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83號
TPBA,105,訴,1183,2017031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汎球藥理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逢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先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參 加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呂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工業局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本條例所稱工 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第一項公司 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廢止前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以下簡稱廢止前促產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 、第4條第1項及第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依該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 ,同法第9條之2第4項明定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 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8年5月27日以院臺經字第0980020325 號令訂定該獎勵辦法,復於該獎勵辦法第17條第1項明訂關 於免稅所得之計算,由財政部訂之。
三、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 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3,148,029元,經被告核定為1, 243,050元,應補稅額2,023,8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 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1.原告稱:當初申請5年免稅資格要件的審核時,廢止前促產 條例第9條之2相關的獎勵辦法是規定該部分的要件須要經濟 部工業局審核,並由經濟部工業局發給核准函;接下來有無 依受核准的計畫完成計畫,該部分亦有臺北市產業發展局進 行審核,故被告只是依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決定如何計算,今



被告自創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所無之規範,實際上已干預經濟 部工業局的職權範圍;而有聲請經濟部工業局為輔助參加人 之必要。
2.被告則稱:財政部訂定上揭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以供計算審 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是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之 計算及審認,自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稅捐的主管機關是 被告,故核稅權在於被告,應無必要再請經濟部工業局為輔 助參加人。
3.查廢止前促產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但同法第9條之2第4項明定公司免稅 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訂定之獎勵辦法 ,復於該辦法第17條第1項明訂關於免稅所得之計算,由財 政部訂之;而財政部訂定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是規範免稅所 得之計算及審認,而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因此,是否符 合獎勵辦法之要件,是否歸經濟部工業局審核,是否符合獎 勵辦法後,就免稅所得之計算及審認,是否歸稅捐稽徵機關 之權責;其間有無交錯之空間,而影響到符合獎勵辦法要件 之審核,或關係到免稅所得之計算及審認,本院認有委請經 濟部工業局參加本件原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1頁


參考資料
汎球藥理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