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慰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238號
TPBA,105,簡上,23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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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貞子
 吳重光
 吳仲明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黃欣毓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前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亡故退休人員吳國章之遺 族。查吳故員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銓敘部民國85年 6月4日85台中特三字第1315199號函審定在案。嗣吳故員於1 04年4月14日亡故,內政部爰以同年5月29日台內人字第1041 701686號函報上訴人申請一次撫慰金,案經被上訴人銓敘部 審酌其申請書所載申請種類為「一次撫慰金」,亡故退休人 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亦載明「具申領一次撫慰 金權利之遺族均同意由吳仲明代表領受該一次撫慰金」,被 上訴人銓敘部爰以104年6月23日部退二字第1043983349號函 下稱(下稱原處分1),審定該遺族領受撫慰金種類為一次 撫慰金,領受代表人為上訴人吳仲明,並審定其退撫新制實 施前撫慰金為新臺幣(下同)272,635元,退撫新制實施後 撫慰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 稱基管會)計算退休金餘額再加計(本俸×2×6×13/373× 1/2)之總額後支給。被上訴人基管會爰依被上訴人銓敘部 上開審定函審定結果,以104年6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04117 5096號核發一次撫慰金通知(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請內政部轉知上訴人其應領新制一次撫慰金計9, 846元,被上訴人基管會於104年7月2日撥入其指定帳戶。嗣 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主張其因洽內政部人事處承辦人員協 助試算撫慰金之金額有誤,致其誤選擇支領一次撫慰金,不 服原處分,爰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以104年12月8日104公審決字第0315號復審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表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內政部人事處告知之一次撫慰金得申領金額,與被上訴人銓 敘部及基管會審定(核算)之金額有異,上訴人因信賴內政 部人事處提供之資訊,並依該資訊而作成申領一次撫慰金決 定,未料內政部人事處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相關行 政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致使上訴 人財產權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被上訴人及復審決定未對上 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有瑕 疵,應予撤銷。
㈡實務肯定人民撤銷行政法上申請意思表示之容許性:按公法 行為固具公益性,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 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 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須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 果之行政作為,若無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均不容 其事後撤銷,明顯悖離公平正義,則民法就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及其救濟之相關規定,核與公法行為之性質不相牴觸,如 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類推適用各該相關規定。(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申請一次撫慰金之意思表示(原行政處分自失 所附麗而應撤銷),並請准變更為申請月撫慰金,茲就「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即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部 分,說明如下:內政部人事處業以書面明確表示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依法申請撫慰金過程,唯一接觸之政府機關 僅有內政部人事處(巫武東先生),為還原事實,於復審過 程中,內政部人事處依銓敘部要求,於104年9月23日出具「 本部退休人員吳國章遺族吳仲明申請撫慰金處理情形說明提 供如下:「本部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及吳故員退休資料 ,估算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及『月撫慰金』數額…,並 電告吳君」。…「應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惠請貴部 同意吳君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變更撫慰金種類」。 ㈢自現行退休法制而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固列有撫慰金之計算方式,惟僅憑上開法令之規定 ,尚無法計算出上訴人所得申領之撫慰金金額,尚須佐以相 關函釋、被繼承人吳國章之退休資料及計算公式。而該等解 釋性行政規則,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



務,請內政部人事處提供正確金額,惟屬內政部人事處業務 職掌而具專業之政府機關仍發生計算錯誤情事,益證諸其複 雜性可見一斑。對上訴人言,欲計算出正確之撫慰金金額, 實欠缺期待可能性。
㈣政府機關具有主動告知人民正確撫慰金金額之義務。行政機 關對於非官方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以客觀上表現於外的意 思為已足,而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對於相關事實及證據資 料,積極查察,詳予澄清,以探求人民的真實意思。又撫慰 金金額之計算,其複雜性已如上述,且相關撫慰金計算明細 之資訊,均存在於政府主管機關之一方,自以由政府提供正 確撫慰金數據,較諸由廣大的公務員遺族自行計算(事實上 資料不足,根本無法計算出)符合經濟效益。基於人民憲法 上財產權與平等權之保障,應認「政府機關有主動告知人民 正確撫慰金金額之義務」。
㈤撫慰金係遺族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非恩賜,政府機關本 有義務主動告知「一次撫慰金」與「月撫慰金」之差異,並 協助試算「一次撫慰金」與「月撫慰金」之金額,俾遺族衡 酌後作出選擇,該等「照顧義務」及「指示(闡明)義務」 ,其概念類如民法上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給付義務」 ,否則,申領過程豈非如同射倖性甚高之賭博,於資訊不對 稱之情形下,由公務員遺族盲目擇一申請,俟行政處分作成 後,始知結果,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本案 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等情。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撫慰金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月撫慰金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銓敘部則以:
㈠吳故員於85年8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並選擇兼領2分之1之一 次退休金及2分之1之月退休金;104年4月14日亡故後,其遺 族爰依前述退休法第18條規定,申請領受撫慰金,並經內政 部前開104年5月29日函送被上訴人核辦。其中吳故員之遺族 撫慰金申請書載以:領受遺族包含配偶林貞子女士、長子吳 重光先生及次子吳仲明先生;上述3人均選擇請領一次撫慰 金;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同意書亦載明「具申領一次 撫慰金權利之遺族均同意由吳仲明代表領受該一次撫慰金」 ,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無誤。經被上訴人審酌無誤 後,乃以原處分審定撫慰金種類為一次撫慰金,並以次子吳 仲明為領受代表人;另以吳故員係兼領1/2月退休金人員, 其6個基數撫慰金金額應按兼領比例1/2核算之,故其一次撫 慰金總額應為282,480元【(47,080×2×6)×1/2=282,48 0元;退休金無餘額】,並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支給



機關按年資比例(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30年及1年1個 月,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支領比例各為360/373及 13/373)計算後發給;其中因被上訴人銓敘部係退撫新制實 施前之支給機關,爰經核算後,審定該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之撫慰金為272,635元(282,480元×360/373);至於退撫 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撫慰金則由被上訴人基管會依原處分所載 計算公式核算後發給(282,480元×13/373為9,846元)。準 此,本案撫慰金種類及撫慰金審定結果,於法均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對於遺族請領撫慰金案,向採書面審查方式,依遺 族親自簽名蓋章之申請書等相關表件,據以審定。上訴人既 親自簽名蓋章,選擇請領一次撫慰金,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 定核給其一次撫慰金;被上訴人基管會亦依上開審定結果, 於104年7月2日將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撫慰金9,846元,撥入 上訴人指定帳戶。原處分既經依法令審定且遺族已領取撫慰 給與之情形下,依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撫慰金種類。
㈢本案無論上訴人洽請內政部人事處協助試算之撫慰金金額是 否有誤,其仍得自行查閱前開公告週知之退休法令,檢視試 算金額後,再審慎決定撫慰金種類。因此,上訴人雖主張對 於撫慰金種類之選擇係意思表示錯誤,惟以其對於該錯誤之 選擇應自負過失責任,從而其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 意思表示,亦不得進而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 ㈣上訴人僅依服務機關承辦人員口頭洽詢結果,作為選擇撫慰 金種類之判斷準據,未查閱相關法規加以驗算,尚難謂上訴 人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已善盡注意義務而毫無過失,從而上 訴人對於該錯誤之選擇仍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內政部上開10 4年9月23日說明認為上訴人之錯誤選擇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僅係基於協助遺族立場所為之主觀認定,洵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申請閱覽卷宗之任何相關紀錄,此有被 上訴人前於105年4月25日函送之亡故退休人員吳國章先生個 人檔案資料可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被上訴人基管會則以:上訴人訴稱內政部人事處「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誤判選擇「一次撫慰金」為由, 請求變更撫慰金種類為月撫慰金,依相關退休法令之規定, 非屬本會權責。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判決略以:
㈠原處分既依法令審定且遺族已領取撫慰給與之情形下,依退 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依法已不得請 求變更撫慰金種類。況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於申請資料上,均前後一致



數度表示其要申領一次撫慰金,且依證人即內政部人員巫武 東到庭證稱:「我有告訴他(上訴人吳仲明)可以領取一次 撫慰金,也可以領月撫慰金」、「第三次聯絡是上訴人吳仲 明打電話過來決定要領一次撫慰金,問我要提供什麼資料, 我告訴他一次撫慰金的申請表件,我會以電子郵件寄給他讓 他填寫」、「他沒有跟我講原因,那時侯印象中說是他們家 人討論的結果,要領一次慰撫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是上訴人已對於要領一次撫慰金及月撫慰金有所考量, 並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決定,其意思表示於客觀上並無 不明確之處,自無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不生撤銷意思 表示之問題。
㈡上訴人主張係因證人巫武東估算請領一次撫慰金之數額有誤 ,少了一半,故想改領月撫慰金。查依證人巫武東證稱:「 我當時是在內政部服務,辦理月撫慰金的工作,因為時間有 點距離,當時有受理吳國章遺族撫慰金的申請……都以電話 聯絡……原告吳仲明當下希望我幫他計算這兩種金額為何, 好讓他判斷,我就說要等我有空再幫他計算,我就掛掉電話 。」、「(問:後來你如何告知?)我拿壹張計算紙,找出 原告吳仲明爸爸相關退休資料,及法律規定慰撫金的計算方 法,幫他計算……當時算的一次撫慰金是56萬元,月撫慰金 是每月領取1萬多元,我就打電話告訴原告吳仲明,我告訴 他這只是參考,因為最後的核定權在銓敘部,這只是參考, 原告吳仲明說他知道,他們家人會討論再跟我們說」、「第 二通電話我有告訴他法規依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告 訴他有兩種撫慰金的選擇,一次撫慰金要先扣除他父親應領 一次退休金的金額,剩下的部分再加上原來退休人員與現職 人員同等級本俸或年功俸計算加發6個基數之撫慰金。我也 有告訴原告說如果要請領月撫慰金的話,金額的計算是以現 在領月退休金金額的二分之一計算,並告訴他這些數字是給 他參考...我有跟他說前開計算方式及計算出來的金額」、 「我試算金額與銓敘部金額不同,應該是一次撫慰金算錯, 漏掉他父親是領二分之一的月退休金」、「我在內政部時有 跟他說,請他簽收領據...他收到後就跟我講說金額有問題 ,少了28萬元...我告訴他這個都是銓敘部審定的,當時我 幫他的試算可能有誤差,他說差太多無法接受,領據就不先 簽,說要改成月撫慰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20-121頁), 證人巫武東固就一次撫慰金計算金額少乘以二分之一而較被 告銓敘部核定者少一半,然縱上訴人係因證人巫武東計算者 較核定者少一半始欲改為月撫慰金為真,然此僅屬意思表示 之動機錯誤,未表示於外部,並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當無



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況證人巫武東已經告知上訴人吳仲明所 有的選擇、法律依據,並告知計算金額只是參考,應視被上 訴人銓敘部核定決定,上訴人吳仲明也明知此情及再與家人 討論決定等情,縱認上訴人係屬意思表示錯誤,其於明知證 人巫武東電話口頭告知計算所得金額僅係參考無何效力,依 上訴人吳仲明所陳其未詢問俸點、年資,亦未再試算乙節( 見原審卷第122頁),上訴人即逕以作為選擇並決定領取撫慰 金之種類,亦難認無過失。
㈢內政部人事處人員巫武東之撫慰金試算結果,僅係基於人事 人員服務立場所提供之協助或參考意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則縱上訴人確係據內政部人事處所提供之不正確資訊而選 擇一次撫慰金,亦不生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之違反。況撫 慰金種類之選擇之利弊得失,實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月撫 慰金及一次撫慰金之間孰優孰劣,乃因遺族評估之面向不同 而有所差異,何者較為有利,無可能由行政機關介入或代為 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云云 ,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主動告知撫慰金金額云云。然查,立 法者於退休法已明定計算撫慰金之方式,復於第34條規定明 示擇領撫慰金時,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並對於申請案 件處理之行政程序予以某程度限制,復未課予被上訴人於核 定前有告知一次撫慰金及月撫慰金金額之義務,實難認立法 者有賦與上訴人於撫慰金核定前之公法上請求告知金額之請 求權基礎。又上訴人係屬被繼承人至親之子女及配偶,相關 退休資料取得應無困難,縱均已滅失,上訴人仍可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並據以按退休法令計算,況 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並未向行政機關要求取得被繼承人俸點 、年資等相關資料,其僅空言有權利行使障礙,已無所據, 且證人巫武東已告知上訴人相關法令、算式及可能領取之金 額,上訴人得知後自可再予計算以審慎決定,自難認上訴人 於本件有何權利行使之障礙。
㈤至上訴人主張閱卷過程中發現部分資料係彌封禁止開拆、閱 覽、影印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 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查本 件被上訴人未供閱覽者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此對上訴人訴訟上權利主張,尚無妨礙,且依前揭 規定,未准上訴人閱覽,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究屬「意思表示錯誤」或「動機錯誤」,未經審判長闡 明俾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於判決逕認「然縱原告 係因證人巫武東計算者較核定者少一半始欲改為月撫慰金為 真,然此僅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未表示於外部,並非意 思表示之一部分,當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對上訴人造成 突襲性裁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人之動機存在於內心,他人難以窺知,故原則上不許表意人 主張撤銷,以免有害交易安全。惟表意人已將動機表示於外 ,使動機成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則動機錯誤例外可作 為民法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得撤銷之。本案縱認屬「 意思形成階段的錯誤」,然上訴人於申領之初,為知悉「月 撫慰金」與「一次撫慰金」兩者領受金額之差異,俾使遺族 能為適切判斷,由巫武東計算後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月撫 慰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每年約13萬多;一次撫 慰金約56萬(退撫新制實施前約27萬多+退撫新制實施後約 28萬多)」上訴人依據上開資訊討論後決定申請一次撫慰金 ,並由上訴人吳仲明代表申領再分配予其他遺族。證人巫武 東並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吳仲明當下希 望我幫他計算這兩種金額為何,好讓他判斷」,顯見「月撫 慰金」與「一次撫慰金」兩者領受金額之差異,為上訴人決 定申領種類之判斷依據,上訴人已將動機表示於外,使動機 成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且此錯誤,實難謂非交易上認 為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揆諸 前開說明,自得撤銷之。原審認此僅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 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民法第88條過失之認定,實務上係採具體輕過失說,而認「 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就合理之風險分擔及法律經濟分 析之親點而言,相關資料均存於政府機關,主管機關應主動 告知人民正確撫慰金金額,尚難謂上訴人具有過失。原審判 決僅空言「實難認立法者有賦與原告於撫慰金核定前之公法 上請求告知金額之請求權基礎」,置正當行政程序之原則於 不顧,不僅與前開說明相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



,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 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 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 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其聲明為:「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撫慰金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月撫慰金之行政 處分。」上訴人第2項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具定期 給付性質之行政處分,而就此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月撫慰金乘以被告應 給付之期間,而為計算;惟因退休法第18條第4項第1款規定 配偶終身均可領月撫慰金,故其給付期間並非確定,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上訴人林貞子25年1月19日生, 現住所為新北市,依104年度台灣地區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尚有10.18年以觀,其給付期間應以10年計算 。參以上訴人自105年2月16日起訴狀起即載明若領月撫慰金 則金額應為每月1萬多元(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與卷附吳故 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見原處分卷第29頁 )中所載其每月兼領約退休(職)金金額22,385元之半數相 當,故關於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1,343,100元(計算式:22385÷21210=1,343,100元) ,已逾400,000元。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兩造於原審對於該程 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 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卷第69-72頁上訴人準備書狀〈 一〉所載),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是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 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均 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 求變更。」,立法理由為:「茲因上述規定涉及退休人員及 遺族之權利,爰予提升至本條規定。又除退休金、撫慰金種 類之外,退休生效日期、新舊制年資取捨方式等,雖得請求 變更,但應有適度限制,以免一再變更,損及公法給付法律 關係之確定性,爰一併於本條予以特別規範。」,是被上訴 人辦理退休金、補償金及撫慰金業務量龐大,基於行政效率 及法律關係有及早確定必要性以觀,對於案件處理之行政程



序,法律已有某程度之限制,故規定以核定並領取給與前作 為選擇權行使之最後期限。
㈢查吳故員之遺族撫慰金申請書載以:領受遺族包含配偶林貞 子、長子吳重光及次子吳仲明,上述3人均選擇請領一次撫 慰金,又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同意書亦載明「具申領 一次撫慰金權利之遺族均同意由吳仲明代表領受該一次撫慰 金,且全體遺族均無異議,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並經上訴人三位遺族親自簽 名蓋章確認無誤,復於領受人員資料卡提供領受代表上訴人 吳仲明之存摺,並填入分領比例上訴人林貞子為1/2、上訴 人吳重光吳仲明各1/4(見銓敘部原處分卷第47、49頁、基 管會原處分卷),嗣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審酌無誤後,乃以本 件撫慰金種類為一次撫慰金,並以上訴人吳仲明為領受代表 人,另以吳故員係兼領1/2月退休金人員,其6個基數撫慰金 金額應按兼領比例1/2核算之,故其一次撫慰金總額應為282 ,480元,並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支給機關按年資比例 (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30年及1年1個月,審定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支領比例各為360/373及13/373)計算後 發給,其中因被上訴人銓敘部係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支給機關 ,爰經核算後,審定該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撫慰金為272, 635元(282,480元×360/373);至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之撫慰金則由基管會依原處分1所載計算公式核算(282,480 元×13/373為9,846元)後通知發給,被上訴人銓敘部據原 處分1已審定核給其一次撫慰金,而基管會亦依審定結果, 於104年7月2日將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撫慰金9,846元,撥入 上訴人指定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有原處分1、2可稽 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依法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據以論明,原處分既依法令審定且遺族已領取撫慰給 與之情形下,依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法已不 得請求變更撫慰金種類,況上訴人於申請資料上,均前後一 致數度表示其要申領一次撫慰金,且依證人即內政部人員巫 武東到庭結證之情,上訴人已對於要領一次撫慰金及月撫慰 金有所考量,並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決定,其意思表示 於客觀上並無不明確之處,自無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 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亦 與經驗與證據法則等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再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非當然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 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 用於公法關係。是關於當事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或



受詐欺情形,衡諸無論公法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均須以意 思表示真正且無瑕疵,始可使之發生該當之法律效果,因現 行行政法規就此等事項並無特別規定,固許類推適用民法第 88條及第92條等相關規定;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 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實有別於意思 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故動機錯誤並不受意思表示錯誤 規範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人民之行政法上意思表示有錯誤時,因行政機 關本應正確認事用法,與人民並無相對立之利害關係,故應 容許表意人撤銷其基於「表示行為錯誤」或「表示內容錯誤 」而為之意思表示,惟單純之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 之範疇,應不許可撤銷。
㈤本件上訴人若欲變更其領取撫慰金方式,依上說明,至遲應 於領取給與前為之,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提起復審時始 提出變更為月撫慰金之申請(見原處分卷附復審書第4頁) ,斯時原處分核發一次撫慰金之一部,即由被上訴人基管會 發給之新制一次撫慰金計9,846元,已由被上訴人基管會於 104年7月2日撥入其指定帳戶(見原處分卷附之證4),是關 於撫慰金之請領方式,上訴人依法亦已不得請求變更。 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內政部人事處提供之資訊,並依該資訊而 作成申領一次撫慰金決定,是以應屬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 自得撤銷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意思表示之錯誤,係指意思 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本件上訴人申領撫慰金之意思表示,其 意思表示內容與對外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 雖主張係受證人巫武東誤導而錯認可領之一次撫慰金之金額 為約56萬元,惟證人巫武東於原審以就與上訴人答詢之過程 詳加說明,並告知上訴人該金額僅為試算參考,被上訴人銓 敘部始有最後核定權,且依上訴人申領一次慰撫金同意書以 觀,上訴人均同意申領一次撫慰金並由吳仲明代表領取,故 上訴人申領一次慰撫金之意思表示與其所對外表示行為乃屬 一致,縱認上訴人係出於一次撫慰金可領金額之誤解,亦屬 動機錯誤,非可主張係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故上訴人以 其申領一次撫慰金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主張 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申領一次撫慰金之意思表示係為錯 誤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爭點訊問證人巫武東,併同被上 訴人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 平等原則等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含證人證言 及書證)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揭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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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