反對情事;另依原告宏佶公 司104年10月16日陳述紀錄,惟該原告宏佶公司陳稱內容 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有該等情事,與金明昌公司尚有其他 與會者之證詞可資佐證之情形有別。
(五)原處分業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除考量積極參與程度、次數及執行合意情 狀外,尚綜合審酌個別業者營業規模、103年營業額、初 次違法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是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裁處 金額均有所據,符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 裁量標準,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 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同法 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 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 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 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 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 明文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 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 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 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 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



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 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 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 易法對於事業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亦即 於「具體個案」情形,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 水平競爭關係),除以契約、協議等可形成拘束當事人法 律效力之「合意」外,其他方式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 律拘束力,苟「『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 者」,均屬之,此由前揭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及聯合行為 的法律定義觀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 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 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嗣後有無 具體依合意執行,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揆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 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 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 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 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 ,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 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 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 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 查。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係例示而非列舉各種聯合行為態 樣,舉凡各種可能發生限制競爭效果之合意內容,均屬聯 合行為規範之列。又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須 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且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 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可能性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 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 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 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 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 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 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 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 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巿場界定」「聯合行為 主體」「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場 供需功能之影響」等4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市場界定部分:
⑴關於產品市場部分: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 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 圍。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 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 構(俗稱仲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 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滿前可申請換發 。又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業務之一環,仲介公司的許 可證並未區分引進業別,可仲介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不同工作。其中外籍漁工依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聘 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 可期間最長為3年。……」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所稱從事 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另由於仲 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有捕 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養 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屬性 不同,彼此間並無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故本件應以「外籍 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
⑵關於地理市場部分:係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 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 範圍。仲介公司如經申請並獲發許可證,且未遭停業處分 ,則該仲介公司於許可證效期內均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現行法規尚無地區、引進業別或引進外勞人數之限制。由



於本件相關聚會目的均在討論應向漁船主收費,避免同業 競爭,並非僅針對「宜蘭地區」的漁船主,而且與會業者 之營業服務範圍:訴外人和氏草公司:宜蘭、基隆、新北 、花蓮、臺東,此有104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06頁〕; 原告雙富公司:新北、基隆、澎湖、桃園,此有104年10 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 部分乙(19)卷第2323頁〕;訴外人長興利公司:新北、 基隆、馬祖,此有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0頁〕;訴 外人高昇公司:基隆、(新北瑞芳)深澳漁港,此有105 年1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乙(19)卷第2348頁〕;訴外人佳宸公司:屏東、 高雄、臺南,此有104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53頁〕; 原告宏佶公司:澎湖,此有公司104年10月16日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 第2384頁〕;訴外人上榮公司:宜蘭、花蓮、臺東,此有 公司105年1月2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417頁〕。亦即,上開與會 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不限於宜蘭,亦遍及臺北、高雄及花 蓮等地,且據漁船主表示,渠等尋找仲介公司,並不限於 當地業者,亦會跨區域尋找適當業者提供服務(如:宜蘭 漁船雇主找尋臺北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漁工),此有104年8 月4日陳述紀錄及104年8月6日電話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749頁、 第1773頁〕。是漁船雇主可輕易轉由不同仲介公司提供服 務,而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實仍在全國從事競爭,故本件地 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
2.關於聯合行為主體部分:
經查:103年11月7日於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下稱協會 )召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下稱第1次會 議)、103年12月16日於協會召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 準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和氏草公司代 表人源龍以電話或line通知邀請多家仲介公司在蘇澳永豐 餐廳舉辦聯誼餐會(下稱第3次會議)之參與者共計有原 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宏盛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 、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公司、荃家公司 、國興公司、上榮公司、華崗公司、伯陽公司、聯友公司 、冠德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公司等17仲介公司,均提供



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屬上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款 所稱「公司」,為該條所稱之事業,且均為本件相關市場 參與者,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討論內容則為本國仲介 公司應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收費方式及金額,雖仲介 公司參與會議次數有別,或參與會議時間長短不同,惟仍 無礙渠等於開會時有與同業交換價格、收費方式等敏感產 銷資訊之情事,故本件聯合行為應以上開17家仲介公司為 聯合行為主體。
3.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與內容部分:
⑴關於聯合行為之動機與誘因: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 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款分別規定﹕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 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招募之員工第1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 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 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該規定已明定仲介 公司得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倘欲向漁船雇主收 費,其收費項目僅限於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 費」,各項目之收費金額上限亦已明定,故仲介服務價格 資訊極為透明,且各業者間服務同質性高具有高度替代性 ,是以價格為業者之主要競爭手段,爰在此市場結構下, 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本質上 即有流失市場、競爭對手不跟價及競價之風險。從而,仲 介公司過去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即使面臨常 有季節性漁船在淡季時不需要漁工而解僱漁工,外籍漁工 在等待轉換雇主之收容期間的食宿以及保險費需轉由仲介 公司負擔等,仲介公司以往係向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務費 做為彌補,但從103年開始印尼籍漁工向其母國銀行貸款 未還清前,由仲介公司保證負擔,外籍漁工相關成本均轉 嫁予仲介公司負擔,導致仲介公司引進外籍漁工的成本大 幅增加;103年勞動部又調降聘僱外勞行蹤不明比率,由於 外籍漁工逃逸情況嚴重,導致仲介公司遭受罰鍰、停業處 分情形增加;以及勞動部欲調降仲介公司每月可向外籍勞 工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素,導致仲介公司為增加營收, 仲介公司多次向勞動部反映,勞動部則向仲介公司詢問是 否有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費,遂有本 件相關業者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共同決定收取「登記費及 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誘因,此觀諸中華民國人力仲介 協會劉盛澤於104年7月2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印尼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其母國銀行貸款,貸款範圍為來



台機票錢、外國仲介公司仲介費、訓練費、食宿費等,其 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保證負擔,導致我國 仲介業者不敷成本,所以從而不得不向漁船主依法收費。 ……」等語,此有104年7月2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269頁〕;訴 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6月3日接受訪談時,曾稱:「… …103年10月8日勞動部開始訂定外籍漁工逃跑一定比率要 課仲介公司停照,並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 為漁船主不想要外籍漁工時,就還給仲介公司,導致外勞 逃逸人數增加,且印尼及菲律賓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母國 貨款,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負擔……導 致仲介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才決定依法收取,否則無法生 存。」等語,此有104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07頁〕自明 ;又依訴外人和氏草公司104年1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可 閱覽部分甲(1)卷第10頁〕及訴外人聯友公司104年4 月 27日復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甲(1)卷第29頁〕均 表示勞動部訂定外勞入境3個月內偷跑(逃逸),超出引 進人數比例(100人不能超過4名,200人不能超過7名)3 個月為一季作審核,超出比例仲介公司要遭受罰鍰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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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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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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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明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